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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三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五樓現應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壹輛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約定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前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所有,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前揭價金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僅以其向訴外人誠泰銀行新生分行貸得之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尚欠價款金五十萬元,及原告辦理汽車過戶時所代墊繳之規費、使用牌照等稅費計三萬八千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前揭汽車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壹輛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墊款五十三萬八千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約定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前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所有,及被告僅以其向誠泰銀行新生分行貸得之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尚欠價款金五十萬元,及原告辦理汽車過戶時所代墊繳之規費、使用牌照等稅費計三萬八千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本件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固於第二條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第六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原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被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附註約定:「㈠該車九十年度全期牌照稅由買方負責繳清。㈡該車九十年度全期燃料費由買方負責繳清。」,然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給付遲延,是原告先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墊款五十三萬八千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