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東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起訴請求之金額 :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基地台施工」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發出派工單或委外通知單予原告,原告則依據被告之派工單進行施作,並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就施工完成並經驗收之工程向被告請款。
雙方依此模式配合已行之有年。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遲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均百般拖延,拒絕付款,亦不說明原由。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其中已開立發票請款之工程計二十九件,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已完工驗收之工程十一件,工程款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元。
(二)其中原證一原告已開發票第一至七張之工程款共計二十五萬四百二十五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且原告向被告買受電磁鎖一萬二千六百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原告提出之第二十二至二十七張發票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是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則請求權應自條件成就時,始得行使之。矧之本案,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第二十二張至第二十七張發票之工程款已逾請求權時效,然查,原被告間係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為停止條件,如被告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即表示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款。是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資料,其驗收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然其通知原告驗收完成可開立發票請款之期日(即停止條件成就之時),係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此觀原告開立發票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明。
(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則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算二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具狀請求本院賜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該消滅時效之計算即已中斷。職是,被告主張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消效,顯屬誤會。
三、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提出之爭點整理及答辯(二)狀(以下簡稱答辯狀二)甲、二、(三)(2)聲稱,原告員工楊燕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鎮前站進行電磁鎖安裝工作,因楊燕來不當倚坐現場電池架之電池托盤邊緣,致使電池托盤起火燒毀,被告代原告先行支付維修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予協通公司一事,純屬無稽。查:
(一)被告聲稱之前揭事件為非真正
1、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此一事件之發生,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此一無因管理之費用,卻於原告請求其支付積欠之工程款時,遽然主張二年前,原告從未被告知之事故,顯不合理。
2、再,被告陳稱其因協通公司為其承攬業主,故先行代原告支付通信設備之維修費用,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一)狀(以下簡稱答辯一狀)所檢附之被證四--傳帳傳票及申請書,受款人記載為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協通公司,請款期日亦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非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是於此約一年期間,被告竟均未告知原告,亦未要求原告付款,顯與常理不合,有悖經驗法則。
(三)縱被告聲稱之前揭事件為真正,然其是否得要求原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尚有可議之處:
1、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所述,事件發生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代付維修費用之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被告提出答辯一狀之期日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自事件發生至原告得知此一訊息,約相距二年半光景,原告均與被告保持連繫,並無被告無法通知原告之因素發生,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是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通知義務,更與常理不合。
2、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之費用,以必要或有益費用為限。然查,被告不僅未立即告知原告(如前所述),更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始以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及預支款申請書,要求原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未提出相關通信設備維修費用之明細及協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亦非全然無過失。
3、職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整之無因管理代付之費用,尚屬無由。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已開發票其中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七張已逾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原證一即原告已開發票二十九張,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七張發票之工程款金額均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共計十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其通過工程驗收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但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二年之期間(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對被告有左列債務:
(一)原告因無因管理應償還被告之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
1、原告因次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指派施工人員楊燕來在臺北縣樹林鎮前站進入機櫃進行電磁鎖安裝工作,因楊燕來不當倚坐現場電池架之電池托盤邊緣,致使電池托盤(金屬質料)向下傾斜,而與下層蓄電池電裝頭正負極同時接觸,造成短路起火,雖經急速將火撲滅,但仍將現場屬協通公司所有之通信設備燒毀。
2、因原告工人楊燕來之過失,致協通公司通信設備燒毀,依法原告對協通公司,有修復該通信設備、或賠償其損害之責任,又因協通公司係被告之承攬業主,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原告之利益,先行支付上開通信設備之維修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最高法院六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被告支付上開通信設備維修費用後,對原告有請求償還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二)原告對被告有債務電磁鎖料應付款一萬二千六百元。
三、原告對被告上開兩項債務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自得以之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一百三十萬四百二十五元抵銷,茲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已全部消滅,原告尚且欠被告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添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業主協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通公司)訂立行動基站工程合約書,承攬協通公司GSM1800室外型機櫃門鎖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次承攬,約定由被告發出派工單或委外通知單予原告,原告依派工單進行施作,並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就施工完成並經驗收之工程向被告請款。
(二)被告已完成如原證一統一發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五至十九頁)所示之工程,工程款總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業已支付原證一之第一至七張發票所示之工程款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尚餘九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未給付。
(三)被告已完成如原證二委外通知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所示之工程,工程款總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尚未給付。
(四)原告尚未支付應給付被告之電磁鎖料應付款一萬二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統一發票暨附表)。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998025+$302400-$12600)?
1、原證一第二十二至二十七張發票所示之工程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是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進而主張抵銷?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998025+$302400-$12600)?
1、原證一第二十二至二十七張發票所示之工程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
(2)經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委外通知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被告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期票」,是以原告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原告固提出驗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八、七十、七十二、七
十四、七十六頁),縱可證明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惟原告否認知悉驗收之事,辯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間始為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同年一月一日即已知悉驗收而得請款之事實,故本件工程款之時效應自同年十二月起算。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二頁之收狀戳),其二年短期時效尚未完成,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進而主張抵銷?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所指派之施工人員楊燕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不慎造成短路起火,將現場屬協通公司所有之通信設備燒毀,被告因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代付維修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等語,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縱因證人薛管仲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上開事件屬實,然應為該事件負責者乃楊燕來,並非原告,則被告係為楊燕來管理事務,與原告無涉。且被告雖主張業已通知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然被告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毀損情事,惟既經退回,其通知即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顯違反無因管理人之通知義務。況該設備毀損情況如何、被告支付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是否即屬維修該設備之必要費用等情,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於法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無需償還被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即不得以之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債務主張抵銷。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