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楊守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四弄二號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其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之一等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亡故榮民楊守珠君生前設籍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四巷四弄二號,為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因其在台單身未婚,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迄今雖尚無繼承人向法院或原告表明繼承楊守珠君之遺產,然依前述法令規定,原告為楊守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確認租賃權存在或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係屬保存行為,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資格,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上開訴訟,殊難指為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及同法第一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各定有明文,此外,依據實務及學者見解,請求權之主體並非單限所有人祇要依法得行使所有權權利之人亦得為之,而遺產管理人即屬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之人。原告係訴外人楊守珠之遺產管理人,就本事件而言,因係被告有侵害訴外人即亡故榮民楊守珠財產權之行為,且亦有不當得利而使訴外人即亡故榮民楊守珠受有損害之情事,因此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條文文義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意旨,以及法理之當然解釋,原告本於「保存遺產之必要之處置」(即本於管理權之作用)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丙○○明知亡故榮民楊守珠君因罹患心臟病衰竭合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等疾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且知悉楊某無法脫離呼吸器而自行言語及行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擅自進入楊守珠向其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四弄二號房間內,竊取楊守珠所有之印章及存摺等物,並承前揭不法犯意,在未經楊守珠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連續持楊守珠所有之印章、存摺至台北市之台北東門郵局,盜蓋楊守珠之印文及分別填寫金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此不實內容之提款條,交付予郵局業務承辦人員,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丙○○係受楊守珠君之託代為領取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被告累計詐領達一百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楊守珠之財產利益。被告在詐得財物後,即將詐領款項供作私人清償債務之用,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揭說明事實,原告既係亡故榮民楊守珠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由於本事件被告係侵害亡故榮民之財產權以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百九十萬元,致亡故榮民楊守珠君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本事件以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本事件之請求,洵屬合法。
(四)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領取楊守珠之一百九十萬元,係因楊守珠生前曾答應被告,於其過逝後將其存款扣除喪事費用後,一半將贈與被告,因此被告始自留九十萬元使用,一百萬元準備日後連同骨灰一同親自前往大陸交給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等人,並請求傳訊證人姜黃彩娥以證明楊守珠有意遺贈部分財產予被告;唯此等主張原告否認其真正,就舉證責任配置原則,被告自須就其遺贈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況證人姜黃彩娥於鈞院準備程序及鈞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另案刑事部分時,於偵審及警訊中,均證稱楊守珠並沒有說要給被告多少錢(詳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卷宗、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行、第三十五頁第二行、審理卷第五十三頁第十二行及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庭筆錄);此外,被告雖辯稱:若謂楊守珠雖有意遺贈部分財產,但未言明比例,因而被告仍有不當得利之嫌,但被告確實已將一百九十萬元中取出部分,兌換了美金三萬元親赴大陸交付予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已生返還不當得利之清償效力;唯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其為真正,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一分向花旗銀行兌換美金三萬元,有花旗銀行之銀行賣出外幣水單乙紙以為憑證,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美金三萬元交予楊守珠之繼承人,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楊正華為楊守珠之繼承人,此等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不實,且其不法之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不容被告空言狡辯。綜上所述,被告自屬侵害楊守珠之財產權一百九十萬元,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百九十萬元,致楊守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依據原告所屬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專員馬光華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鍾麗詠至郵局提領楊守珠存款之事實,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期間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依法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次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由此可知贈與之性質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因此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為不要式契約,且無須於契約成立時現實履行,故為諾成契約。本件楊守珠係於生前答應被告,於其過世後將其存款扣除喪事費用後,一半將贈與被告,故其性質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為死因贈與,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且須以遺囑為之而屬於要式行為者不同,核先敘明。楊守珠生前確實已口頭承諾將部分遺產贈與被告,就此贈與之事實經證人姜黃彩娥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警訊時、九十年二月八日台北地檢署訊問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鈞院刑事庭訊問時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鈞院民事庭結證屬實,亦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本件楊守珠與被告間確有贈與遺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縱使認為楊守珠同意贈與被告之金額未盡明確,惟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或由被告及楊守珠之繼承人各取得一半,而不能率而違背楊守珠本意,否認被告受贈之權利。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必須不法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得到利益,使本人受有損害,以及不法管理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始應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本件被告之所以領取楊守珠之一百九十萬元,係因被告於楊守珠生前細心照顧其生活起居,雙方感情極為深厚,有如夫妻一般,因此楊守珠才會委請被告,於其過世後將其存款扣除喪事費用後,一半轉交予其在大陸繼承人楊正華等人,另一半贈與被告。因此被告始會在辦妥楊守珠喪事後,扣除一切喪葬費用,自留受贈部分約九十萬元,其餘之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折合美金三萬元)則親赴大陸交給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等人。就此贈與之事實,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證人姜黃彩娥到庭結證屬實。故本件被告領取楊守珠之一百九十萬元並非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基於贈與及委任之法律上原因,楊守珠亦未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再就被告將楊守珠遺產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中取出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兌換美金三萬元並親赴大陸交付予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乙節,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楊正華為楊守珠之繼承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楊守珠生前因經常前往楊守珠租住處照顧楊守珠,因此楊守珠經常將其與其子楊正華通信之信函交予被告閱讀,並告知被告楊正華於大陸安徵省住處之地址及電話,希望被告於其身故後,能協助處理後事,並通知其子楊正華且將其骨灰送回大陸,故被告始能於楊守珠病發後住院時,打電報通知楊守珠之子楊正華,通知楊守珠病危之事,且告知楊正華其父楊守珠於生前曾允諾將留一半之財產予楊正華,一半則予被告,經楊正華同意,被告始分四次提領一百九十萬元,而被告之所以未於楊守珠身故後立即將錢匯往大陸,係因楊守珠生前特別交待希望被告將其骨灰親自送回大陸,故被告始等至楊守珠喪事辦完後,才親自前往大陸交付美金三萬元予楊正華,並拍照存證。如楊正華並非楊守珠之子,楊守珠豈可能與其通信數年之久?又願給付一半之財產?被告又何須親赴大陸交付美金三萬元予楊正華並拍照為證?由此亦已足證楊正華確實為楊守珠之子無誤,原告片面否認此事實,未能探求楊守珠真意,否認被告交付遺產予楊正華之行為,實無理由。
(五)縱退萬步言,本件楊守珠贈與被告遺產之比例及楊正華等人是否為楊守珠之繼承人乙節,未盡明確,惟由被告確實已將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中取出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兌換了美金三萬元親赴大陸交付予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就此部分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即毋須返還。又依據證人姜黃彩娥前開證詞,楊守珠曾親赴大陸探親,因此雖案外人楊正華等人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為楊守珠之繼承人,惟依據鈞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卷楊正華等人與楊守珠書信往來,均稱呼楊守珠為爸爸或爺爺,足證渠等與楊守珠間亦有事實上之親屬扶養關係,因此被告將美金三萬元交付予楊正華等人之行為,此行為係有利於楊守珠,且不違反楊守珠之意思,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即本件無因管理係依據楊守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有利於楊守珠,因此被告亦得向楊守珠或其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請求償還給付其繼承人楊正華之美金三萬元及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美金三萬元部分,實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被告係因楊守珠生前委託其處理後事及繼承事宜,並感謝被告平日對其細心照顧,故贈與被告一半之遺產,因此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楊守珠之財產權,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書信及照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姜黃彩娥。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其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明文規定。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亡故榮民楊守珠君生前設籍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四巷四弄二號,為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列管榮民,楊守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因其在台單身未婚,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迄今雖尚無繼承人向法院或原告表明繼承楊守珠君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為楊守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堪認定。本件原告以亡故榮民楊守珠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未欠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亡故榮民楊守珠因罹患心臟病衰竭合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等疾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擅自進入楊守珠君向其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四弄二號房間內,竊取楊君所有之印章及存摺等物,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連續持楊守珠所有之印章、存摺至台北市之台北東門郵局,盜蓋楊守珠之印文及填寫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取款條,致生損害於楊守珠之財產利益。丙○○在詐得財物後,即將詐領款項供作私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鍾麗詠至郵局提領楊守珠存款之事實,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期間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依法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本件被告取得楊守珠之一百九十萬元,係因楊守珠委請被告,於其過世後將其存款扣除喪事費用後,一半轉交付其在大陸繼承人楊正華等人,另一半贈與被告。經被告辦妥楊守珠喪事後,扣除一切喪葬費用,自留受贈部分約九十萬元,其餘之美金三萬元折合台幣為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則親赴大陸交給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等人,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九十萬元,並無理由。縱認楊守珠贈與被告遺產之比例及楊正華等人是否為楊守珠之繼承人乙節,未盡明確,被告確實將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約美金三萬元)交付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就此部分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即毋須返還,且上開交付行為有利於楊守珠,且不違反楊守珠之意思,應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美金三萬元部分,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楊守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進入楊守珠向其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四弄二號房間內,拿取楊守珠所有之印章及存摺等物,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持上開印章、存摺至台北市之台北東門郵局,分別領取楊守珠置放於該局之存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嗣楊守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詐欺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一百九十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一百九十萬元,係受楊守珠之囑託,將部分金額料理楊守珠之後事後,由被告將其中美金三萬元即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交付楊守珠之大陸繼承人,剩餘之九十萬元,則係楊守珠贈與被告者等語抗辯之。經查:
(一)美金三萬元即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美金三萬元折合新臺幣為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以上開美金三萬元部分,業已交付楊守珠之繼承人楊正華等人,自非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之。經查,被告抗辯伊自楊守珠之台北東門郵局帳戶,領取一百九十萬元後,其中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即美金三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楊守珠生前之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將上開金額交付楊正華等之事實,此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中認定屬實,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舉證伊確實將上開美金三萬元交付楊正華及楊正華確為楊守珠之繼承人等事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並有被告向花旗銀行兌換美金三萬元之水單、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之簽證及被告在大陸與楊正華等人拍攝之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為證,如被告非為交付楊正華系爭美金三萬元,實無前往大陸之理?至於楊正華是否為楊守珠之真正繼承人一節,與被告是否不當得利無涉,此乃因被告對於上開美金三萬元部分,並未受有利益之故。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若無將上開美金三萬元交付楊正華等人,則上開美金三萬元究由被告另做何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之被告受有美金三萬元之不當得利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受楊守珠之委託將美金三萬元交付楊正華之事實既經認定,對於上開美金三萬元部分即無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意旨,原告尚難逕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美金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
⑵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三萬元部分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受楊守珠之委託將系爭美金三萬元部分,交付楊正華等人,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姜黃彩娥到院證稱:我和被告及楊守珠是朋友,是我介紹楊守珠向被告租房屋居住,被告基於是房東的立場,經常照顧楊守珠,日子久了,就有像夫妻的情誼,楊守珠後來在病中有告訴被告說部分財產給他,一部分給他兒子,這些情形是楊守珠及被告與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楊守珠生前也曾經回大陸看過大陸的小孩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楊守珠確有將部分財產贈與楊正華等人之意思,復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依楊守珠生前之委託,赴大陸交付楊正華系爭美金三萬元部分,難謂係侵害楊守珠之財產權,自非侵權行為,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折合美金三萬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尚非有據。
(二)九十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於伊確實自楊守珠之帳戶所領取之一百九十萬元中,取得九十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九十萬元,係楊守珠欲贈與予伊云云,固據其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及證人姜黃彩娥之證詞為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僅於有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認定楊守珠曾於八十九年二月表示部分財產要給被告,卻未說明比例,仍不足以證明楊守珠言明一半財產給被告之事實(上揭判決壹、有罪部分:二、⑷參照),原刑事判決依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證人姜黃彩娥到院證稱:我和被告及楊守珠是朋友,是我介紹楊守珠向被告租房屋居住,被告基於是房東的立場,經常照顧楊守珠,日子久了,就有像夫妻的情誼,楊守珠後來在病中有告訴被告說部分財產給他,一部分給他兒子,這些情形是楊守珠及被告與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楊守珠生前也曾經回大陸看過大陸的小孩,後來被告有沒有領走楊守珠的遺產或有無將遺產交付給楊守珠的兒子我並不清楚。之前我在偵查的時候,沒有證稱被告與楊守珠有夫妻情誼是因為沒有人訊問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姜黃彩娥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楊守珠確有贈與九十萬元予被告之意思。由此足認,被告以前開刑事判決及姜黃彩娥之證詞,欲證明楊守珠確實言明贈與伊九十萬元云云,尚難謂屬有據。準此,被告對於系爭九十萬元,為楊守珠所贈與之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即美金三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