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指定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限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