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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旺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慶公司)因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三號對被告發執行命令,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三、查原告對旺慶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三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旺慶公司在一百七十萬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旺慶公司清償,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而於同年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四、次查旺慶公司每月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至設於被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此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於聲明異議狀載明。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直接將旺慶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給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五、再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款項為不得扣押之標的,且原告與旺慶公司間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原告僅取得假扣押裁定,則原告以旺慶公司尚有退休準備金足供執行為由,請求被告逕予給付,亦屬不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準備金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