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日產牌二○○一年一月份、CEFIROA三三S型、三千CC汽車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日產牌二○○一年一月份、CEFIROA三三S型、三千CC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
㈡被告應將前項汽車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任職訴外人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楊梅工廠之專業經理人,每日
皆由台北往來楊梅通勤,因交通上及安全上之考量,遂於九十年一月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代步,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原告使用車輛亦無任何異狀。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原告出門卻發現系爭車輛不翼而飛,原告本以為係遭竊,乃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向轄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嗣經警員赴現場履勘才發現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拖走。經原告與被告連絡,被告答稱係因原告向伊貸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動產抵押權,因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才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被告貸款,兩造間對於前揭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並無一致,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於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之財產既有可能遭被告追償及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自得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動產抵押權登記。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審核包括對保等貸款程序即率予放款,並任意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外,並造成原告必須租車代步前往楊梅工作地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
㈡本件確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且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被告貸款,此由本件貸款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用之身分證,正面相片並非原告,背面資料除戶籍資料正確外,其餘資料均有出入,足認係由冒貸者所偽造。冒貸者復持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嘉義監理所東勢分站先行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復於同年八月九日持補發之「行車執照」及偽造之原告身分證至嘉義監理所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以「偽造之身分證」、「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之連帶保證人印文及署押」等資料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九十年八月十日冒貸者亦持「偽造之身分證」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用供遠東商銀核准貸款後撥款之帳戶,並約定語音轉帳服務。遠東商銀於九十年九月份撥款後,冒貸者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取走冒貸之款項,惟並未如約償還貸款本息,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但未予理會。復依證人謝雅文到庭所為陳述,亦證真正向遠東商銀借款之人,並非原告,而是冒用原告名義之第三人。原告既未在借款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上簽名,並受領遠東商銀五十萬元借款之交付,則借貸契約於兩造間自未成立生效,則被告為擔保借款債權於原告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應依法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縱遠東商銀承貸過程有過失,惟只要伊受讓債權無過失,原告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其主張自不能成立。蓋遠東商銀若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伊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受害人,是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依法有據。而被告為遠東商銀之債權受讓人,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相同之權利,自無不可。況證人謝雅文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過失視同本人之過失,被告辯稱伊已盡商業上之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將原告系爭車輛強行拖走後,原告隨即攜帶所有相關資料(包括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身分証正反面)正本前去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與主管部門洽商,證明原告確未曾向被告貸款,請被告立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返還,惟遭被告嚴詞拒絕,被告並要原告循法律程序解決,原告無奈,只得一方面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一方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以供原告每日來往楊梅工廠上班之交通工具,是原告每月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損害,與被告強行扣留原告車輛之行為,不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車輛被扣時起自返還系爭車輛時止之租車費用損害共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受理刑事案件案三聯單、原告身分證、遭偽造之原告身分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月九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租車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持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銀行開戶
資料等,透過被告之特約商謝雅文,向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遠東商銀辦妥相關放款及登記程序後即將債權轉讓於被告。原告於第一期款到期日之九十年十月十日未付款,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亦無回應,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回車輛,是被告並無過失,縱認原告係遭不明第三人冒用名義貸款,被告亦不應承擔該責任。
㈡苟前揭貸款非原告親自申辦,然該貸款之人持戶政機關合法核發之身分資料,
經遠東商銀核對無誤,難謂其未盡營業上之注意義務。縱遠東商銀承貸過程確有過失,然被告受讓該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係合法取得,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容有誤會。
㈢縱認真正借款並非原告,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惟被告及其使用人或代
理人已盡其所能運用之資源,按一般行庫放貸程序盡對保之責任,被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監理機關亦查覺偽造等情事,被告信賴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致生本件爭議,亦屬受害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向該冒貸第三人主張,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竟未置理,任令事端擴大,難謂無過失。
㈣被告基於同是受害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詢資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汽車車籍查詢、九十年九月七日匯款通知書、台中淡溝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六七四七號存證信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二○九○A六一五四四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雅文。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日產牌二○○一年一月份、CEFIROA三三S型、三千CC汽車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汽車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開汽車交還日止按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後於九十二月二月十八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日產牌二○○一年一月份、CEFIROA三三S型、三千CC汽車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汽車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金。」,嗣於九十二月三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日產牌二○○一年一月份、CEFIROA三三S型、三千CC汽車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汽車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減縮後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楊梅工廠之專業經理人,每日皆由台北往來楊梅通勤,因交通上及安全上之考量,遂於九十年一月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代步,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原告使用車輛亦無任何異狀。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原告出門卻發現系爭車輛不翼而飛,原告本以為係遭竊,乃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向轄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嗣經警員赴現場履勘才發現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拖走。經原告與被告連絡,被告答稱係因原告向伊貸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仟六佰元之動產抵押權,因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才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被告貸款,兩造間對於前揭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並無一致,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於兩造間並不存在,而原告之財產既有可能遭被告追償及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自得依法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動產抵押權登記。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審核包括對保等貸款程序即率予放款,並任意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外,並造成原告必須租車代步前往楊梅工作地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持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銀行開戶資料等,透過被告之特約商謝雅文,向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遠東商銀辦妥相關放款及登記程序後即將債權轉讓於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期款到期日之九十年十月十日未付款,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亦無回應,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回車輛,是被告並無過失;如認前揭貸款非原告親自申辦,然該貸款之人持戶政機關合法核發之身分資料,經遠東商銀核對無誤,難謂其未盡營業上之注意義務。縱遠東商銀承貸過程確有過失,然被告受讓該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係合法取得,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楊梅工廠之專業經理人,每日皆由台北往來楊梅通勤,因交通上及安全上之考量,於九十年一月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代步,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惟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強行拖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受理刑事案件案三聯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原告是否於九十年八月間持身分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向遠東商銀申貸五十萬元?㈡被告應否就實行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原告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詢資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汽車車籍查詢、九十年九月七日匯款通知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二○九○A六一五四四號函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謝雅文為證。然查,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本件借款人是先將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文件傳真給證人謝雅文,後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至台中向日餐廳對保,其等在證人謝雅文面前簽名、蓋章,證人謝雅文並核對其等身分證,然對保時所看到之借款人,沒有在法庭內,亦不認識在法庭內之原告,及證人謝雅文於對保時有看到欲設定抵押之車輛,惟只有核對牌照,沒有核對引擎號碼等情,已據證人謝雅文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身分證與被告所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核對結果,兩者正面照片明顯不同,背面住遷註記、役別、母、配偶之記載完全不符,顯非同一身分證,被告所提出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係第三人持前揭偽造之甲○○身分證,向嘉義監理所、泛亞銀行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本件借款人即為原告及原告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向遠東商銀申貸前揭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縱遠東商銀嗣後將前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動產抵押移轉登記予被告,亦不得認兩造間有前揭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前揭貸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㈡被告既對原告並無前揭貸款債權存在,前揭動產抵押登記亦非原告所為,已如
前述,則被告實行占有系爭車輛即非有據,且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拖走後,即與被告連絡,被告復於知悉借款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並非原告之身分證,猶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自難謂無過失。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占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原告必須租車代步前往楊梅工作地點之租金損害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動產抵押權登記,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行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返還系爭車輛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