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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得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其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判決除去之而言。

(二)原告在外島無論是小琉球或綠島,法所賦予全部公民應享之權利。兩造聘僱關係若不存在,則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主張兩造聘僱關係存在,且經法院判決在案,則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退職金、年資證明及保險金等項權益,是以原告已表明提起本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聘僱關係存否,致其私法上得主張之權益受侵害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之確認已消滅之過去法律關係迥異,該判例在此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

(一)原告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陸軍總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一年,業經補償,原告對感化並予免職處分不服,認為免職及感訓期間薪津未發,於法不合,並引據軍事審判法第十八條規定「軍法官非依法不得減俸、停職、免職」及第二十條規定「軍法官停職期間仍照支薪給之全數」為由四處陳情,經行政院,國防部,陸總部受理,但仍均未能解決。原告準備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召開十全大會時,在臺北西門鬧區散發呼冤白布、白紙,經警總約談、告誡,原告均不予理會,警總即派人將白布、白紙強行取走,並將原告非法關押保安處,經調查無犯罪事實,但以對政府不滿,可能導致社會不安,因有感化前科,有擾亂社會秩序之虞,宜以社會隔離以策安全,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強押外島施以教育,但為掩人耳目,以雇員安置之名義,但原告從未與其簽訂聘僱契約,亦未支薪。復於六十三年強行移送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獲釋。原告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年間,遭非法羈押共計四千四百七十五天,在羈押期間從未支領被告所謂的薪資。

(二)原告在外島無論是小琉球或綠島,益遭剝奪,警總並依據「監所人犯強行遷入犯人共同戶內,經向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東河鄉戶字第○○二號函覆所附犯人遷出告之稱謂為「管訓人」,原告從未去過東河鄉,但總隊犯人共同戶內。另在犯人遷入」,原告並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警總即將無罪公民之人犯享之權利。原告另向東河,綠島兩戶政事務所函索相關證據補送本院。

(三)按國防部所頒軍中文職聘僱人員相關規定,需公開甄選、思想忠貞、堅決反共,且應一年一聘,經雙方合意簽訂聘僱契約。原告有叛亂前科、思想不貞、且涉嫌傾共,根本甄試不合格如何聘僱,當然更不會簽訂聘僱契約。警總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即雙方聘僱關係並不存在。依上所述,可知原告並非依法受聘僱,因未經法定程序,雙方合意簽訂聘僱契約,按月支薪。若國防部認其行為合法,請本院命其出示聘僱契約,支薪憑證(警總已裁撤)原告於交付感化前曾遭不當羈押及執行感化後又遭延長羈押,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冤賠,案號為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已獲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警總以公權力違法逮捕、羈押,雙方並無聘僱關係,該聘僱證明乃警總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懇請本院命被告出示聘僱契約、支薪證明、扣繳憑單、保險證明、用人機關年度預算、人事經費憑證及年度考核表,若無此資料,則可證明原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

三、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其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本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已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二)原告主張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間聘僱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然警總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裁撤,組織嬗遞,部分相關業務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而原告主張與已裁撤警總無聘僱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屬已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縱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確認之訴。綜觀原告主張聘僱關係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旨在訴求該期間警總對原告非法羈押(拘禁),而非擔任雇員等情,此應由原告舉證,並依冤獄賠償法令及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

二、兩造間確有聘僱契約存在

(一)依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院臺業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一號函檢送該院七十六年八月八日(七六)監臺院調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及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七六)志忭字第四○六八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資料略以:丙○○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以雇員名義安置職訓三總隊服務,月支薪津新臺幣(下同)壹千元,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八)海處(乙)字第三六一三號函為證,六十三年調綠指部服務,六十九年依其志願調返小琉球指揮部工作,於0月0日生效,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九)陣信字第五四四九號為證,嗣因其不願續雇,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雇薪六五四0元,亦自七月份起停發,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陣信字第四一九一號函為證,黃員於前述期間,按月領薪,生活、行動均無受拘束,並非管訓、服刑或服勞役;且於僱用期間,協助其領得退伍金、保險金及補助生活費等權益事項,絕無以聘僱為名,行非法拘禁之情事。揆諸上情,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警總所屬雇員,按月支薪,非拘禁之人犯(受刑人)。

(二)僱佣關係依民法規定為非要式契約,當事人對內容明瞭合致即成立,無須簽訂僱佣契約始謂構成,又本部現有檔案資料,因年代久遠,前警總保安處相關資料業悉按保存年限銷燬,致無原告資料可稽。退而言之,如原告主張當時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聘僱之表示,此應由應由原告舉證,究有無被詐欺或脅迫之事證,如無法證明,當無前揭違法情事,且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亦應由原告舉證,究有無非法羈押(拘禁)之情事,且依民法規定亦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邦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離職,由謝建東繼任,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二至九十三頁),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惟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在仍存在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參照)。

(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敘明:「本件有冤獄的問題,如果兩造間有聘僱關係,被告應給付薪資給原告,如果兩造間無聘僱關係,被告有非法羈押,我們就主張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將影響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有未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聘僱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聘僱派至職訓三總隊服務,月支薪津一千元,於六十三年調綠指部服務,六十九年依其志願調返小琉球指揮部服務,月支薪津六千元,於0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不願續雇,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原雇薪六千五百四十元,自同年七月份起停發,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八)海處(乙)字第三六一三號稿、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九)陣信字第五四四九號稿、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陣信字第四一九一號稿、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院臺業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一號函暨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七六)志忭字第四○六八號函、陳情案說明資料、原告出具之收據、報告、監察院七十六年八月八日(七六)監臺院調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四八頁)。

(二)上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稿、監察院函文、國防部函文等資料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則上開資料就兩造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存有聘僱關係之事實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至原告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見本院卷第九頁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賠償(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冤獄賠償卷),然非謂原告曾因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即可遽認兩造間無聘僱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確有聘僱關係存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聘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