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財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元(已扣除原告所主張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折合銀元肆佰玖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四捨五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尚欠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補正,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