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四一、一五九地號上建物地下四層(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地下四;建號:五八三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地面上之停車位線塗銷,並將該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三元。(二)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四一、一五九地號上建物地下四層(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地下四;建號:五八三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六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四一、一一五九地號上建物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即台北國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四層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地下四層;建號:

五八三二,下稱系爭地下室),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停車場(而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原起造人魏錦輝(即胡錦輝)所加挖之地下層並規劃為停車場,由魏錦輝先行劃分停車位後再行出售,經各承買人同意買受,各買受車位者依其所買受之車位分別停車使用;是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係由胡錦輝與各車位買受者(而非系爭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則成立按胡錦輝劃分配置之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魏錦輝買受系爭建物即停車位分配附圖編號第八及三十六號停車位,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萬分之一二三),並為編號第八及三十六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人。

(二)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接任為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竟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繪製停車位標線並編號為九之一號供其停車使用,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及所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應將其無權占用之A部分地面上之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被告乙○○與國寶大樓管委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及國寶大樓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3,500* 123/10000 = 43.05;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四個月;43 * 14 = 602;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計十九日;43 *19/30 = 27;602 + 27 = 62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並將原告所承買分管之系爭地下室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據為己有並出租供他人使用,現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是就B部分而言,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原告爰基於共有權及分管權利,請求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應將B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停車位,並出租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即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每月租金為3,500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計二十一個月;3,500 * 21 = 73,500;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計四日;3,500 * 4/30 = 467;73,500 + 467 = 73,9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地下室係共有之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非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查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將雨庇、機械室、水箱、配電室、梯間等等,集中編列為新和段第五八三三建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第二二五二九建號),由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於系爭地下室之範圍並未包括上開所述之共同使用部分,更非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 (即相當於現行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係依前揭規定,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起造人胡錦輝所有,是系爭地下室應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而非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灼然至明。被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進而謂胡錦輝仍保留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一二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管理出租系爭地下室之車位等等,均無可取。系爭地下室係由各分管專用車位者所共有之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業如前揭所述;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地下室應如何管理使用,已無置喙之餘地,其更無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源。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憑己意,任意就有關系爭地下室共有物內部之管理使用事項所為之管理說明、決議事項等,均屬於法無據,亦無效力。

2、被告所提出之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因未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未成立,並無效力:

查系爭大樓係原起造人胡錦輝於七十八年間所推出之建築預售案(建照號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店建字第七四五號),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店使字第七一一號使用執照後即已開始陸續辦理交屋。八十一年底,因有部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向胡錦輝提議希能訂定如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胡錦輝遂將該協議書送請各區分所有權人徵詢意見,惟因有多達近四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予同意;職是此之協議並未成立,更無效力可言,亦非胡錦輝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移轉及停車位使用分配之依據。有關前揭協議並未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並為被告所自承。

3、原告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並為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

原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胡錦輝買受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原告業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所買受分管者係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此亦有胡錦輝所出具之停車位分配表可供證明。原告於買受上開車位後,胡錦輝即將上開車位點交予原告,並將上開車位所使用之遙控器二只交付予原告。嗣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因故須赴國外,欲將上開車位委託居住於系爭大樓之胡錦輝代為管理前,因原告數度搬家致遍尋不獲有關上開車位之買賣契約,始央請胡錦輝出具上開車位為原告所有之證明,胡錦輝始出具停車位分配表予原告以為證明;於原告將上開車位委託胡錦輝代為管理後,其間胡錦輝並曾將編號第三六號之車位以每月三千五百元出租予簡茂榮、黃秋珍等停車使用。原告所提出之胡錦輝所出具之停車位分配表上之「魏錦輝」、「台北國寶魏錦輝」印文,核與被告所提之契約書、地下四層停車位平面圖及支票之「魏錦輝」、「台北國寶魏錦輝」印文亦完全相同,此亦可證明前揭停車位分配表確為真正。

4、依被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所示,系爭大樓住戶陳在揚所分管使用者係系爭地下室編號第二號停車位;然而依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陳在揚買受者係編號第七號停車位,另所附之地下四層平面圖則記載陳在揚車位編號為二號;顯見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係依據上開平面圖之記載而採認陳在揚所分管使用者係系爭地下室編號第二號停車位。惟觀諸上開平面圖之記載處,亦僅蓋有﹃魏錦輝﹄之印文,而無日期等註記,此核與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配表所為之質疑,並無二致,已可見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立場上之偏頗不公。

5、按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既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依約定而為使用收益特定分管部分之面積,自無需應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必要。徵諸公寓大廈者,常有將屋頂空地分管予頂樓住戶使用,或將一樓空地、地下室分管予一樓住戶使用,上開分管之使用,亦未見有使用特定分管部分之面積應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亦認: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云云。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徒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而遽予否認原告就系爭編號第三六號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實無理由。

6、復查,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將胡錦輝所未及出售之地下三、四層停車位共十個收回管理(按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稱之「收回」實係違法之占用)並陸續予以出租云云;其另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實為十一月)胡錦輝死亡之前,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均為胡錦輝所占用云云。顯見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知前揭編號第

八、三六號停車位並非胡錦輝所有,否則其豈有不於八十七年三月將之一併「收回」之理?而仍容任胡錦輝繼續占有使用之(按胡錦輝係受原告之委託而為管理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胡錦輝亡故後,其家屬無暇他顧,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始又趁機將前揭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收回」,嗣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始將前揭編號第八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又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雖否認前揭編號第三六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而拒絕返還之,惟觀諸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既已知該車位並非胡錦輝所有,且除原告外並別無他人就該車位主張權利,職是之故前揭編號第三六號停車位究歸誰屬?豈非昭然至明,況且原告尚有如真正之停車位分配表可資證明之。

7、另查,證人陳仲鋃雖有稱前揭編號第三六號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八十七年十月到十二月是由胡錦輝繳交,八十八年一到六月是劉志強繳交,八十九年四、五月由阮秀琴繳交,原告從未交過等語,惟其亦承稱空車位(即有人所有但未使用之車位)並無須繳交停車管理費,且繳交停車管理費者未必即為車位之所有人云云。按原告係以投資之目的而買受前揭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原告並未實際使用該停車位,自無須繳交停車管理費,而於原告將該車位委託胡錦輝管理期間,由胡錦輝或其家人(按劉志強係阮秀琴之表弟)繳交之,亦屬當然;要難以原告未曾親自繳交停車管理費,即遽予否認原告之分管使用權利。至於陳仲鋃所稱依原告之持分比例是一個停車位云云,為其個人之意見,且於法無據,亦無可取,自不待言。

8、被告另提出之地下四層停車位分配表,並稱該分配表係胡錦輝所交付云云;惟觀諸該分配表,其上並無胡錦輝之簽名或印文,已難以憑信;再者,上開分配表編號第三六號停車位雖係記載為門牌號碼三五號七樓之劉明田所分管使用云云,惟上開記載究為何人所為?亦無可查考,且觀諸同一書狀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第八頁所示,門牌號碼三五號七樓之現區分所有權人劉春梅所分管使用者係系爭建物編號第三七號停車位,兩者亦未見相符,顯無足採信。又原告、胡錦輝縱前有積欠管理費等情事,然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擅自將原告、胡錦輝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出租,亦屬於法無據。

9、末查,原告於買受分管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八、三六號停車位後,歷所多年,毫無爭議,從未見有他人向原告就上開車位主張權利;如有他人就原告分管使用上開車位有所爭議,亦應循法律程序為之,而不得以他法擅自妨害原告分管使用上開車位之權利。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司法機關,其何有就私權關係之歸屬自為認定判斷之權限?其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何有變更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詎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與胡錦輝發生財務糾紛,又發見原告係胡錦輝之妹,竟遷怒於原告,偽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之藉口,片面否認原告分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於原告與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涉停車位時,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竟以兄妹間之買賣為無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等等非是之理由,而拒絕將停車位返還上訴人,爰併此敘明之。

10、又於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雖稱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已不再出租前揭編號九之一號停車位云云,惟觀諸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終堅稱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有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等等,並堅拒塗銷停車位之標線,顯見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拋棄此部分占有之意,職是此部分仍應有請求判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停車位分配表影本、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一件、照片、契約書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阮秀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廿三巷十一至卅七單號地下四層建物,建號五八三二,該地下層用途除供停車外,尚有公共設施,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二,六八二.六八平方公尺,依建商魏錦輝原始起造送核之地下四層平面圖,係規劃車位六十一個,但建商竟擅將主管機關已核定之停車位數,違規減縮部分車位之面積或部分原有空間,非法增加三個停車位為六十四個。已逝訴外人魏錦輝雖登記國寶大樓地下四層建物持分萬分之三一一二,顯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按大廈地下層及停車空間既為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應登記予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惟查魏錦輝既已無地上樓層建物之所有權,竟仍保有地下四層建物之持分權萬分之三一一二,顯然係未依規定將持分權移轉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並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縱認地下四層編號第卅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人係魏錦輝,亦無証據顯示魏錦輝已將該車位之使用權轉讓或點交予原告使用。且按目前擁有地下四層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其中一個車位約定專用者,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三,此有地下四層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易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地下四層約定專用停車位二個者,其登記建物權利範圍之持分權需達萬分之二四六,方得主張擁有約定專用二個車位之權利,但原告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故僅有約定專用車位一個,並無二個車位權利。此就地下四層約定專用車位使用人所登記之權利範圍言,均無例外。

(二)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四層建物,登記面積二,六八二.六八平方公尺,並非僅供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六十一個車位使用(惟建商違規擅自改變停車位置,增為六十四個),尚有通道、蓄水池、消防設備、發電機室等公共設施,故地下四層樓建物仍係共有之建物,取得停車位者,固係共有人之一,但對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僅以權利範圍之持分比例標示。查原告對地下四層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有萬分之一二三,按持分比例僅有一個車位面積之共有權及約定專用權利,超過部分即逾越其權利範圍,損及他共有人之權益。

(三)是原告僅有從中擇一車位約定專用之權利,但原告究竟是選擇使用其中編號八或卅六號之車位,因一直未確定。被告以管委會立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倘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委會按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處置。另依據「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大樓停車場為地下三樓及地下四樓,但地下三樓因兼緊急防空避難室之用,扣除每部車位面積持分十四平方公尺,為車位所有權人,其餘產權歸全體住戶共同持分,而平時停車使用權,乃歸車位所有權人按編號使用,此乃約定專用之協議。然管委會對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共有物之管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可擬定有關停車空間之管理辦法,由約定專用車位之共有人遵循之。故被告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訂定「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該說明書附件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已釐清地下三層及四層共有建物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車位坪數、車位編號等詳細資料,按該份資料,原告對地下四層共有物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之序號為四七(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三),按登記持分權比例,具有約定專用車位一個,但約定使用之編號究竟是第八號或第卅六號,並無具體資料,致被告管委會並未確認原告約定專用之編號,故按原告之持分權比例,既僅有分管使用一個車位之權利,原告自需向被告管委會確認擇一使用其中編號第八或第卅六號之車位,尚不得逾越其權利範圍,主張對該系爭二個車位均有分管使用權。緣此,被告管委會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北國寶字第0一七號函復原告之受任人宏仁法律事務所,略謂按地下四層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持分權利係萬分之一二三,換算面積約十坪,並不同時具有編號卅六及八號兩個車位之權利。惟其中一個第卅六號車位,已由被告管委會以管理者身份,出租予住戶甲○○,將租金歸入大樓管理公共基金。且當時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該函曾催告其繳清欠費後,得就地下四層編號卅六或八號車位,視其方便擇一使用。從而,被告管委會基於大樓管理者身份,將其中第卅六號車位出租住戶收取租金充做管理基金並無不當。況且,租用車位使用人即被告甲○○亦有繳交租金予管理委員會,並非不當得利使用車位。按目前原告既選擇第八號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共有人,對編號卅六車位便不得主張權利,從而被告出租編號卅六車位,及承租人甲○○使用該車位,均有法源依據,尚非無權占有,被告管委會收取該車位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基於原告非分管使用該車位之權利人,被告無返還車位之義務,承租人甲○○亦無遷讓該卅六號車位之義務。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查起造人魏錦輝當初出售地下層停車場共有物之持分權利,均與買方簽訂「預訂停車場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專用車位之編號,此有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可稽。原告既無編號第卅六號車位買賣契約書,自難認定有買受地下四層停車位二個之約定專用權。至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地下四層停車位使用人編號表,其下加註:「此表0八、卅六號車位屬戊○○所有,特此証明」,由魏錦輝簽名。但被告則否認其證據能力。其一,該表僅係影本,究竟有無正本亦無從知曉;其二,該表僅係証明性質,非買賣之約定,且未附買賣契約,証明向建方付款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証明人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其三,該表所加註之証明內容,究竟是否為魏錦輝所為?亦無從証明;其四,縱係魏錦輝所為,在國寶大樓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管理已移交被告管委會管理下,其未與管委會約定其中第八或卅六號車位由原告專用,則單方之証明,被告管委會亦不受其拘束;其五,被告管委會按地下四層建物謄本記載,原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三,與地下四層其他約定專用一個車位之共有人持分權利相同,故僅承認原告按其持分比例,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一個之使用權利。被告僅同意編號八號車位由原告約定專用,第卅六號車位原告不得主張使用權。

(五)縱認地下四層編號卅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人係已逝之胡錦輝,惟尚難証明胡錦輝生前已將該車位出售予原告,並點交車位使用權予原告。按証人阮秀琴係胡錦輝之配偶,其於鈞院証稱:「有聽我先生說有賣兩個停車位給他。」惟聽說乃傳聞之証據,尚不足以証明原告有買受二個停車位之持分權利,否則,何以僅登記地下四層約定專用一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況且,鈞院問:「知否當初有無點交此二停車位給原告使用?」証人阮秀琴答:「我不清楚。」問:「那幾號停車位?」証人答:「我不清楚。」故証人阮秀琴之証言尚難証明原告有買受地下四層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按其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與他共有人相同,亦僅有約定使用一個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既已使用地下四層編號第八停車位,自不得再主張編號卅六停車位之使用權,況且,原告亦未能証明編號卅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已將該車位之使用權利轉讓點交予原告使用,此觀諸証人陳仲鋃對地下四層卅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情形證稱:「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是由魏錦輝繳交,八十八年一到六月是劉志強繳交,八十九年四、五月由阮秀琴繳交。」按卅六號車位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租予甲○○之前,証人陳仲鋃証稱「係劉志強使用」、「劉志強為魏錦輝之僱用人」,審判長問:「胡錦輝過世之前,有無任何人主張車位是他的?」証人陳仲鋃答:「曾經有人貼條子說車位是他的,沒有經過其同意不可以出租,可是未具名,也從未有人親自出面向管委會主張。」足証原告不曾使用地下四層編號卅六停車位,管委會也否認原告有約定使用卅六號車位之權利。從而尚難証明魏錦輝已將地下四層卅六號車位之約定使用權利轉讓點交予原告使用。復查魏錦輝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死亡,因生前背負龐大債務,故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此有魏錦輝之配偶阮秀琴作証時陳明在卷。故原告既無証據佐証魏錦輝生前已將地下四層卅六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轉讓點交予原告使用,從而管委會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等相關規定,將地下四層編號卅六車位,由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甲○○,將取得之租金做為大樓管理基金之收入,用以抵充魏錦輝生前積欠管委會之管理基金,此証人阮秀琴亦稱:「....後來支票退票,所以將車位讓他們(指管委會)出租,抵充票款....」,故尚難指係依法無據。

(六)據原告起訴狀所稱及其所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內第四及第五頁,地下第四層其持分僅萬分之一二三,該層總面積為二六二八.六八平方公尺,則其持分應為三十三平方公尺(合九.九八坪),按相關建築法規及現行慣例(除停車位面積外,尚須分攤部分車道),非十坪左右,無法持有平面車道車位。按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證諸原告檢具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比較同一地下四層其他車位所有權人之持分權以觀,登記為萬分之一二三者共四十七人,各有一約定專用停車位;登記持分權萬分之二四六者共四人,約定各得使用二個車位,合計八車位;登記持分權二萬分之一二三者共二人,約定共同使用車位一個,以上合計登記五十六個車位。故原告按地下四層建物登記之持分權利,僅有地下第四層一個停車位已明,至於未約定專用之八個車位,應由管委會按本大樓管理規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後段規定,停車空間其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即由管委會管理之。故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訂定「區分所有權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第參項第4款後段…其他空位應歸屬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出租。故被告管委會將未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出租,以充裕管理基金,依法自屬有據。從上可悉,建商魏錦輝既已非本大樓地上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地下樓層建物之權利人應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魏錦輝又豈能轉讓車位使用權?管委會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原告既僅具分管約定使用車位一個,被告自無同意原告戊○○分管使用兩個停車位之理。

(七)另查原告前次對第七屆主委孫海強提出竊占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確認告訴人(即戊○○)確為所請求車位之所有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孫海強)有何前開犯行(指竊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原告所稱同案被告乙○○(第八屆主委)擅自佔用系爭建物繪製編號九之一)停車位乙節,亦屬不實,按原告檢具之附圖即可見該車位在兩柱之間,停車不便,據原告所稱,亦僅七.九平方公尺(約二.三九坪)故僅收月租金二千五百元,且該款項依住戶規約由管委會統籌運用,作為維護社區之用,自無由分交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該臨時規劃之車位,十月份起管委會已不出租並註銷車位。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建商交屋之日起,即積欠管理費,其間管委會雖曾訴請板橋地方法院核給支付命令,渠仍藐視法律,置之不理,予以拒收,始由管委會代出租車位扣抵,餘款已於其兄遷入時結算後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地下四層建物登記謄本、地下三、四層車位平面圖、國寶大樓住戶及車位所有人協議書、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管委會訂「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國寶大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北國寶字第○一七號函、預定停車場買賣契約書、國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總面積表、國寶大樓第五屆第八次委員會議記錄、魏錦輝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地下三、四層停車位分配表、地下四層(二二五二八)建物登記謄本、返還原告B四第八號車位租金支出憑單、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宏仁法律事務所函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仲鋃。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大樓之地下四層(建號:五八三二)即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使用用途為停車場,係原起造人魏錦輝先行劃分停車位後再行出售,是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係由魏錦輝與各車位買受者所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則成立按配置之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魏錦輝買受編號第八及三十六號停車位,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萬分之一二三),並為編號第八及三十六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人。(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接任國寶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竟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繪製停車位標線並編號為九之一號供其停車使用,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應將其無權占用之A部分地面上之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與國寶大樓管委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及國寶大樓管委會,連帶返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並將原告所承買分管之系爭地下室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據為己有並出租供他人使用,現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原告爰基於共有權及分管權利,請求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應將B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四)系爭地下室係共有之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非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地下室應如何管理使用,已無置喙之餘地,其更無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源。(五)被告所提出之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因未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未成立,並無效力亦非胡錦輝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移轉及停車位使用分配之依據。(六)徵諸公寓大廈者,常有將屋頂空地分管予頂樓住戶使用,或將一樓空地、地下室分管予一樓住戶使用,上開分管之使用,亦未見有使用特定分管部分之面積應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情事。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徒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而遽予否認原告就系爭編號第三六號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實無理由。(七)被告要難以原告未曾親自繳交停車管理費,即遽予否認原告之分管使用權利。又胡錦輝縱前有積欠管理費等情事,然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擅自將原告、胡錦輝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出租,亦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抗辯,則以:(一)系爭地下室用途除供停車外,尚有公共設施,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二,六八二.六八平方公尺,依建商魏錦輝原始起造送核之地下四層平面圖,係規劃車位六十一個,但建商竟擅將主管機關已核定之停車位數,違規減縮部分車位之面積或部分原有空間,非法增加三個停車位為六十四個。

訴外人魏錦輝顯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大廈地下層及停車空間既為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應登記予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惟查魏錦輝既已無地上樓層建物之所有權,竟仍保有地下四層建物之持分權萬分之三一一二,顯然係未依規定將持分權移轉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並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縱認地下四層編號第卅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人係魏錦輝,亦無証據顯示魏錦輝已將該車位之使用權轉讓或點交予原告使用。且按目前擁有地下四層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其中一個車位約定專用者,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三,此有地下四層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但原告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故僅有約定專用車位一個,並無二個車位權利。(二)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四層建物,登記面積二,六八二.六八平方公尺,並非僅供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六十一個車位使用,尚有通道、蓄水池、消防設備、發電機室等公共設施,故地下四層樓建物仍係共有之建物,取得停車位者,固係共有人之一,但對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僅以權利範圍之持分比例標示。但原告究竟是選擇使用其中編號八或卅六號之車位,因一直未確定。被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倘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委會得為必要之處置。緣此,其中一個第卅六號車位,已由被告管委會以管理者身份,出租予住戶甲○○,將租金歸入大樓管理公共基金。且當時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被告曾催告其繳清欠費後,得就地下四層編號卅六或八號車位,視其方便擇一使用。從而,被告管委會基於大樓管理者身份,將其中第卅六號車位出租住戶收取租金充做管理基金並無不當。況且,租用車位使用人即被告甲○○亦有繳交租金予管理委員會,並非不當得利使用車位。按目前原告既選擇第八號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共有人,對編號卅六車位便不得主張權利,從而被告出租編號卅六車位,及承租人甲○○使用該車位,均有法源依據,尚非無權占有,被告管委會收取該車位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基於原告非分管使用該車位之權利人,被告及承租人甲○○亦無遷讓該卅六號車位之義務。(三)查起造人魏錦輝當初出售地下層停車場共有物之持分權利,均與買方簽訂「預訂停車場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專用車位之編號,此有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可稽。原告既無編號第卅六號車位買賣契約書,自難認定有買受地下四層停車位二個之約定專用權。至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地下四層停車位使用人編號表,其下加註:「此表0八、卅六號車位屬戊○○所有,特此証明」,由魏錦輝簽名。但該表僅係影本,究竟有無正本無從知曉,該表僅係証明性質,非買賣之約定,且未附買賣契約,証明向建方付款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証明人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且該表所加註之証明內容,究竟是否為魏錦輝所為?亦無從証明,縱係魏錦輝所為,在國寶大樓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管理已移交被告管委會管理下,其未與管委會約定其中第八或卅六號車位由原告專用,則單方之証明,被告管委會亦不受其拘束;被告管委會按地下四層建物謄本記載,原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三,與地下四層其他約定專用一個車位之共有人持分權利相同,故僅承認原告按其持分比例,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一個之使用權利,第卅六號車位原告不得主張使用權。(四)証人阮秀琴之証言尚難証明原告有買受地下四層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告亦未能証明編號卅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已將該車位之使用權利轉讓點交予原告使用,由証人陳仲鋃證詞亦可證實。從而管委會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等相關規定,將地下四層編號卅六車位,由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甲○○,將取得之租金做為大樓管理基金之收入,用以抵充魏錦輝生前積欠管委會之管理基金,尚難指係違法等語置辯。

三、故本件兩造爭執者,洵為:(一)系爭地下四樓停車場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下四樓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乙○○及國寶大樓管委會現有無妨害系爭A部分建物所有權及無權占有之行為?被告乙○○及國寶大樓管委會就系爭A部分停車場之使用及出租有無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二)系爭地下四樓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B部分建物之權源為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原告具合法權源,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甲○○之租用該B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下四層停車場單獨辦理建物登記為新店市○○段○○○○號,應成立其單獨之所有權,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有其所有權,而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專屬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之共有部分,非全部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一節,雖被告曾以書狀否認,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兩造均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就系爭

A、B兩部分建物,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確曾分別出租被告乙○○、甲○○使用,其租用之開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及系爭A部分被告乙○○僅租用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目前並無人租用等情,業據兩造各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憑信為真實。

二、系爭A建物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向訴外人魏錦輝買受系爭地下四層停車場建物之萬分之一百二十三持分權利,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四層停車場,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有所有權,為該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應無疑義。系爭A部分建物既屬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且屬未經該停車場共有人約定分管之部分,仍屬該等共有人之所有權所及而得支配使用、收益部分,原告自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本於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先說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A部分建物上確實繪有停車位標線,惟該等停車位標線僅附著地面,表面並無凸起,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原證四之一)在卷足憑,就外觀而言,並不足妨害停車場使用人之行走或車輛之通行;雖其依原來之建築設計,因不符設置停車位之建管標準,該處空間非供停車使用,但該地下四層本為全體共有人作停車使用,倘日後全體共有認該處作停車使用無礙通行,尚可就地協商分管事宜在該處繪製停車標線,尚難認僅繪製該等停車標線有何妨害所有權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停車位標線,並無理由。

(三)又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基本要件有三:一、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二、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三、相對人之占有為無權或出於侵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確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而目前系爭A部分建物,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均未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否認,則系爭A部分建物現既無遭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建物,亦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因使用系爭A部分建物,應連帶負返還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按當得利非基於給付而生者,或因受益人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事實,總之,除因給付外不具共通性之其他原因而發生者,學說上稱為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Nichtleistungs-kondiktion)。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存有給付關係,而係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未經該停車場共有人之同意,逕將系爭A部分停車位出租之行為而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中,受益人因其行為而受利益,如何認定其係「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其判斷標準何在?德國學說「權益歸屬說」提供理論基礎較為完整之判斷標準:認為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其應考慮者,非不當得利之過程,而係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例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獲取價金,係屬侵害他人權利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該他人並無保有處分得來之價金之正當性,應成立不當得利,並以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而以「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作為上開要件之判斷基礎。本件國寶大樓管委會未經地下四層停車位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同意,逕將未經共有人分管之A部分劃分為停車位,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予被告乙○○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充作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照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每月管理費如有結餘,納入公共基金作為不時之需,同規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1、每經一定年度,所定計劃性修繕者,2、因意外事項或臨時急需修繕者,3、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管理費之用途則為: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2、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3、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電話費、清潔費,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清潔費,5、公共用電及電梯、發電機、水電、消防等保養維修費用等及其他事務費用等。查本件出租系爭A部分建物所收取租金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私吞入己,而係充作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使用,依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上述用途,該收益為所有國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下四層停車場共有人均霑,該等管理費既為管委會依照上開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統籌運用,依上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就全部大樓範圍之管理職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究係運用在區分所有地上建築物、基地、附屬設施之何處,因統籌運用而不可區辨,身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亦無法自外於受益者之列,管委會此等行為誠可謂取之於區分所有權人,還之於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就該未約定分管之地下室空地予以出租,獲得管理費之收入,亦係為所有大樓住戶開拓財源,間接減少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負擔,而屬有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況對系爭地下四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系爭A部分停車位自大樓八十二年完工以來從未約定分管,徒然閒置,將無礙通行之該處空間出租換得租金收益充作管理費,物盡其用,該層區分所有權人未必皆持反對立場。是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既未私吞該利益,因該出租行為獲得管理費之收入,利益均霑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就收取該等租金充作管理費而言,實難謂具不正當性,換言之,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交付租金而使用系爭A部分建物,亦難認具不正當性。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三、系爭B建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四層建物,係原起造人魏錦輝所加挖並規劃為停車場,登記為獨立建號,由魏錦輝先行劃分停車位後再行出售,經各承買人同意買受,各買受車位者依其所買受之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其所有權係由魏錦輝與各車位買受者所登記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四層之停車空間則依所配得車位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雖提出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謂:「扣除每部車位面積持分十四平方公尺,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產權歸全體住戶共同持分」,然此約定實與系爭地下四層建物登記不符,其產權歸屬應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以建物登記為準。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向魏錦輝買受系爭建物編號第八及三十六號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一二三),為該二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人,提出地下四層停車位分配表及魏錦輝親自書寫、蓋章之轉讓系爭二停車位予原告之憑條為證,並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主張公寓大樓常有將空地分管予頂樓或一樓住戶使用,及分管契約亦有契約自由約定之空間,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依約定為使用收益特定分管部分之面積,自無須應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必要云云,惟查:姑不論本件系爭地下四層停車場建物,魏錦輝並無分管停車位,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分配表附卷可參;該供停車用途之區分所有建物,扣除魏錦輝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三一一二,其餘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六八八八(1-3112/10000=6888/10000),假設以一個停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三計算,共計五十六個(6888/123=56),又由被告提出之「國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第參項中說明:魏錦輝原登記車位五位,後搭配房屋出售與五名住戶等語,可推論被告陳稱:「原規劃停車位確如被告所述為六十一個,而後建商將部分車位或空位空間面積縮減,增加三個車位,致現有車位劃分為六十四個」等情屬實,而與前開停車位分配表數目相符,故魏錦輝除原五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外,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應係就附屬該建號之電梯、蓄水池、發電設備等公共設施部分之登記(共同使用部分),足證本件系爭地下四層建物之分管約定範圍,實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對於全部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比例相等,即應有部分比例(持分)萬分之一二三之共有人其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即為一個,始符合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加總應等於一之計算,與停車位之個數,顯然本件並無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中,將特定部分共有人之分管部分特約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魏錦輝轉讓編號第八及三十六號停車位予原告之憑條,而魏錦輝之妻證人阮秀琴對於原告是否過戶並不能確定,對於二停車位之轉讓亦屬聽聞魏錦輝傳述非自己親身見聞之傳聞證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無從作為原告主張真實之證明;縱使依證人阮秀琴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印鑑比對資料,得認該憑條上「魏錦輝」之筆跡與印鑑真實,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於建物登記謄本上,原告僅占萬分之一二三之持分比例,顯非有得使用兩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轉讓取得,魏錦輝與原告間,縱有將得使用二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轉讓之合意,因欠缺物權移轉須經登記之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是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比例為萬分之一二三,僅能享有一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應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基於共有人地位、分管權利、所有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甲○○返還系爭B部分建物,及被告等無權占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按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能主張一個停車位分管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故,於原告自承已使用編號八號之停車位情況下,其基於共有權所及共有物之全部之使用、收益權利(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實無擴張分管權利,另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部分建物之餘地。另就訴外人魏錦輝是否曾將系爭B部分建物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原告、有無點交二個停車位與原告使用等情,證人阮秀琴亦證稱「不清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受點交而因占有有使用權,而證人陳仲鋃即八十七間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證稱:其接管停車位收管理費之業務時,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系爭第三十六號車位之管理費均分由魏錦輝、魏錦輝之僱用人劉志強及阮秀琴繳納,原告從無交過編號三十六號停車位之管理費,益證原告並無實際使用該停車位之事實;職是,原告縱依使用權之讓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B部分亦屬無理由。至於不當得利租金返還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上開請求權任一之得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何來利益受損害之有,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A部分建物,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於其上劃設停車位標線對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害之情事,況現已不再出租,被告乙○○、國寶大樓管委會現並無占有之事實,被告國寶大樓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充作管理費用,不能認不具正當性,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基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不應准許。就系爭B部分建物,原告依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分管之約定,應只對一個停車位有分管使用之權利,其亦不能證明原所有人魏錦輝就系爭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有移轉使用權予原告之事實,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甲○○、國寶大樓管委會返還系爭B部分建物及因無權占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因欠缺請求權源,而無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