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
設台北市○○○路○○○號七樓被 告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朱百強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律師代理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出具內容為「茲因本律師疏失,收受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甲○○先生彰銀豐原分行帳號BJ63362號,八萬元現金支票並兌現後,未盡律師代理訴訟應盡責任,為此特返還八萬元外,並特致函向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見諒。致歉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陳長文律師謹啟之道歉函。」㈢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代理原告公司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之尤景三、吳友仁及尤正昌三人,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並委任被告事務所陳長文律師為該案之自訴代理人,並由甲○○代理原告與陳長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並給付捌萬元之委任費用。詎被告事務所所長陳長文律師收受上開委任費用後,竟未盡代理人之責,僅提出自訴狀及補正該案被告地址,並指派該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被告乙○○律師瞭解案情,隨即未徵原告之同意,解除兩造之委任關係,致原告遭敗訴判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並應共同出具內容為:「茲因本律師之疏失,收受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先生彰銀豐原分行帳號BJ0000000號,捌萬元現金支票並兌現後,未盡律師代理訴訟應盡責任,為此特返還捌萬元後,並特致函向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見諒。致歉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陳長文律師謹啟之道歉函」㈡兩造的契約成立是在八十年八、九月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而
已,當時訴訟委任契約書中並沒有附註一、二、三的部分,其餘內容都與八十一年八月九日的訴訟委任契約書相符,我要求被告補附註一、二、三的部分再給我簽,就如同卷內的訴訟委任契約書,契約是在八十一年補簽的,但意思合致是在八十年八、九月間。被告沒有盡到律師的專業與職責讓原告受敗訴,而請求被告返還八萬元,本件契約尚未解除也沒有終止,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請求返還,本件請求八萬元並不是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度北簡一四○七九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主張當事人是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是有理由的,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案件判決維持原判決,將上訴駁回,可證明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是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㈢甲○○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依一般的商業習慣,公司的事就是負責人的事(特別是家族的中小企業),因此才會有以甲○○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之情事。
其實被告從頭至尾皆瞭解委任人為原告公司,此從契約第三頁委任人署名即可知,另從被告發給原告之函件,亦可知被告確實瞭解該契約的委託人為原告公司(否則為何會在該函件中向原告公司索取法律費用)。訴訟委任書並不等同於委任契約,一為民事委任契約關係,一為使得訴訟代理人得合法代理當事人為訴訟攻防之證明文件,二者性質與目的皆有差異。
㈣被告受任所提之自訴狀,故漏堅強證據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復拒再
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推翻民安公司應籌足並登記五千萬資本。被告身為律師,訴訟攻防係兩造應盡責任,故意隱匿協議書在先,復拒補呈協議書在後,既未盡代理訴訟之責,自應返還代理費用,才算合理,那有收錢(指八萬元)而不辦事之道理,又不還錢,豈非流氓律師。
㈤台北律師公會風紀委員既認被告有怠惰應受警告之處分即證被告確重大失職之
處,請調公會調查及懲處被告律師全卷,以證原告起訴主張及證據方法確屬有理由。請向律師公會調閱檢舉陳長文律師之卷宗,並引用該卷內檢舉人甲○○之主張及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戴森雄律師、邱晃泉律師,以證明被告沒有盡到律師應盡的職責,應該受懲處。請求調閱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保全證據案件,以證明當時被告給我們看,但還沒有簽立的契約。
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陳長文律師收受委任費用八萬元收據、八十年度自字第一
一七二號裁定、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八月九日訴訟委任契約書、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律師公會調閱公會調查及懲處被告律師全卷、向律師公會調閱檢舉陳長文律師之卷宗,聲請傳訊證人戴森雄律師、邱晃泉律師,調閱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保全證據案件卷宗。
乙、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委任關係,乃訴外人甲○○委託被告處理伊與訴外人民安
公司間之自訴案件等(即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原告公司並非前開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被告既未受原告之委任,則原告指摘告等涉有違背委任契約約定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㈡訴外人甲○○曾以本案之同一基礎事實(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之委
任關係)及完全相同之訴之聲明,向鈞院起訴,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駁回訴外人甲○○之訴確定。此觀諸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案卷中,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返還的是原證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委任費用」之陳述,及該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理由第一點所載內容,即可知該案與本案所稱執之法律關係乃屬同一,均為均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之委任關係。
㈢上開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已明確認定前開自訴案件之委任關
係,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並認為被告受領八萬元乃基於與訴外人甲○○間之委任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有關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訴訟之委任關係,既經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則原告公司復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法律關係稱其為委任人云云,顯非事實。
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於原告公司另案請求被告等賠償
十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訴訟中,亦爭執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訴訟之委任關係,而遭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明確駁斥,並再次確認:被告係受訴外人甲○○委任,原告公司主張伊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云云,不足為採,並引據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等案卷宗為證。同時於調閱相關卷宗後,明白指出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已改變鈞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之認定,故「上訴人新品公司執非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主張...云云,要有所誤」。
益證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二次訴訟審理確定在案;況且,原告公司於明知上開判決已指摘其主張之事實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公司非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訴訟之委任人)相抵觸之情形下,於本案竟仍執陳詞,再度為同一之主張,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本案爭執之委任關係,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認定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原告公司並非委任人。是原告本件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契約當事人應該是甲○○個人,本件委任沒有書面契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八十三號卷內原告所提出的訴訟委任契約書並非本件的委任契約書,與本件無關。
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準備程序筆錄、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請求返還之律師費,乃訴外人甲○○委託同案被告理律法律
事務所處理伊與訴外人民安公司間之自訴案件等(即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之律師費。姑且不論原告公司並非前開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乙○○僅為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法之受雇律師,更非收受報酬之人,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返還律師費之訴訟,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基礎事實(即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訴訟之委任關係)
,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等確定判決確認,該等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之間,則原告公司復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法律關係稱其委任人,更將被告乙○○列為同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本件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代理原告公司對民安公司之尤景
三、吳友仁及尤正昌三人,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並委任被告事務所陳長文律師為該案之自訴代理人,並由甲○○代理原告與陳長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並給付八萬元之委任費用,詎被告事務所所長陳長文律師收受上開委任費用後,竟未盡代理人之責,僅提出自訴狀及補正該案被告地址,並指派該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被告乙○○律師瞭解案情,隨即未徵原告之同意,解除兩造之委任關係,致原告遭敗訴判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並應共同出具道歉函。
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辯以: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委任關係,
乃訴外人甲○○委託被告處理伊與訴外人民安公司間之自訴案件等(即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原告公司並非前開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被告既未受原告之委任,則原告指摘告等涉有違背委任契約約定情事云云,自非可採等語。被告乙○○辯以: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請求返還之律師費,乃訴外人甲○○委託同案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伊與訴外人民安公司間之自訴案件等(即鈞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之律師費,姑且不論原告公司並非前開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乙○○僅為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法之受雇律師,更非收受報酬之人,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返還律師費之訴訟,自非可採等語。
原告主張兩造的契約成立是在八十年八、九月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
定而已,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卷內原告所提出的訴訟委任契約書是在八十一年補簽的,但意思合致是在八十年八、九月間等語。被告則辯以:契約當事人應該是甲○○個人,本件委任沒有書面契約,原告所提出的訴訟委任契約書並非本件的委任契約書,與本件無關等語。故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處理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㈠兩造間就處理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之委任契約以
口頭成立於八十年八、九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委任契約書為本件的委任契約書,而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委任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訴訟委任契約書所委任處理之案件確為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故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委任契約書尚難遽認為本件的委任契約書。縱使該訴訟委任契約書為本件的委任契約書,然該訴訟委任契約書頁首委任人欄即已記載委任人為「甲○○」,受任人為「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委任處理案件:「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村、尤景三間因專利契約所生排除侵害專利權、給付違約金等訴訟事」,且該契約書頁尾委任人欄亦記載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委任甲○○為代表人」,並各蓋有原告公司、丙○○、甲○○之印文各乙枚,是以該訴訟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既於契約書頁、頁尾記載為「甲○○」,足徵其委任人為甲○○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按一般商業習慣,以個人名義與理律事務所簽訂委辦案件委任契約,實屬常情,被告為律師,其於簽訂契約時,即已知悉委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且契約書之頁尾亦記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委任甲○○為代表人」,是以原告與理律事務所確有委任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契約書之頁尾記載「新品瓦斯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委任甲○○為代表人」,僅係表明委任人甲○○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丙○○所委任之代表人身分而已,並非表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原告,倘系爭訴訟之委任人果係原告,則於該契約書之頁首、頁尾直接記載委任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或並載明其代表人「丙○○」即明,斷無可能於頁首開宗明義記載委任人為「甲○○」。且該契約書記載與尤景三間之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亦係由甲○○為自訴人,並由甲○○委任陳長文、乙○○、黃福雄為自訴代理人,代理甲○○於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中為訴訟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影本可稽,是以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係甲○○,依一般常情,自以甲○○自己委任代理人為是。徵諸甲○○於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號事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按係指甲○○)委任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侵害專利權」(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號卷第四九頁),益證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甲○○,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該契約書之委任人為原告云云,不足為採。至原告請求調閱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保全證據案件以證明當時被告給原告看、但還沒有簽立的契約等語,由於原告已陳明:當時訴訟委任契約書中並沒有附註一、二、三的部分,其餘內容都與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八月九日的訴訟委任契約書相符(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就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說明已如前述,故無調閱該保全證據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即曾以律師函予原告公司
催請給付法律服務費,足見被告亦明知系爭委辦事件之委託人確為原告公司,而非甲○○個人,固據提出律師函影本為證。惟查,核閱該律師函係乙○○針對原告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函指摘乙○○代理系爭訴訟敗訴有疏失所為之澄清函復,此觀主旨欄記載:「為覆 貴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函」,說明欄記載:
「貴公司前揭函文敬悉。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給付違約金案判決甲○○先生敗訴,其敗訴原因固因法官對證據取捨違背法令,此自該判決理由亦明顯見其瑕疵,足資證明。對該判決結果,實非本所能預見,...此外,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元月起片面減付四00型權利金之違約事證,甲○○先生係於前述違約金敗訴後始提出供另案排除侵害(八十年訴字第三三二五號)事件援用、主張。就給付違約金訴訟而言,民安公司違約片面減付權利金,應為重要違約證據及攻擊方法,其未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不無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明。是斷難以該律師函據以指陳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原告,參酌該律師函說明復記載:「本所承辦案件,概採按時計酬方式,而非依判決結果而異其收費方式,凡此均已於『甲○○』先生委辦本所處理案件』之初,即詳細告知,得其認可後交辦,因此,仍請 貴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前給付法律服務費為荷。」是乙○○已於該律師函記載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甲○○,應屬不爭。至乙○○函示原告給付服務費,亦或僅係促請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而已,核與系爭契約之委任當事人為甲○○不生影響,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原告云云,殊難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亦以同一委任契約委任理律事務所代為處理與民安公司、尤景三
等人間之侵害專利權訴訟事宜,此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九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爭執之委任契約與系爭訴訟為同一委任契約,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即認被告亦出具原告公司支付服務公費之收據,乃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原告。惟查,核閱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甲○○請求陳長文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固認定:「本件訴訟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為『新品公司』及『陳長文』二人」,而判決甲○○請求陳長文返還價金訴訟敗訴,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卷可稽,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判決甲○○敗訴後,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改變認定:「經查,依上訴人(按係甲○○)提出之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亦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自訴代理人之旨,是兩造間就此刑事自訴案件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又上訴人所給付之八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立據簽收,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為證,亦足徵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八萬元。至於該八萬元縱係以上訴人所簽發指定理律法律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亦僅涉及被上訴人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間之內部資金關係,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號卷足憑,是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判決認定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委任人為原告乙節,既經本院民事庭推翻而認定該案件之委任人為甲○○,自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始有既判力拘束,原告執非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主張本院應受其見解拘束云云,要有所誤,不足為採。
綜上,原告主張就處理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訴訟之委任人為原告,不足為採。則原告既非系爭訴訟之委任人,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乙○○對原告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乙○○返還八萬元及法定利息、致道歉函,自不應准許。本件系爭訴訟之委任人係甲○○,原告既非系爭訴訟之委任人,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該契約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以本件即毋庸審究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契約約定情事,故原告聲請向律師公會調閱公會調查及懲處被告律師全卷、向律師公會調閱檢舉陳長文律師之卷宗,聲請傳訊證人戴森雄律師、邱晃泉律師,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乙○○應返還八萬元及法定利息、致道歉函,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出具內容為「茲因本律師疏失,收受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先生彰銀豐原分行帳號BJ63362號,八萬元現金支票並兌現後,未盡律師代理訴訟應盡責任,為此特返還八萬元外,並特致函向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見諒。致歉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陳長文律師謹啟之道歉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