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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三號

原 告 邑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承攬訴外人東吳大學城區部第五大樓新建工程木作裝修工程,並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將其中木作裝修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已經給付部分,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期間被告併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款項計三十萬零六百十五元,連同上開尾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尾款未付。按被告所承攬之訴外人東吳大學城區部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顯見被告已經領取工程款,詎被告卻不給付尾款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統計表、工程估驗請款單、暫停付款證明書、工作備忘錄、東吳大學函、工程會議記錄、工程估驗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合約第二款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所謂工程款須保

留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另百分之五嗣業主正式驗收並退還保留款後,除其中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外,餘款一次付清。而本件因涉及逾期罰款,經業主計算逾期三百四十四點五天,應罰七千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元,已經超出本工程計價尾款、保留款、履約金款項,是保留款部分已遭業主扣留,目前刻正由仲裁協會仲裁中,是本件在業主東吳大學「同意估驗並付款」及「發還保留款」等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即訴請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韻律室、健康體能訓練室及桌球室地板材質與合約規定不符,遭業主扣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此部份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可知原告請求之款項在超過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乃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

㈢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開會通知及被告仲裁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東吳大學城區部第五大樓新建工程木作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木作裝修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價款為六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已經給付部分,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期間被告併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款項計三十萬零六百十五元,連同上開尾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尾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因遲延及瑕疵問題,遭業主扣留保留款,並扣抵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已與業主進行仲裁程序中,在結果確定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清償,若認被告應該賠償,則對於瑕疵遭扣除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亦應扣除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部分並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因遲延完工問題,遭業主扣留保留款未付,雙方刻正仲裁中,於此期間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茲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於保留款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發還後,無息退還乙方。」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已經業主東吳大學驗收合格,此有東吳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東總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參原證六),依該函所示,東吳大學就系爭工程同意視為正式驗收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惟同時並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逾期三百四十四點五天情事,應罰款七千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元,已超出工程尾款、保留款、履保金等款項,故東吳大學目前尚扣留有保留款、履保金及尾款未付。關於此部分事實,除上開函文外,並經證人即東吳大學營繕組組長郝權亦到場證述無誤(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被告所辯其與業主之間尚有爭議等語,當非空穴來風。惟可值深究者,乃所謂工程逾期一事,究係因被告之原因所致,抑或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明其責任,且亦未舉證證明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是縱認被告確因工程逾期原因遭業主扣款,惟此一情事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不能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利益反要求原告負擔。而本件業主除扣留保留款外,其餘款項已經支付與被告,此部分事實有東吳大學內部經相關承辦人員蓋印確認之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參原證八),是縱認為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業主扣留保留款,惟既無法證明此等事由係因原告之原因所致,即仍應認為被告付款與原告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換言之,本件業主既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且已承認完工驗收,依約被告即應支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三、被告復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其中韻律室、健康體能訓練室及桌球室地板材質由原約定之楓木地板變更為櫸木地板,遭業主扣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此部份款項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依證人即現場監造工程師顏家鈞證稱:「(問:系爭契約原約定木板材質為何?)為楓木地板。當初工信公司說系爭工程地點在地下室,較為潮濕,工信公司建議改為櫸木,我口頭上同意,但需向學校報備,我有要求他們向學校說明,但工信公司沒有向學校說明就施作了,在初驗時因我在現場看到地板沒有問題,複驗時東吳大學已開始使用,他們反應說地板彈性不好,我查了之後,發現他們施作時沒有襯彈性墊片,所以導致地板硬度太硬,彈性不佳,我也發現地板有變形情形。」(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其建議更改材質(參同上筆錄),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要求而變更地板材質,自不能再以原告變更地板材質此一理由作為歸責原告之事由,蓋原告並未違背被告之指示故也。被告復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地板存有變形之瑕疵,此乃因原告施作不良,故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關於系爭木板地板變形原因,依證人顏家鈞所述:「(問:該地點用楓木地板或櫸木地板是否均會變形?)因系爭地點較為潮濕,這二種地板均會變形。」、「(問:楓木地板、櫸木地板是否加了墊片就不會變形?)即使加了墊片,施作方法符合工程規範,以現場環境潮濕程度來看,仍然可能會變形。」(參同上筆錄),由上開監工之證詞可知,系爭工地地板變形與否,與施工方式及材質均無關係,而係與現場溼度有關,是縱然確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問題,惟此一問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非無疑。然不論何者,本件被告於原告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後,於此期間內均未曾通知原告修補,卻於訴訟後始謂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存有瑕疵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認原告所稱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