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七號
原 告 年代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幸大智律師朱瑞陽律師被 告 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第五、三六頁)
一、被告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決議權。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二七至三0頁,五見第九二頁)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舉行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記載第一案係被告公司解散案,第二案為選任清算人及解散基準日,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遂指派溫妮出席。
二、股東會當天,部分股東臨時提議將被告海外投資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內價格,交由被告董事長乙○○購買處分,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為海外公司決算基準日。原告代表當場異議,並在表決時反對,會議紀錄並無該案表決記錄。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公司欲讓與他人主要資產時,應依同法第一七二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同條第五項則要求此案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始得提出。經查:
⑴被告資本額為一億九千萬元,海外投資公司為Winnet Inc.,由被告持有其
全部股分。依據眾信會計師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該公司原始成本為四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至九十一年八月,海外投資總共投入股本六千四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其中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係預收股本,可知海外投資係被告公司重大、主要資產。
⑵惟被告第二屆第十四次董監事聯席會並未討論處分海外資產案,且臨時股東
會通知亦未記載此情。而海外資產達六千萬以上,董事會未為評價,股東會竟以十萬元出售予被告董事長周君,對公司影響重大。本次股東會程序違背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再者,撤銷期限末日係十一月二日,因適逢週休二日,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訴。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乙○○亦應迴避右述表決,但周君並未迴避。當日股東會出席為一千五百七十萬五千股,周君持有股數即達三百萬股,同意第一案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股,未同意者僅二百餘八十餘萬股,可見周君違反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五、右述決議既有瑕疵,不論事後有無另為股東會決議,仍應由法院撤銷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叁)證據:
一、被告公司股東名冊
二、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會記錄影本一份
三、被告九十年度財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一份
四、被告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一份
五、被告第二屆第十四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九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至三見一九至二十頁,四見第七六、九二頁)
一、緣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明載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被告公司解散案,討論事項則補充說明被告公司因業務關係,已無繼續經營之必要,擬以清算方式解散本公司,提請討論。
二、當日被告公司乃針對公司清算方式進行討論,其中海外投資公司之處分,即係公司清算方式之一,當然應包括在解散案之討論事項之內,原告主張海外投資公司處分案係以臨時提議方式提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更何況海外投資公司Winnet Inc.因連年虧損,公司當時資產之殘值幾已為零,已非被告主要財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台灣全高公司未來發展案,決議一,即明白記載:「長期投資嚴重虧損,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分海外投資公司」。足證海外投資公司早已嚴重虧損,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依董事會決議,本即獲授權可全權處分該資產,實無待於股東臨時會再次討論決議,該臨時會之決議,僅係對前述授權行為再予確認而已,原告竟謂此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就同一事重為表決,補正原告所述瑕疵,原告起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叁)證據:(摘要)
提出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及清算會議事錄為證(被證四)。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以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舉行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記載第一案係被告公司解散案;股東會當天,就第一案作成決議─被告海外投資公司以十萬元以內價格,交由被告董事長乙○○購買處分,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為海外公司決算基本日。此有開會通知與議事錄佐證,被告亦承認此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事先通知公告此一議案(包括讓與他人主要資產),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乙○○未迴避表決,亦違反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但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已補正上述瑕疵,原告起訴已無保護必要。經調查:
⑴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㈠案記載:(見被
證四─審理卷第七七至七八頁)㈠本公司海外資產應如何處分案,提請討論。
案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中第一案,股東年代
投資有限公司認為第一案的決議程序上有瑕疵,故新提案表決海外資產應如何處分。
說明:
⒈股東年代投資有限公司針對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
事項中第一案,該公司認為第一案的決議程序上有瑕疵,經由法律程序起訴該案應予撤銷。
⒉經出席股東提議,海外投資公司處分方式提案如下:
⑴海外投資公司直接清算。
⑵海外投資公司由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內價格購買,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為海外投資公司決算基準日。
⑶由善意第三者購買海外投資公司。
決議:經出席股東投票表決後,以提案⑵投票數00000000股,佔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東表決權79.29%通過。
依據該次議事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已就原告訴請撤銷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再度做成決議。
⑵同一議案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再度做成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通知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條迴避規定,該次決議已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仍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請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