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與被告合作,掛名副總經理之職,不支領薪水,負責不動產交易仲介工作,當時並由被告董事兼總經理乙○○代表與原告簽立定期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可取得依被告應收仲介佣金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工作報酬。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媒介成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出租辦公室予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之房屋租賃仲介工作,被告因此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取得新光公司支付之一個月租金數額之仲介佣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依上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工作報酬計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孰料,被告在取得新光公司支付之仲介佣金後,竟藉詞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
二、由於被告之負責人乙○○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工作報酬,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對之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罪之告訴,雖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而根據上開案件調查資料所得,獲致有利原告本件訴訟之證據如次:
(一)根據乙○○在偵查中之辯解內容,聲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曾參與仲介甲骨文公司與新光公司間就新光摩天大樓房屋之租賃,惟告訴人在仲介服務工作未完成前,即於六月六日起,請假赴美,事後經查證,告訴人係參與代表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前往美國,洽談該公司之不動產業務,違反威格斯公司之工作規則,威格斯公司乃以其他職員接替該仲介工作,嗣後甲骨文公司與新光公司於同年七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但因新光公司、甲骨文公司與威格斯公司間,就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金額、計算基準意見不一,以致威格斯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取得新光公司支付之仲介費,而甲骨文公司迄仍未支付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須俟業主全額款項進帳後,始支付告訴人應得之報酬,且在威格斯公司將報酬支付與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未取得該報酬之所有權,該筆報酬已全數定存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並未侵占入己等語,顯已自承原告確實與被告間定有工作報酬契約,及被告有取得新光公司之仲介佣金等項事實無疑。
(二)新光公司證人呂正榮到庭證稱:當初是告訴人帶客戶去看房子,約二星期後提出客戶意向書,代表威格斯提出,我們把租賃條件給承租方,副本給仲介公司,六月初甲骨文公司有回函同意,威格斯出具新光應支付一個月之仲介費,到此都是找告訴人,之後有契約條文修正是找張小姐聯絡,因威格斯約由張小姐接辦,據威格斯說是被告離職,簽約時無仲介在場,當時告訴人電話詢問內容包括進展程度有無困難,當時因為甲骨文美國總公司未確定承租條件,有延期
二、三次才簽約,多由我們與甲骨文公司聯繫,此期間告訴人有打電話關心等語,足以證明新光公司與甲骨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確實是經由原告之媒介撮合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三)證人邱淑芬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有簽立定期合作契約書,我亦與乙○○簽約有完成一案件,並分得利潤百分之六十,告訴人稱其條件與我相同,必須仲介費入公司後才可請款,合約書由公司小姐準備,所以公司抽百分之四十等語,亦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之合作契約關係。
(四)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之工作報酬問題覆函予李永然律師,在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本公司均未在正常情況下收到應收款項,自然無法與傅君結算等詞,已然坦承原告確有系爭工作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五)乙○○在前揭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提出定期合作契約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紙附卷,證明原告與被告威格斯公司間之工作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以及被告已取得系爭仲介佣金等事實。
三、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之點,予以反駁如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亦明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一)系爭定期合作契約書」上之署名,甲方雖為「乙○○」個人名義,然而通觀該契約書全文內容,原告之工作事項,乃著重於推廣及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見契約書第一條),而且原告應依從甲方領佈之工作規則,於甲方指定公司之營業所執行職務(見契約書第二條),此外乙方收益需扣除甲方分配比率、營業稅或其他稅項等款項(見契約書第五條),由此以觀,明顯可知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乙○○,與原告簽定系爭定期合作契約書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為被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而原告之認知亦在於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合作關係,否則試問:甲方若是乙○○個人者,其何以能從被告公司收益中受分配?又如何能支付營業稅?因此,合作契約書上之甲方,實際上係意指被告公司而言,之所以會僅署名乙○○,乃是因為伊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緣故,才會便宜行事,認為已足代表公司即可,自不應拘泥於文字使用不夠精確嚴謹,致失原意。
(二)次查,定期合作契約書所附之「保密合約」及保証書」上,被告均列名在相對人欄,若謂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乙○○個人身上者,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又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成立上揭之保密及保証契約關係?加以原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仲介媒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租房屋予美商甲骨文公司之事實存在,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侵占案件中,書具補充答辯狀之內容中所承認(見該案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並且陳稱:「是以不論告訴人(指原告)應得之工作報酬究為多少,在威格斯公司將報酬支付告訴人前,告訴人並未取得該金額之所有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亦已自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仲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存在。對照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發文給李永然律師之威顧字第○九二五○一號函內容,其說明欄第四點亦表示:「本公司均未在正常情況下收到應收款項,自然無法與博君結算」等語,益足証明本件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為真,所以被告才需要與原告結算系爭報酬款項,否則仲介報酬乃由被告公司所收取,乙○○又如何能將該報酬擅自分配給原告?
四、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之點,原告在此加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再者,法律關係之「終止」,僅向後發生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對於終止前基於合法有效之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而本件系爭仲介報酬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關係,既然為原告在與被告合作期間內所仲介成功之新光人壽出租房屋案件,並且被告亦已收取到業主給付之仲介報酬,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發生,本不受被告所抗辯之終止事由任何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參、證據:提出威格斯公司威顧字第○九二五○一號函、定期合作契約書、收入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筆錄及補充答辯狀(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原告簽立任何定期合作契約。原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前述時間,代表被告與伊簽立定期合作契約云云,顯非事實。故原告依據定期合作契約之約定,主張伊媒介成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辦公室予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仲介工作,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工作報酬,顯無理由。
二、依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定期合作契約書之記載,甲方為乙○○個人,乙方為傅信芬,並由渠等各自簽名及蓋章,而無被告之印文,亦無乙○○代表被告簽約之意旨,此觀上開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之工作事項:依甲方指定下列公司︵丙0000000000限公司,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以國內為限︶。甲方授權乙方推廣及執行甲方所屬公司之相同業務﹂等語可稽。尤其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手續,以上顯見兩造間並無定期合作契約關係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該定期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屢有﹁甲方︵即乙○○︶指定公司﹂之文字,顯然將乙○○與乙○○經營或擔任負責人之乙○○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公司有所區別。原告仍曲解契約文字,指乙○○簽約時之真意,係為被告代理簽署云云,顯不足採。
四、乙○○與原告間之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既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工作事項:依甲方︵即乙○○︶指定下列公司︵丙0000000000限公司,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等語。則原告應對乙○○、被告及乙○○建築師事務所負一定之保密、保證義務,乃理所當然之事。此所以定期合作契約書第八條又約定:﹁乙方於進入甲方指定公司時,應簽署遵守甲方指定公司之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二︶、保證書及保密合約﹂等語。故原告簽署保證書及保密合約,乃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一、八條規定所使然,而非定期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所致。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侵占案中,固於補充答辯狀中辯稱:﹁是以不論告訴人應得之報酬究為多少,在威格斯公司將報酬支付告訴人前,告訴人並未取得該金額之所有權﹂等語。惟由下一句|﹁則被告個人既未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構成侵占罪責﹂等語,可知乙○○所欲表達之重點,在於︻告訴人尚未取得報酬之所有權︼,而非代表被告公司承認負有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再斷章取義,指被告承認負有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與被告合作,掛名副總經理之職,不支領薪水,負責不動產交易仲介工作,當時並由被告董事兼總經理乙○○代表與原告簽立定期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可取得依被告應收仲介佣金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工作報酬,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媒介成功新光公司出租辦公室予甲骨文公司之房屋租賃仲介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取得新光公司支付之一個月租金數額之仲介佣金,計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依上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工作報酬計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原告簽立任何定期合作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由被告董事兼總經理乙○○代表與原告簽立定期合作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定期合作契約書觀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甲方為乙○○,乙方為傅信芬,並由渠等各自簽名及蓋章,被告並未列於契約當事人欄,且無乙○○代表被告簽約之意旨。另觀上開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之工作事項:依甲方指定(威格斯公司、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以國內為限︶,甲方授權乙方推廣及執行甲方所屬公司之相同業務﹂等語。又於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中,均有「甲方所屬公司」或「甲方指定公司」文字,顯然將乙○○與乙○○經營或擔任負責人之乙○○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公司有所區別,亦徵該契約當事人甲方為乙○○個人,被告僅為甲方所屬或指示之公司。
(二)原告另以系爭定期合作契約書所附之「保密合約」及保証書」上,被告均列名在相對人欄,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基於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而簽立上揭之保密及保証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事項,依乙○○指定之威格斯公司及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第八條又約定,原告於進入乙○○指定公司時,應簽署遵守乙○○指定公司之規定、保證書及保密合約等語。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一、八條規定,須對乙○○、被告及乙○○建築師事務所負一定之保密、保證義務,而簽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侵占案件卷附之保密合約及保証書,自不能因此遽認為定期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原告另以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侵占案件補充答辯狀中辯稱:﹁是以不論告訴人應得之報酬究為多少,在威格斯公司將報酬支付告訴人前,告訴人並未取得該金額之所有權﹂,已自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仲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存在等語。惟此係乙○○於本件以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之自認,對被告自不生自認效力。
(四)原告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發文給李永然律師之威顧字第○九二五○一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亦表示:「本公司均未在正常情況下收到應收款項,自然無法與傅君結算」等語,益足証明本件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才需要與原告結算系爭報酬款項,否則仲介報酬乃由被告公司所收取,乙○○如何能將該報酬擅自分配給原告,又何能支付營業稅。惟查,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約定,將公司負責人可自公司取得個人部分之報酬,分配予第三人,本符合商業慣行。本件被告既主張其與乙○○間有其他約定,乙○○可以依照這個約定,向公司聲請按照定期合作契約,扣除營業稅後,結算給付這筆款項給原告,自不能以被告表示尚無法與原告結算,遽認為定期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綜上所陳,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乙○○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從而,原告依系爭定期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