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乙○○
3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八之二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五之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屬被告所有,而經原告之前夫鄭寄生向被告購買,然被告迄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七十五年與鄭寄生離婚時,鄭寄生已將前述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為被告所知悉。是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訴請鈞院判令被告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最後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嗣原告持前開鈞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開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應納稅額為七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為求順利辦妥移轉登記,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先行全額代繳完畢,並因此辦妥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筆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故原告乃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七十二餘萬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受有七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1、被告與訴外人鄭寄生無特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負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以在土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若未特別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時,出賣人固有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契約附隨義務」,以使買受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查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契約附隨義務」,係出賣人應向契約第三人即稅捐機關為之,故在尚未完納前,得作為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惟按訴外人鄭寄生與被告間並無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之特別約定(證人鄭寄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訊問:「那時有無講房屋稅、增值稅、契稅、代書費何人負責?」,鄭寄生證稱:「在我印象中,沒有特別提起。買賣依一般常理,是依法律規定,如何負擔,就如何負擔。並沒有特別約定所有的稅金由我負擔」等語);是以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告負擔。現土地增值稅由原告先行代繳,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價額七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
2、按受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所謂「無法律上原因」究何所指?通說及實務上均採「非統一說」,即就各別不當得利之型態,探究所以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分別說明其意義。而在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時,須以受損人有無使受益人受益之意思,受益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判斷(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六至一一三頁)。本件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目的在求順利辦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無使被告受益之意思;且被告長達十多年均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法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仍使被告享有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是以本件依「非統一說」之見解,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涛
3、末按無因管理之適用,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該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情形,原告先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乃單純之代被告履行義務,而無管理事務可言。尤其參酌兩造歷來之爭訟情形,被告顯然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願。則原告之代繳,並非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是以本件亦不可能以無因管理,作為請求之依據。
(三)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1、查被告提出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其解釋文固認: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云云。惟另理由書認:「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等語(以上解釋文、理由書、陳世榮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姚瑞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依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舊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該法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全文修正時,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仍為前揭之規定,迄今均無任何修正。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前段:「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亦為類似之規定。以上立法,均傾向於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提之見解;而未依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認「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而作修正。
2、又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而該法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全文修正時,第三十條修正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故依現行法律規定,依法院判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且係以向法院起訴日(非契約成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再參酌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後段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之法律用語,顯然法定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僅為登記之便,而規定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但絕無使權利人成為納稅義務人、原所有權人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依法核定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且由原告先行代繳;而鄭寄生與被告間,或兩造間,又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負擔,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四)退萬步言之,鈞院縱採認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及被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意旨。惟查本件兩造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等,係由被告授權其夫高照霖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之印鑑蓋用(以上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理由之事實認定,嗣後因被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書,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兩造間之公契成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且被告有繳納當時之土地增值稅之意願。另鄭寄生與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即私契),則約成立於「七十一年六月間」。
1、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五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申請移轉時間、現值為八十七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七百元。若:前次移轉時間、現值(即原地價)為「八十一年九月」、四萬三千元時。依證物十五:「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八十七年七月所當之指數為百分之一一四‧九,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七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並請參酌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五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表)。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五元」(726,066-78,021=648,045)。
2、前次移轉時間、現值(即原地價)為「七十一年六月」、八千八百元時。依證物十五:「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八十七年七月所當之指數為百分之一四三‧八,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四萬七百零三元」(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五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表)。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726,066-540,703=185,363)。以上計算數據,謹請鈞院酌參。
三、證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網路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二件、八十七年七月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試算表一、二一件,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表一件,並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八十一年九月及七十一年六月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應各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係在六十六年結婚後至七十年間,因婚後在台北市○○區○○路旁另買房屋居住,遂於(約)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以價金五十萬元之半買半台北市銀行貸款之分期還款簿交予訴外人鄭寄生,由訴外人鄭寄生代為承受該貸款之分期還款,以及其後之過戶手續,包括一切稅捐及規費,包括本件之增值稅。前開事實經過除有訴外人鄭寄生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筆錄、前開鈞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筆錄可略供參佐。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鄭寄生後,鄭某及其前妻即原告即遷入該屋使用,是該房地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即歸於鄭某及其後手即原告享受,則自該七十一年起迄原告八十八年繳納土地增值稅止,因土地自然漲價而生現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實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二)因土地自然漲價而生現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款,應由享有土地自然漲價而受有利益之人即原告負擔:
1、按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且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及解釋文可供參考。再按「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未依規定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登記繳納增值稅,遲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憑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其取得之價款仍為五十二年間之買賣價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五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土地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似非由上訴人所獲得。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可供參考,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均同此旨。
2、經查:如前所述,本件係爭房地被告與鄭寄生之買賣契約為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且買賣價金為五十萬元,而係爭房地係六十六年間由建商辦理移轉暨保存登記予被告,此有係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且被告賣予鄭寄生後,鄭某及其前妻即原告即遷入該屋居住使用,此有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一)狀所自承(被證六),乃該房地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即歸於買受人鄭寄生及其後手即原告享受,則因自該七十一年起迄原告八十八年繳納土地增值稅止,因土地自然漲價而生現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甚為明顯,乃原告起訴所謂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云云,已顯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實係稅法係國家公權力行政乃至於稅捐徵收行政統制之行為,為核徵稅捐便利而定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人順序規定,並無當然生界定私法上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當然法律效果,此參諸民間甚多買賣雙方即另以私契約明文約定該稅改由買方負擔,惟並不生當然拘束稅捐機關之法律效果乙節可知。尤有甚者,此參諸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前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之規定,當甚為明顯,並由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可知。
(三)六十六年迄七十一年間因須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再者,被告與鄭某買賣時即因親戚乃半買半送,當時即言明由買方自行辦理一切過戶及稅款,並將分期還款簿交予鄭某繼續繳納房貸,此節雖鄭某於鈞院結證時所否認,惟鄭某係原告之前夫,其故意偏頗原告亦不意外,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九三號偵查中。即令退而言之被告與鄭某當時並無言明,然則該自六十六年起迄七十一年間因須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即令真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不當得利,惟迄至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提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起訴主張,彰彰甚明。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筆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筆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八之二號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經原告之前夫鄭寄生向被告購買,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夫,嗣原告與前夫鄭寄生離婚時,第三人鄭寄生將前述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乃八十七年間,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確定,乃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開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應納稅額為七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先行全額代繳完畢,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金額。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前夫鄭寄生後,即由原告及鄭奇生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從而系爭房地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即應歸原告等人享受,因土地自然漲價而生現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款,亦應由原告負擔;同時被告與鄭寄生簽定買賣契約書時,亦約定所有稅費由買方負擔,故依二造間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土地增值稅,又縱認二造間無此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亦應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協助二告整理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八之二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五之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原告之前夫鄭寄生向被告購買,房屋價款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清償完畢,但未並併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七十五年與鄭寄生離婚時,鄭寄生已將前述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法院判准被告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終經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等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開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應納稅額為七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先行全額代繳完畢,並因此辦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理由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三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原告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前既已使用系爭房屋,七十三年間即將屋居住,並於七十八年間起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黨梅桂等人使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高照霖(即被告之夫)就系爭地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代理人高照霖並在契稅申報書上用印。
(二)兩造爭執要點:
1、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應負擔多少金額?
2、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3、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之代理人高照霖(即被告之夫)是否簽署契稅申報書?有無代理之效果?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釋字第一八0號解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其解釋理由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嗣再申請登記繳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獲得,就此差額計算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從而當事人間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應由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之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二造不爭執之前開事實,本件系爭房地原告及其前夫鄭寄生於000年0月二十二日即將買賣價款完全交付予被告。且查,系爭房地於原告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繳清買賣價金前,即由原告及其前夫鄭寄生使用,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行使享有系爭房地所生之利益;參考首開說明,本件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政稅捐稽徵處查詢,經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財稅字第九二00九一三六0號函覆略以:本件系房地之土地,以八十一年九月及七十年六月公告現值計算,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後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八十七年七月申請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七百元,而前次移轉時間及現值若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四萬三千元,或七十一年六月八千八百元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為若干?經該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財字第九二0一一二六四九號函覆本院有關法律及台灣地區消者物價總指數表各一件供參考等相關規定;經本院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發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經該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稅財字第九三00一二0二四號函覆略以,移轉時各應繳納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縱上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六十六年起迄七十一年六月止為被告所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繳納其間之土地增值稅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先替原告履行此部分給付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稱依照土地稅法及土地增值稅法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若是以八十一年九月計算,為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五元,若是以七十一年六月計算,則為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等語,惟查如前述(三),有關系爭土地增值稅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三次查算函覆本院均採相同看法,從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並無疑義外,另查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及徵收,是國家機關公法上之行為,對國家機關依法所為認定,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同時依前述司法院解釋,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僅止於七十一年間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即原告前夫鄭寄生)止,至於被告當時未為移轉登記,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由原告代繳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提出計算方式,認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考慮物價指數云云,而不應如稅損機關計算方式云云,自無理由。
(五)再查,本件原告替被告繳納部分土地增值稅之時間,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從是日起,即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相關時效期間亦是日起算,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時期應自七十一年或六十五年起算云云,自無理由,應併敘明。末查,被告再辯稱與原告前夫鄭寄生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稅費等均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土地增值稅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土地增值稅依法律規定,應由出賣人支出如前述,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買受人)負擔之變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無理由,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五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