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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甲○○為當事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所載,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丁○○具狀聲請追加甲○○為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之追加及參加訴訟聲請狀,第三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甲○○主張其與原告因同一命令而遭逮捕、羈押為由,請求為訴之追加,然原告、甲○○為個別獨立之案件,縱二者有類似之情形,然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此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況甲○○所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主張,業經其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一○一至一○三頁)。故原告之追加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