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五四二○—一四○號),並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且於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被告乃買進訴外人「立大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同月二日、同月三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萬零玖仟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而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則約定融資利息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利率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因該股票股價下跌,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扣除相關費用、利息後,尚不足叁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未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如有差額應由被告補足;雖被告嗣後曾償還部分金額,但仍不足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融資交易係在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期間內成立者,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合於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債務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係在八十七年間簽訂,契約期間為三年,迄今已逾該契約約定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融資融券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後被告乃依約買進「立大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股,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融資共計陸佰肆拾萬零玖仟元,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而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則約定融資利息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利率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因該股票股價下跌,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受償部分金額後,尚不足叁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此差額,雖被告曾償還部分金額,但仍不足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期間已過,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為買進立大公司股票乃向原告融資陸佰肆拾萬零玖仟元,嗣因股票股價下跌,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受償部分款項及被告曾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有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自認,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期間已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一)然按債之消滅原因發生時,債之關係方當然消滅。換言之,債之關係既經成立,債務人即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供給付;債權人則依債務人之給付而享有法律上利益,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既經債權人受領,則債權之目的已達,債之關係已無復存在之必要。債之消滅原因有:債之關係因目的消滅而消滅,例如,因債務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等是;或因目的消滅以外之原因而消滅,例如,債之免除或混同等是。
(二)兩造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於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故兩造契約屬於定有期間者,且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融資交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同月二日、同月三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作成乙節,有客戶明細帳查詢、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融資債務之成立係在契約存續期間內,自屬有效。又被告迄今尚有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之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此外復無上開債之關係消滅原因存在,是債之關係尚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資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項、第三項則約定:「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原告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有原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函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利息,並按此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與契約約定相符,而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零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