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張修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共同設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孳息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十分之二十,被告甲○○負擔三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共同設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孳息返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本為訴外人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友公司)股東,八十二年間築友公司於台北市○○區○○段新建「南陽街個案」時,因原與客戶約定之貸款額度未足,而由築友公司以定存單向貸款銀行設質,共同為承購戶貸款之擔保。嗣該公司擬結束營業,股東乃授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將定存單利息,按月撥付各股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開擔保之債務屆期清償,築友公司依法得向慶豐銀行領回設質之定存款項,各股東乃簽訂協議書,委託被告丁○○與慶豐銀行交涉取回款項事宜。後股東陪同被告丁○○至慶豐銀行領款時,訴外人即股東賴永晃協同其律師被告甲○○表示其與原告間尚有訴訟進行中,要求原告將前開基於股東權利可得分配之款項置於系爭帳戶內保管,作為擔保日後應履行賠償義務時之用,被告二人當即開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原告應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並約定若原告與賴永晃間訴訟確定,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時,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
九十年四月間,原告與賴永晃之訴訟終結,原告確定無賠償責任,當初約定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又截至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止,系爭帳戶內尚有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另系爭款項存放於系爭帳戶期間,被告丁○○因自身欠稅,分別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收取稅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致令被告於帳戶內保管而應返還與原告之款項減少,而被告丁○○則受有稅款債務清償之利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該帳戶內之款項,及向被告丁○○請求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授權書、餘額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本院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函查築友公司是否曾於該行存入定存單設質等問題,及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經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則其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緣本件原告同意承受築友公司對訴外人陳國恩與晏昇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昇晟公司)三千二百萬元之退款債務,詎原告卻託詞拒不清償,致使訴外人陳國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築友公司及訴外人賴永晃與其父賴金秋等地主起訴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並勝訴確定,陳國恩即執該判決對賴永晃及賴金秋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賴永晃及賴金秋蒙受鉅額損害。賴永晃憤而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甲○○陪同賴永晃一同前往慶豐銀行大安分行與協商清償債務之事,之後決定將系爭款項作為賠償賴永晃遭陳國恩強制執行之損害的擔保,賴永晃與原告即分別指定各自委任之被告甲○○與劉鴻儂,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因當時原告與賴永晃間正在進行前開刑事訴訟,被告甲○○受賴永晃委任,擔任刑事被告乙○○(即本案原告)涉犯侵占案件的告訴代理人,故被告甲○○斷不可能接受原告之單獨委任開立系爭帳戶。是有權要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款項者,應為賴永晃之繼承人。縱認賴永晃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開立聯名帳戶,亦應由訴外人賴永晃之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單獨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2、原告稱「…原告受分配之部分(約二百餘萬元),原與陳國恩因協議,應扣除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告應負擔返還陳國恩之價金債務,但因原告以與賴某間尚有刑事案件爭訟為由,協調陳國恩暫緩受領,待原告與賴某刑案確定後,再償還陳某,…故系爭款項乃由被告二人開立聯名帳戶保管;…。」果如此,原告亦認其對陳國恩負債一百八十萬元,且因其未清償造成賴永晃受損,始生刑事侵占案件,足見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擔保賠償賴永晃之用。再者,不論賴永晃是否有權委任被告保管,都無礙於其與被告甲○○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原告主張已無足採。參以被告甲○○與原告素無關係又為執業律師,如非受報酬當不可能受原告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原告當時又與被告當事人即賴永晃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等情,益證被告毫無可能接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與該案相關事務。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款項為建物貸款,提供融資的慶豐銀行要求提供一定比例之貨款質押,後來返還的款項因為原告跟賴永晃的訴訟,所以暫存於系爭帳戶。當初會將款項放在系爭帳戶,是因築友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二千三百萬元,其中原告占百分之十一,因公司章在賴永晃處,負責人章在原告處,故無法自慶豐銀行領取,且原告與賴永晃仍有訴訟,故協議將原告部分存在系爭帳戶。
2、原告同意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係築友公司與其他六位地主,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返還價金事件,必須對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當時陳信樟與廖世芳在建築師公費被查封,另築友公司本可對林古春妹請求價金,因印章無法取得而無法起訴請求。故由七人平均擔務,當時每個債務人的財產也足供清償,但陳國恩主動將金額分成七份。陳國恩本可就原告應分的部份全部執行,係因伊說服陳國恩,本件涉及刑事案件,待刑案件終結後再交付一百八十多萬元。原告應分得的錢包含對陳國恩所應負擔的一百八十多萬元債務,一起存入。
丙、本院依職權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函查甲○○或丁○○(或二人是否有共同帳戶)於該行帳戶帳號及結存餘額、向臺灣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查詢原告及賴永晃間是否有民事案件繫屬,並調取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等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寄存於系爭帳戶之利息,然被告丁○○因欠稅問題,致系爭帳戶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共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系爭帳戶內僅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原告因而減縮第一項聲明,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就此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本為築友公司股東,因該公司擬結束營業,股東間就築友公司設質之定存單分配權利時,曾授權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依股東持股比例將定存單利息,按月撥付各股東;嗣於築友公司依法得向慶豐銀行領回定存款時,各股東乃簽訂協議書委託被告丁○○與慶豐銀行交涉取回款項事宜。惟股東陪同被告丁○○領款時,股東賴永晃協同其律師被告甲○○表示其與原告間之訴訟尚在進行中,要求原告將前開得分配款項置於系爭帳戶內保管,作為擔保日後應履行賠償義務時之用,被告二人當即開立帳戶,並將原告應得款項存入,並約定若原告與賴永晃間訴訟確定,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時,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
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確定無賠償責任,當初約定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又截至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止,系爭帳戶內尚有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另系爭款項存放於系爭帳戶期間,被告丁○○因自身欠稅,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收取稅款共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致原告得受領之款項減少,被告丁○○受有稅款債務清償之利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二人及被告丁○○請求返還現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丁○○遭強制收取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賴永晃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開立聯名帳戶,亦應由訴外人賴永晃之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賴永晃之損害而存入,如要領回應經賴永晃之繼承人同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築友公司於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有一筆二千三百餘萬之定存款項,於設質予慶豐銀行之過程中曾授權該行依股東持股比例將定存利息按月分配予股東。又八十五年三月間,其與賴永晃合夥之築友公司對訴外人陳國恩負有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債務,且分配由原告負責償還,因故尚未清償,陳國恩乃起訴請求築友公司及賴永晃及其父賴金秋等地主返還,經法院判決陳國恩勝訴確定,陳國恩乃執該確定判決執行賴永晃、賴金秋之之財產,賴永晃則以築友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因築友公司擬結束營業,各股東協議將上開定存項分配與各股東,並委任被告丁○○處理此事,於股東與被告丁○○至慶豐銀行領款時,賴永晃與被告甲○○亦至該銀行,後被告二人聯名開立系爭帳戶並將原告應領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該帳戶內嗣因被告丁○○因欠稅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共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系爭帳戶內僅餘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授權書、餘額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並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聯名帳戶之委任關係,究為原告、賴永晃分別委任被告二人,或為共同委任被告二人?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委任之事務為何?原告得否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經查:
(一)系爭聯名帳戶委任關係:
1、築友公司為提供慶豐銀行融資之擔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將二千九百萬元及七百萬零九千元之定期存單設質予慶豐銀行,迨八十七年十月間,該筆款項解除質押,原告及部分築友公司股東為分配該筆款項,協議委由被告丁○○前往交涉領款事宜,並依持股比例分配該筆款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與築友公司股東及被告丁○○至慶豐銀行大安分行領款時,賴永晃與被告甲○○到場表示與原告間有糾紛,而雙方於當場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又被告聯名之系爭帳戶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戶並由築友公司將定存解質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有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慶銀安字第00六一號函附卷可查。足見當時情形應係原告及賴永晃二人對於築友公司解散後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歸屬有爭議,經雙方協議後,同意由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即被告丁○○與代理賴永晃之律師二人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並將前開款項存入,以確保原告與賴永晃間之爭議解決之前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不致被任何一方領取,前開委任關係之委託人應為原告與賴永晃,受託人則為被告兩人。
2、被告甲○○雖辯稱因其身為執業律師,受賴永晃委任訴追原告,斷不能再受原告委任,故僅受賴永晃一人委託,縱受賴永晃與原告二人委託亦應由賴永晃之繼承人與原告共同解除委任云云。惟查,系爭聯名帳戶中之存款屬於原告按持股比率應分得之款項,形式上屬於原告個人權利,僅原告得決定如何處分,縱實質上因原告與賴永晃二人間有糾紛存在,賴永晃可能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然此項請求權是否成立仍有待法院判決方能確定,賴永晃並無單獨處分前開款項之權利,如何能單獨將前開款項委託被告甲○○處理?又律師雖不得受任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但經原委任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甲○○如經賴永晃同意,並非不得再受原告委託開立系爭聯名帳戶,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乃為保全賴永晃主張築友公司之請求權之執行(詳如後述),於賴永晃自屬有利,賴永晃當無不同意之理,故被告甲○○所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聯名帳戶款項?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陳國恩於八十五年間對築友公司及地主提出返還價金之訴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決築友公司及地主敗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可查,該判決確定後,陳國恩即對築友公司及地主(含賴永晃父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當時築友公司股東陳信樟及廖世芳在建築師之公費被查封,築友公司對林古春妹價金債權卻因未取得公司印章而無法起訴,陳國恩主動將債務分成七份,原告於築友公司可分得款項陳國恩本可全部執行,係因被告丁○○以前開款項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說服陳國恩,陳國恩同意待刑案件終結後再收取,原告乃將其應分得之款項存入系爭聯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另查,前開陳國恩對賴永晃、賴金秋及築友公司其他股東(如陳信樟、廖世芳)財產強制執行,時間在系爭聯名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立之前,賴永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對原告提起之侵占告訴,檢察官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起訴(其中另有自訴案件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其起訴之時間則尚在系爭聯名帳戶開戶之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一號侵占卷附告訴狀及起訴書可憑。是系爭聯名帳戶存款原屬於原告自築友公司應分得之款項,包含對陳國恩之負債並無爭執,係因賴永晃告訴原告侵占築友公司財產涉訟,主張原告應將款項返還築友公司而有爭執,是原告及賴永晃委託被告二人將款項存入系爭聯名帳戶所欲保全者,為賴永晃所主張其因原告侵占築友公司財產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如未侵占築友公司財產,依委任關係被告等即應將系爭聯名帳戶款項交付原告。
3、另查,原告被訴侵占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與賴永晃或其繼承人間亦無其他訴訟進行中,有前開刑事案卷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七五二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函可憑,是上揭約定之委任事項即已完成,依委任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所保管現存款項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返還原告。
4、系爭聯名存款帳戶內款項既依委任關係存入慶豐銀行而有孳息,依首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有將孳息並同返還原告之義務。又系爭聯名帳戶存款既已由慶豐銀行計息給付,原告另請求被告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重複並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積欠稅款,致嘉義行政執行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自系爭帳戶強制收取稅款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元、十萬零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餘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有前揭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函件一件可參,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系爭聯名帳戶內保管之款項並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可取回款項減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賴永晃委任被告二人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保管款項,現委任事務已經完成,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帳戶內現存之款項及孳息,又被告丁○○因嘉義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系爭聯名帳戶行為,受有稅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孳息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丁○○給付所受利益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受領時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就系爭聯名帳戶存款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