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0號
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鄭淑婉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錢及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甲○○、丁○○、己○○各負擔百分九.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丁○○、己○○、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己○○、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二九頁)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租金、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四七頁)
(貳)陳述:(一見起訴狀及第一二九頁,二至四見第五二至五五頁,五至九見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
一、緣被告所有建物係坐落原告公業所有之台北市○○區○○段第一小段第三三、五二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三三地號、五二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
⑴丙○○○使用A區域,二一.七五平方公尺⑵甲○○、丁○○使用B區域,二一.0八平方公尺⑶己○○使用G區域,二三.八四平方公尺⑷乙○○使用I區域,一六.六九平方公尺⑸戊○使用N區域,二八.四七平方公尺約定依該土地使用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租,於每年七月十五日給付。但原告公業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地租(如附表一)。如被告主張與原告公業並無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建物係佔用原告公業所有之土地上,享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公業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損害之利益。
二、本件第卅三、五二地號於重測前原均於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一一一地號內,嗣再從第一一一地號分割出一一一之一地號,此後經地籍重測為而為現在之第卅
三、五二地號。從而被告丙○○○之地上權轉載如有錯誤,亦屬地政機關作業之疏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與該被告之付租義務無關(蓋該被告已占用該土地迄今)。況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均屬同一,不影響租金。丙○○○與訴外人許進興等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會同原告公業前管理人王樹木及地政人員指界完竣,被告迄今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位置更正登記,更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除丙○○○與原告確訂有租率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之租約外,其餘被告丁○○、甲○○(其前手為廖瓊璧、許進興、許進添三人)、己○○、乙○○(其前手為周仰作)、戊○與原告所訂之租約均屬定期租賃,均分別於「72.07.14」、「72.08.11」、「72.07.14」、「76.02.06」均當然終止租賃關係而須回復原狀(自行拆屋)返還土地;然因當時渠等之請求續租,兩造乃合意同意租率同依其他承租人之當時租率標準(即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租,僅漏未再補訂書面租約爾,非謂租率仍舊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四」。今該被告如再違反誠信而否認上開「續租、租率變更之約定」,則原告亦當然順應被告之意而否認續租,並擬另訴請求遷屋還地,絕不寬貸。蓋該等被告之前之「定期租賃」,原告於租約期限內根本無法請求調租,致原告公業當時損失甚鉅;政府於六十六年始於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租最高限額之規定刪除,回復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益証事理上被告(或其前手)當初如未與原告公業有上開「續租但租率應變更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之合意約定,雙方又何能迄今而無返還土地之爭端,其理殊明。且同一地號上之被告或其前手或其他承租人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同意改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租付租之事實,益足佐証。
四、被告丙○○○空言原告先前溢收其地租,亦非可採。
五、被告(或其前手)於定期租賃屆滿時,為期繼續租用系爭地,乃與原告約定改依系爭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租,至於原證十二租金收據僅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收租,乃因公業之慣例,為期收租順遂,不傷租賃情誼,乃授權管理人就主動付租不經訴訟之承租人予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租優待所致。其中戊○曾繳租金至八十六年、丁○○、甲○○之前手廖瓊璧等三人曾繳租至八十一年、丙○○○曾繳租至八十五年、乙○○之前手周仰作曾繳租至八十五年、己○○曾繳租至八十一年。
六、被告或其前手之舊租約(已因期限屆滿失效)所以當時約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租,乃因受限於當時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四十七年、五十三年、五十七年均有規定最高或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對地租收取標準之限制,迄至民國六十六年始解除上開限制而回歸適用土地法,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限制。是以被告所辯已預見物價指數將有變動不得調租之見解,確不足取。
七、被告泛稱有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且該請求權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云云,卻無法提出依據為何?本非可取;況縱認被告有上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三三地號,先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郭金木、周梅,嗣後與被告丁○○、己○○、乙○○、戊○等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此舉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乙節,更與事實不符,顯係推拖藉詞,亦非可取。蓋查:
⑴第三三地號總面積為二三一平方公尺,而依該謄本內所示,郭金木(乃張金木
之誤植)、周梅之地上權設定面積分為「四二點一三五坪」、「十六點一四八坪」,惟設定當時係三十八年、或四十七年之時,嗣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左右系爭地前面之羅斯福路拓寬而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亦拆除一半以上),該等地上權面積卻因地政之作業疏失而未一併扣除,致形成該地上權人張金木、周梅之建物(各為羅斯福路六段七號、十三號)所占面積(各為二二.九九平方公尺、二二.三○平方公尺)與先前地上權登記面積不符。
⑵承前所述,丁○○、甲○○買受系爭地上物而繼受其前手廖瓊璧且承前所述,
被告丁○○、甲○○買受系爭地上物而繼受其前手廖瓊璧等三人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然並未一併移轉取得廖瓊璧等三人之地上權(疑係未一併買受地上權所致)。另被告乙○○則係繼受其父周仰作之租賃關係,而被告戊○則本無地上權可言,俱見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張金木、周梅之地上權登記事實無關,更甭論訴外人張金木、周梅尚符按時繳租之事實,被告卻違反誠信而不惜推拖違約,其理殊明。
九、另被告等均已欠租達兩年以上,茲併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催告被告應於壹個月內清償所欠地租,否則屆時原告將依法另為聲明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撤銷本件地上權暨另案請求拆屋還地。
(叁)證據:證一:景美段一小段第三三、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證二:存證信函影本。
證三:地價表。
證四: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函影本乙份。
証五:會勘紀錄影本。
証六:丙○○○租約影本。
証七:廖瓊璧等三人租約影本。
証八:稅捐處函影本。
証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
証十:原告公業租金收據存根影本。
証十一: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影本。
証十二:原告公業收租存根收據、收租簿節錄影本。
証十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
証十四:最高法院判例乙則影本。
証十五:訴外人(系爭地之他承租人)張金木、周梅之繳租存根收據影本。
証十六:原告公業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稅收據影本。
聲請測量現場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三三、一四七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甲○○未就此部分聲明)
(貳)丙○○○、丁○○、己○○、乙○○、戊○五人陳述:(一至三見第三三至三九頁,四至六見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
一、丙○○○部分: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正確土地出租之給付,被告丙○○○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租金之給付:
⑴丙○○○乃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權人,其設定地上權之地號為五二地號,詎
原告租金繳款書則為三十三地號,此因於原告設定地上權時,將建物所座落之三三地號,誤登記為五二地號所致。因設定地上權之地號與建物座落之地號不同,以致於被告無法將地上權及其上建物為設定、處分等應享有之權利,被告就此事項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覆函原告律師,希原告先將此系爭事項解決後,再一併繳交系爭租金。被告並無拒繳系爭租金之意,而是迨系爭事項釐清後復予繳交,併予敘明。
⑵復按,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計算表中承租或占用地號記載為○○○區○○段第
一小段『第三三地號或第五二地號』,則原告究係對被告主張租用之地號為三三地號或者係五二地號?二筆地號之公告地價並非同一,則租金之核算即非同一。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正確土地出租之給付(包含正確無誤之土地登記謄本),丙○○○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租金之給付,要屬無疑。
㈡被告對原告所租用之土地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二平方公尺:
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繳款書,租用面積持份均記載為十六平方公尺,詎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計算表中之租用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二平方公尺之租金。承上,則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租地面積以二十二平方公尺向被告收取租金,顯獲有相當於系爭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應予抵銷。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地租應為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
按原告於設定地上權與被告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地租部分記載為:「年租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收受租金。」,詎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計算表中之租率竟以百分之七為系爭租金之計算。
二、丁○○部分:㈠丁○○並未向原告承租土地,則原告向被告丁○○請求系爭租金即為無理由:
查被告丁○○係向地上權人廖瓊璧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自應向廖瓊璧主張本件系爭租金,而非向被告丁○○主張本件系爭租金。
㈡設鈞院調查證據審認事實之結果,仍不能解免被告給付本件系爭租金之義務,
惟廖君地上權係位於五二地號,而所有建物卻係座落三三地號。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計算表中承租或占用地號記載為則為「第三三地號或第五二地號」,亦屬語焉不詳;二者申報地價不同,租金相異。原告在更正地上權資料前,黃君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就本件租金部分,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丁○○應繳之租金。
三、被告己○○、乙○○、戊○部分:㈠己○○、乙○○、戊○等三人與原告分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之書
面訂約期日分別為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及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其後即未定有租賃契約書,而被告己○○、乙○○、戊○等三人仍繼續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應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右述契約書第四條,「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收受租
金。」,詎原告竟片面將租金之計算提高為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己○○、乙○○、戊○等三人自得拒絕本件租金之支付。
㈢次按,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己○○、乙○○、
戊○等三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是於原告未會同被告等三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前,被告等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系爭租金之支付。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故就本案言,原告於訂立租約時,顯已慮及未來物價指數將有波動,而預先於租約中分別擬定租金以「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收受租金。」及「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收受租金。」,足證原告於簽訂租約時已預見日後物價指數將有所變動,遂以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三計算收受租金,並納入租約條款調整租金之給付,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實無理由依百分之七要求增加給付租金。
五、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事項部分:按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丁○○、己○○、乙○○、戊○等自得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屬誤認。又被告等之給付租金義務與原告之變更地上權設定登記或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部份,縱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惟兩造間之債務,在「履行上有相當牽連關係,故基於同一利益狀態之考量,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將系爭土地先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郭金木及周梅二人,嗣復與被告丁○○、己○○、乙○○、戊○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㈠按租賃性質為債權,因其具有物權權能,故與地上權同屬具有「用益物權」之
性質,二者既同具有用益物權之權能,則租賃權與地上權自不能併存,實屬無疑。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八日會議決議所持地上權與租賃關係併存之意旨部分乃係指就土地所有人就同一土地先後向同一人成立租賃權與地上權之設定,則嗣復設定之地上權不過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併存。此與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區○○段○○段○○○號先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郭金木及周梅二人,嗣復與被告丁○○、己○○、乙○○、戊○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二者之情形並不相同,特予敘明。
㈡承上,設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後,復與被告丁○○、己○○、乙○
○、戊○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即無本件訟爭之發生。詎原告不思與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郭金木及周梅二人解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反而與被告丁○○、己○○、乙○○、戊○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致生本件訟爭,核原告此舉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至為昭然。
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被告丁
○○、己○○、乙○○、戊○等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誠屬無疑。
(叁)甲○○陳述:(第一四七頁)
原告未提供我有關廖瓊璧租約資料,也未提到租金金額,我與原告沒有租約關係,原告不能向我請求租金。房子因為有糾紛,我從來沒有住在那裡,我沒有不當得利。
(肆)證據:被證一:台北市○○區○○段第一小段第五十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被證二:原告對被告所出具之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繳款書影本各乙件。
被證三:被告丙○○○覆王振志大律師函影本乙件。
被證四:原告對被告所出具之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繳款書影本乙件。
被證五:被告己○○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被證六;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被證五: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被證七: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分別使用附圖所示下列區域:(有附圖所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一份─審理卷第一0六頁可證)①丙○○○使用A區域,二一.七五平方公尺②甲○○、丁○○共同使用B區域,二一.0八平方公尺(地上權人為訴外人
廖瓊璧③己○○使用G區域,二三.八四平方公尺④乙○○使用I區域,一六.六九平方公尺⑤戊○使用N區域,二八.四七平方公尺⑵丙○○○、訴外人廖瓊璧地上權登記於五二地號,但建物則位於三三地號。而
丙○○○與訴外人許進興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會同原告公業前管理人王樹木及地政人員指界完竣,明瞭地號登載錯誤。
⑶丙○○○曾繳租至八十五年、丁○○、甲○○之前手廖瓊璧等三人曾繳租至八
十一年、己○○曾繳租至八十一年。乙○○之前手周仰作曾繳租至八十五年戊○曾繳租金至八十六年,均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二、爭執要旨:⑴原告與全體被告是否均有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原告主張與全體被告均成立不定期租賃;被告甲○○、丁○○否認有租賃關係⑵右述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標準?
原告主張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但自動繳納者,原告僅按百分之六收取租金。被告丙○○○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租金,丁○○亦主張比照辦理;己○○、乙○○、戊○主張按百分之三計算。丁君否認有支付租金義務。
⑶丙○○○、訴外人廖瓊璧地上權登記錯誤,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得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原告主張係地政機關轉載錯誤,已會同履勘查明,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影響租金給付義務。丙○○○、甲○○、丁○○主張原告應先更正錯誤始可要求租金⑷丁○○、己○○、乙○○、戊○等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與給付租金
有無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可請求辦理登記,原告認為二者無關,被告無權請求且已逾時效。
⑸丙○○○抵銷抗辯方面:
林君主張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租地面積以二十二平方公尺向被告收取租金,多計算六平方公尺租金,約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應予抵銷。原告否認超收。
三、租賃關係方面:原告主張與全體被告均成立不定期租賃(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被告甲○○、丁○○否認有租賃關係,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所述不定期租賃關係(但金額有爭議)。經調查:
⑴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
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⑵查原告與廖瓊璧、許進興、許進添三人定有租賃契約,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屆
期,此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此有租約影本、帳簿影本可證(見原證七、十二);足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約。
⑶甲○○、丁○○係三三地號上第一七0五號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此有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見原證一),使用附圖B所示區域。二人並不爭執建物所有權自地上權人廖瓊璧所移轉;依照前述判例,丁、黃二人應繼受廖君與原告間不定期租賃關係。
因此,原告與甲○○、丁○○二人就右述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確係真正。
四、右述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標準?原告主張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但自動繳納者,原告僅按百分之六收取租金。被告丙○○○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租金,丁○○亦主張如有租金應比照辦理;己○○、乙○○、戊○主張按百分之三計算。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與丙○○○租約第四條明定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此有雙方七十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租約一份可證(見原證六)。林君雖主張訂租同時為地上權,時言明按申報地價百分四計算云云。但是,原告陳明地政登記原因係六十六年以前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租最高限額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所致;由於林君地上權係本於租賃契約所設定,則二者有所不符時,本院認為當事人間仍應以租賃契約為準。
⑶廖瓊璧、許進興、許進添三人(即甲○○、丁○○前手)租約、己○○、周仰
作(乙○○之父親)、戊○與原告所訂定期租賃,分別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七十二年七月十日四、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屆期。此後原告仍收取租金,被告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繳納,此有原告帳簿影本一疊可證(見原證十二)。應認彼等同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年租金,後手亦承受此一條件;⑷原告雖表示租金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但自動繳納者,原告僅按百分之
六收取租金云云;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情事,本院無從採信其片面之詞。⑸至於丁○○主張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租金,己○○、乙○○、戊○主
張按舊有定期租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租金云云;由於丁○○等人均不能說明自身或前手於定期租賃屆滿後,為何均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支付租金,即不能憑早年契約推論不定期租賃租金。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因此,原告被告間就不定期租賃租金計算標準為;丙○○○─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其他被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故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利息予原告
五、丙○○○、訴外人廖瓊璧地上權登記錯誤,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丙○○○、甲○○、丁○○主張原告應先更正此等錯誤始可要求租金。原告認為此係地政機關轉載錯誤,已會同履勘查明,既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影響租金給付義務。經調查:
⑴本院調取三三、五二地號相關謄本,丙○○○等人自身或前手地上權登記時,
上述二筆土地均屬於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一一一地號,嗣於六十六年分割為一一一及一一一之一等地號,六十九年分別改編景美段一小段五二、三三地號。丙○○○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繼受登記前手地上權,可追溯至王李阿蘭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繼承登記之地上權;至於廖瓊璧(甲○○、丁○○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早在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即登記地上權,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六五00號函、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二三0二一八九00號及附件可佐(第六七至七二、第八七頁)。另有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原證五),足證原告所稱係地政機關事後分割地號轉載錯誤一節,確係真正。
⑵況且,此一錯誤不論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均與被告支付租金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
因此,丙○○○三人所辯並不足以影響原告對其主張租金權利。
六、丁○○、己○○、乙○○、戊○等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與給付租金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主張可請求辦理登記,原告認為二者無關,且被告無權請求或已逾時效。本院認為給付租金義務與交付租賃物間,二者互負對價關係,具有同時履行抗關係;至協同登記地上權與租金交付之間,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並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丁○○等人既並未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其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信。
七、抵銷抗辯方面:丙○○○主張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租地面積以二十二平方公尺向被告收取租金,多計算六平方公尺租金,約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應予抵銷。原告否認溢收租金。經調查:
⑴林君使用三三地號A區域,面積為二一.七五平方公尺,此為雙方共識。
⑵依照原告證十二,可知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向原告收取二一八六三二元;
但依據當時申報地價及原告公式(參見第一三四之二頁),原告應收租金為(71000×0.8×22×0.7×3(年)=259434),但原告僅收取二一八六三二元;是以林君所稱溢收情形並不存在,無從主張抵銷。
八、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租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除甲○○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並非簡易案件,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