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原告合夥標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公股第七三三八號之法拍房屋,即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八樓及九樓之房屋,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及服務報酬參萬玖仟元,共計柒拾參萬玖仟元,而被告同意於標購房屋出售後於簽約五日內,即先返還資金柒拾參萬玖仟元予原告,此有雙方簽定之契約書為憑;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合夥出資柒拾參萬玖仟元予被告,亦有被告所簽柒拾參萬玖仟元之支票乙紙為證。然上開合夥購得之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售,依據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出資部分,然被告迄今卻尚未返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合夥出資。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合夥出資,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亦未與原告簽訂合夥

契約,蓋被告係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合約,此由甲○○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告訴人甲○○共同出資,以郭寶國名義標購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八樓及九樓之房屋,由訴外人甲○○出資柒拾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先行代墊支出。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係與訴外人甲○○簽訂合夥契約,與原告無涉,雖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合夥契約中,乙方立書人欄有原告乙○○之簽名,然該簽名疑似訴外人甲○○所簽,且契約內亦未蓋章及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況訴外人甲○○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提出原告之授權書,另由訴外人甲○○所提出之告訴意旨觀之,顯見原告並不承認曾委託訴外人甲○○代理系爭合約之簽訂。

㈡本件合夥係由被告、訴外人甲○○、郭寶國共同出資,而訴外人甲○○所出資之

款項,均交由訴外人郭寶國做為標購房屋之價金、裝潢整修費等用途,此亦為訴外人甲○○所不爭執,而係爭合夥資金除標購前開房屋外,另標得台北縣蘆洲市○○路之房屋;標得房屋後則由訴外人郭寶國予以整修,然嗣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地產價格大跌,為免沉重利息負擔及因經濟不景氣致房地產後勢看壞等情況下,訴外人郭寶國逕將前開房屋出售,嗣後始通知被告,且迄今仍未將整件帳目之始末詳列交付被告;故有關本件合夥虧損,訴外人郭寶國已告知訴外人甲○○,訴外人甲○○若有疑義,自可要求訴外人郭寶國提出帳目明細予以清算。綜上所述,縱認訴外人甲○○代理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系爭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前,揆諸民法第六六八條、第六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其合夥標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公股第七三三八號房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八樓及九樓房地,其已依約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上開房地簽約出售後五日內即先行歸還上開款項,詎被告於標得上開房地且已經出售後,仍未依約返還約定之款項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以渠係與訴外人甲○○簽訂合夥契約,非原告,原告自不得本於合夥契約請求,又縱認確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約,然雙方所合夥標購之系爭不動產因歷經整修、房地產下跌等因素,致出售時產生虧損,依合夥規定,雙方應先經清算程序,始得決定如何分攤,原告遽爾請求返還所有出資額,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合夥契約書一節,已經原告提出上揭契約書影本供本院佐參,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書人為:「丙○○(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另於契約書末尾簽章欄部分,亦記載甲方立書人為丙○○,乙方立書人為乙○○,至「甲○○」名字則緊隨在「乙方立書人乙○○」之後,且甲○○之地位乃「乙方代理人」,亦即甲○○僅為原告乙○○之代理人,非簽訂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甲○○與其簽訂云云,顯非事實。縱系爭契約確係由甲○○出面與被告簽訂,惟甲○○已於契約書上表明係代理原告乙○○之意,且本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直接對原告生法律上之效力,於法律上而言,系爭契約即視為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被告所辯,顯然無據。被告復稱訴外人甲○○曾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就系爭事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足見甲○○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甲○○既已於系爭契約上明示其為原告乙○○之代理人,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確曾執系爭契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被告起訴,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於台灣於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主張,乃其是否具有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並非當然即可斷言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

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售出後盈餘甲方保證提供盈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給乙方為投資報酬,如四個月內未能售出,甲方願支付乙方一分利於(月息柒仟參佰玖拾元整)直至售出為止,唯投資利潤仍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第三條復約定:「售出後甲方同意於簽約之五日內先行歸還甲方所出資金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元給乙方,唯利潤需待收清尾款時結清。」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不論合夥是否獲有利益,只要系爭房地售出後,被告均保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元之盈餘,若四個月內無法售出,被告並同意支付一分利(即月息柒仟參佰玖拾元)予原告,且系爭房屋售出後,被告尚且需退還原告原所出資之七十三萬九千元,由是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只要系爭房屋經售出後,不論合夥盈虧,被告均應依約給付盈餘及退還出資額,是被告辯稱兩造應經合夥清算後,始得進行財產分析云云,並無所據。依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上開盈餘及退還出資額時點以觀,兩造係以系爭房屋是否售出作為停止條件,而系爭房地確已售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非無據,被告所執上揭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