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0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年間,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設立舊情綿綿理髮廳,依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男士理髮業務(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除外),資金為五萬元,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因違法經營按摩業務被查獲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五萬元將舊情綿綿理髮廳轉讓予訴外人己○○,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查獲違法營業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五萬元移轉予訴外人丙○○,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轉讓予被告丁○○。被告丁○○成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東王皇宮理髮廳(下稱東王皇宮)之負責人後,明知依營利事業登記,只能經營男士理髮,不能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仍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容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命令停止業務並科處罰鍰後,被告丁○○仍未停止,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丁○○明知上情,竟對原告乙○○○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使原告乙○○○對締約之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被告丁○○簽定營業讓渡書,並先後交付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丁○○。原告甲○○、乙○○○為經營受讓之東王皇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房屋,原告並交付被告力大公司負責人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雙方並簽定租約,約定被告力大公司應於簽約時同時出借東王皇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八九○七九六四一○○號函,始知東王皇宮不得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知被告力大公司於一個月內辦妥該業務登記,逾期將解除契約,惟被告力大公司逾期仍未辦理,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函知被告力大公司,表示因被告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屬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系爭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失其效力。原告嗣後與被告商討時,始知被告丁○○八十八年間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始知所締結之營業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均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受有交付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原告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被告力大公司、戊○○連帶返還原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二、依原告與被告丁○○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丁○○有交付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原告經營之義務。另依原告與被告力大公司簽定之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力大公司亦有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如力大公司僅係單純房屋出租者,豈有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顯見出租房屋與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屬共同之義務,被告丁○○與被告力大公司有共同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戊○○對東王皇宮既無經營權,如何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讓與原告使用,顯見戊○○係因有非法營業之事實,而找人頭頂替為負責人,戊○○才是真正負責人,其既明知東王皇宮不能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竟共同推由丁○○向原告詐稱可以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營業讓渡金,被告丁○○、戊○○應共負連帶侵權責任甚明。
三、依原告與被告丁○○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讓渡價格達三百萬元,所讓渡者為東王皇宮全部生財器具。如當時讓渡者僅係男子理髮設備,何須高達三百萬元之讓渡金,不知其價值何在,又何須設置包廂,如非可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原告怎會同意以三百萬元之高價讓渡。
四、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係告知原告將於辦妥負責人更換手續後再交付登記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誤將三百萬元及押租金、租金交付被告,嗣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原告雖發現僅為男子理髮登記項目,惟被告已置之不理。
五、本件因被告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係可歸責於力大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另被告主張之水、電費、營業稅及罰單部分,被告均未舉證,且經營主體係原告,屬與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聯合稽查紀錄、違反社維法紀錄、讓渡書為證。
乙、被告力大公司、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述及被告力大公司或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遑論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大公司、戊○○連帶返還押租金。
二、兩造簽約時,被告所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東王皇宮所得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事務(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除外),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至為灼然。否則原告在收到營業登記事項證時,為何不主張其權益,反而續予經營東王皇宮理髮廳?且系爭讓渡合約書係由被告丁○○與原告乙○○○所共同簽署,力大公司僅就原租約辦理租賃契約移轉事宜,其讓渡金額之高低係由簽約雙方合意簽定,與力大公司無涉,原告洵無法主張力大公司損其權益。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伍萬元將舊情綿綿理髮廳(即現之東王皇宮)讓渡予己○○,而己○○復以伍萬元轉讓予丙○○云云,純屬理髮廳經營權之轉讓, 與原告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建物毫無關係,更難因此而認為被告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如原告意欲從事登記以外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應由其自行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不得推諉歸咎力大公司。
三、依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渠等應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點交日,而由丁○○、乙○○○分別負擔東王皇宮之相關稅捐費用,力大公司均無代為清償之義務,然原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之電費、稅捐、罰鍰等款項並未繳清,致渠等借用之東王皇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出租房屋之使用執照均遭註銷,出租人力大公司損失不貲,經被告力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九十年三月二日催請原告應依租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繳清租金及所有稅款、費用、違規罰款,並將借用之東王皇宮營利事業登記證歸還力大公司,於結算清楚後方得將押租保證金退還 原告,若有不足仍應由原告負責補足等旨,原告方許惠珠方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代表原告二人將租用之房屋返還被告力大公司,惟累計原告積欠租金壹佰伍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之電費(含復電費)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水費伍仟零壹拾參元、營業稅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違規罰單貳萬元,合計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未付,被告力大公司依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押租金壹佰貳拾萬元扣除後,仍有不足,原告本應給付柒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予被告力大公司。渠等竟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大公司返還押租金,更屬誤謬。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只是掛名東王皇宮負責人,並未詐欺原告。被告的嬸嬸是東王皇宮的股東,她介紹訴外人陳來發、陳武成,要被告去簽系爭營業讓渡契約書,有說要付給被告二萬元為代價,但未付,讓渡事宜是由原告與陳來發他們談好,被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告訴原告可以經營觀光視聽理容,讓渡金三百萬元並非交給被告,交給何人並不清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力大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為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力大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東王皇宮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東王皇宮依營利事業登記,只能經營男士理髮,不能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竟共同推由被告丁○○對原告乙○○○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使原告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被告丁○○簽定營業讓渡書,並先後交付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房屋為東王皇宮之營業處所,原告並交付被告力大公司負責人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力大公司應於簽約時同時出借東王皇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八九○七九六四一○○號函,始知東王皇宮不得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知被告力大公司於一個月內辦妥該業務登記,惟被告力大公司逾期仍未辦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函知被告力大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嗣後與被告商討時,始知受騙,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原告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被告力大公司、戊○○連帶返還原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被告則以:並未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尚積欠租金壹佰伍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之電費(含復電費)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水費伍仟零壹拾參元、營業稅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違規罰單貳萬元,合計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未付,被告力大公司以押租金壹佰貳拾萬元扣除後,仍有不足,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年間,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設立舊情綿綿理髮廳,依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男士理髮業務(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除外),資金為五萬元,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因違法經營按摩業務被查獲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五萬元將舊情綿綿理髮廳轉讓予訴外人己○○,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查獲違法營業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五萬元移轉予訴外人丙○○,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轉讓予被告丁○○,被告丁○○成為東王皇宮之負責人後,仍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觀光理容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命令停止業務並科處罰鍰後,被告丁○○仍未停止,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被告丁○○簽定營業讓渡書,並先後交付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原告甲○○、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力大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房屋以經營東王皇宮,原告並交付被告力大公司負責人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力大公司應於簽約時同時出借東王皇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八九○七九六四一○○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觀光理髮業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聯合稽查紀錄、違反社維法紀錄、讓渡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共同推由被告丁○○對原告乙○○○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予被告丁○○,且被告無法提出可以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係可歸責於力大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已經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丁○○、戊○○應連帶賠償原告營業讓渡金,被告力大公司、戊○○應連帶返還原告押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共同推由被告丁○○對原告乙○○○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丁○○、被告力大公司簽定營業讓渡書及租賃契約,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1、如力大公司僅係單純房屋出租者,豈有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顯見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告丁○○與被告力大公司共同之義務,被告丁○○與被告力大公司有共同施用詐術甚明。
2、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係告知原告將於辦妥負責人更換手續後再交付登記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誤將營業讓渡金、押租金交付被告,嗣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原告雖發現僅為男子理髮登記項目,惟被告已置之不理。
3、如當時讓渡者僅係男子理髮設備,何須高達三百萬元之讓渡金,又何須設置包廂,如非可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原告怎會同意以三百萬元之高價讓渡。
(二)惟查:
1、依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丁○○願將東王皇宮(含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予原告經營;另依原告與被告力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定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力大公司於出租簽約同時,將東王皇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借與原告使用,有原告所提營業讓渡契約書及租賃契約為證,原告主張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告丁○○與被告力大公司共同之義務,固堪採信。惟原告對於簽約時,被告力大公司已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並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簽約時,既已閱過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主張原告當時已知悉東王皇宮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事務(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除外),應為可取。
2、原告雖嗣後改稱: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係告知原告將於辦妥負責人更換手續後再交付登記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誤將營業讓渡金、押租金交付被告,嗣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才發現僅為男子理髮登記項目,惟被告已置之不理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自認不符,況東王皇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聲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乙○○○,記載資本額為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發證等情,有被告所提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東王皇宮之商業登記卷,核閱屬實,則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已知悉東王皇宮之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事務,並不能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惟原告仍繼續營業,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台北市政府查獲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慶法字第四十四號律師函,要求被告辦妥東王皇宮可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之登記,有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為證。是原告於營業近一年時間,始要求被告辦理視廳理容登記,且未提到有受被告詐騙或與當初約定不符之意旨,則原告主張於簽約時,係受被告丁○○、戊○○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登記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才交付營業讓渡金及押租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取。
3、又原告主張當初以三百萬元之讓渡金,受讓設置包廂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顯然當初係約定東王皇宮得經營登記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云云。惟查,原告受讓價值三百萬元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設備,亦可能當初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或原告自願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行為,並不能遽認簽約時係約定東王皇宮得經營登記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參酌東王皇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乙○○○時,係記載資本額為五萬元,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事務(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除外),且經原告乙○○○之用印,有被告所提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足認原告主張於簽約時,係受被告丁○○、戊○○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登記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才交付營業讓渡金及押租金云云,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原告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可以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係可歸責於力大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已經解除租賃契約,被告力大公司、戊○○應連帶返還原告押租金云云。惟查,原告並不能證明簽約時,被告丁○○、戊○○有向原告詐稱,東王皇宮得經營登記之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與被告力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定租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力大公司於出租簽約同時,將東王皇宮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借與原告使用,並未約定被告有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務之義務。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有可歸責於力大公司原因致給付不能情事,亦不可取。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力大公司、戊○○連帶返還原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原告營業讓渡金三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戊○○連帶返還原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