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法國臻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廿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興建原告所在之社區大樓,依法應移交於原告之依公程造價計算之公共基金有短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㈠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與地主訂有合建契約興建法
國臻品社區大樓,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在案,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為二億九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廿四元。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就該條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標準計算之。被告則依前述標準計算所得之公共基金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交於原告。
㈢由使用執照中建築物概要得知,系爭建築物之興建面積為三六九○八‧九平
方公尺,換算為一一一六四‧九坪(即乘以○‧三○二五),依前述工程造為二億九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除以前述坪數得知,被告向工務局所申報之每坪工程造價約為二六、六一八元,尚遠低於國宅每坪四萬元之工程造價,且與合建契約被告與地主所約定之附件補註一所載建造成本每坪以七萬元計算相差甚鉅。
㈣被告向工務局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表面証據,並不足資為其實際建造成本
之法定証據,而應依相關資料加以認定之。被告既與合建地主之契約書有如此約定,被告自依該約定之建造成本計算工程造價始合法。果爾,一一一六
四、九坪乘以七萬元所得之工程造價為七億八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計算式為一千萬*20/1000+九千萬*15/1000+000000000*5/1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五三五、九四七元,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工程造價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應提列工程造價計
算之公共基金如何認定一節,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固函復鈞院略以:應以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程造價為準。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又據台北縣政府函復鈞院有關九十永使字第○四六號使照之工程造價一事,提出說明係依前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計算工程造價加以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版造價表係台灣省及台北建築師公會委請陳鴻明建築師所作台灣地區含台北市依樓層別所作單位統計報告一節。原告認為依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所示之台北縣每平方公尺、每坪造價分別為一八七六○元、六五○○○元,比較貼近合建契約被告與地主所約定之附件補註一所載建造成本每坪以七萬元。是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函釋是否可採,請鈞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被告移交於原告之財務明細,其中七十九萬六千八十四元係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應剔除,該金額應返還於原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移交於原告之財務金額中,原告認為屬於被告應負擔而遭其列入支出之項目、金額七九六、○八四元如下:
㈠餐費及埸地租用費三○、五四六元: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可知,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屬於起造人之義務,是被告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餐費及開地費共計三○、五四六元之支出,自不應由大樓管理費項下支應,而屬於被告需自行負擔。從而被告將之列為原告之公共基金應支應項目,顯於法無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保全費七五七九、七八元:九十年四月份係被告為辦理原告社區交屋,因住
戶進駐有限,且公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是保全進駐主要需求係應被告對駐場物料之保管而非對社區住戶。茲因原告社區住戶簽署交屋同意書,並不代表已進駐使用,蓋使用房屋需有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能使用才可,是由住戶實際使用瓦斯之情形即能知悉原告主張是否可採。茲由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原告社區住戶供氣日期明細表計算得知,於九十年三月份為零、四月份為三十戶、五月份累計為六十八戶、六月份累計為一百戶、七月份累計為一百二十六戶、八月份累計為一百四十五戶。就原告社區住戶二百三十多戶而言,累計到九十年七月份天然氣供應住戶僅為一百二十六戶,僅占二分之一餘。是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份係被告為辦理原告社區交屋,因住戶進駐有限,且公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是保全進駐主要需求係應被告對駐場物料之保管而非對社區住戶,因此被告移交財產清冊所列九十年四月保全費四二八、八二○元,應由被告負擔支付。另同年五、六、七月所支付之保全費(分別為四二八四○○元、三七八○○○元、三三八六○八元)與八月份之二七一九五○元相互比較,可知八月份以後之保全費,方屬維護社區安全所需要之費用,如九月份之保全費二七一九五○元即與八月份相同。準此可知,五、六、七月保全費用超過八月份合計為三二九、一五八元金額。四月份與五、六、七月保全費用差額二者合計為七五七、九七八元,屬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應負擔部分,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提出原告社區住戶之交屋同意書,執為系爭大廈買受人大多數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辦理交屋完畢,被告移交清冊所列九十年四月起保全費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抗辯理由,並不足採。
㈢植裁費七、五六○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所支付之中庭季節花植裁費
用七五六○元,係屬公設部分,應於完成公設移交後,方由原告辦理後續維護,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㈣前述費用被告係由向原告之住戶之預收款及管理費中支應,因此等金額係作
為支應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事務之用,被告不得擅自移為他用,且於原告成立後三個月內,將管理維持費、公共水電費之預收款餘額,併同被告提發之管理基金移交之,此有被告與承購戶間之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條第五款約定即足明悉,惟於本件,被告竟為其自已利益而使用依前述約定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交時起之法定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㈠合建契約、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拾永使字第肆陸號使用執照、㈢被告對工程造價之計算式及基金明細、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㈤被告移交有關本件之財務金額明細、㈥被告與承購戶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㈧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欣營字第○○一號書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查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其計算標準依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換言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列之計算係以「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並非「營造成本」。且其運用範圍為「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系爭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其工程造價為二九七、一八九、二二四元。故自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起一年內,就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支出,均屬公共基金含括範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為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惟查系爭大廈買受人大多數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辦理交屋完畢,被告移交清冊所列九十年四月起保全費用由該公共基金支付,並無不符。
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起造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義務,為此乃
「召集」之義務,至於公共基金支付之時點與範疇,均已規範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為負擔各項費用起算之依據,顯有誤解。
再者,「工程造價」乃規定於建築法,且其造價金額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十六條),主管機關就不同樓層建物均規定有其不同之造價。系爭工程造價係經主管機關計算無誤核可,此有使用執照工程造價欄所載為憑,被告亦係依據上開核可之造價提列公共基金,本即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逕予擴大解釋謂公共基金之提列應依「營造成本」,實不知其依據為何。
參、證據:提出㈠交屋同意書影本乙份,建築管理規則造價標準表影本乙紙為證。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餐費場地租用費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保全費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植裁費七千五百六十元,計七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四元部分,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七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四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追加。
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興建原告所在之社區大樓,原告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二億九千七百十
八萬九千二百廿四元,計算公共基金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移交於原告,惟該每坪工程造價約為二萬六千六百十八元,遠低於國宅每坪四萬元之工程造價,且與合建契約被告與地主所約定之附件補註一所載建造成本每坪以七萬元計算相差甚鉅,被告既與合建地主之契約書有約定,被告自依該約定之建造成本計算工程造價,為七億八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予原告。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移交於原告之財務金額中,被告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餐費及開地費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被告需自行負擔,又九十年四月份係被告為辦理原告社區交屋,因住戶進駐有限,且公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是保全進駐主要需求係應被告對駐場物料之保管而非對社區住戶,因此被告移交財產清冊所列九十年四月保全費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廿元,應由被告負擔支付,另同年五、六、七月所支付之保全費(分別為四二八四○○元、三七八○○○元、三三八六○八元)與八月份之二七一九五○元相互比較,可知八月份以後之保全費,方屬維護社區安全所需要之費用。四月份與五、六、七月保全費用差額二者合計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屬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應負擔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所支付之中庭季節花植裁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係屬公設部分,應於完成公設移交後,方由原告辦理後續維護,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起造人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列之計算係以「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並非「營造成本」,且其運用範圍為「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系爭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其工程造價為二九七、一八九、二二四元,故自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起一年內,就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支出,均屬公共基金含括範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為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惟查系爭大廈買受人大多數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辦理交屋完畢,被告移交清冊所列九十年四月起保全費用由該公共基金支付,並無不符。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起造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義務,為此乃「召集」之義務,至於公共基金支付之時點與範疇已規範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興建原告所在之社區大樓,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發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為二億九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廿四元,系爭建築物之興建面積為三六九○八‧九平方公尺,換算為一一一六四‧九坪(即乘以○‧三○二五),每坪工程造價約為二萬六千六百十八元。
㈡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二億九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廿四元,計算公共基金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移交於原告。
㈢被告與地主林美香之合建契約書補註一約定:「建造成本每坪以七萬元計,若增
加之獎勵坪數其價值以每坪廿二萬元計之但須再扣除上述建造成本後為利益坪數值,而甲方(即地主林美香)所得之獎勵利益坪數值交屋時一次由乙方(即被告)付清。」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移交之財產清冊列有被告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
之餐費及開地費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九十年四月保全費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廿元、九十年五月保全費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年六月保全費卅七萬八千元、九十年七月保全費卅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九十年八月保全費廿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所支付之中庭季節花植裁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
㈤原告社區住戶共二百卅餘戶。
㈥九十年四月份公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
㈦九十年九月之保全費與九十年八月之保全費同為廿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㈧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之中庭季節花植裁是屬公設部分。
㈨被告與承購戶間之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條第五款約定:「甲方(
即承購戶)同意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負擔本戶水電費及供公共使用而由全體住戶分擔之水電費及設備維護費、清潔費、管理人員薪資等。於預收稅費時,預繳三個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及公共水電費每坪每月五十元,平面車位每位每月五百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六百元,公共管理基金每坪兩百元,計約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乙方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三個月內,將管理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之預收款餘額,併同乙方提撥之管理基金移交之。」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項第二項應移交之公共基金數額,是否應依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二億九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廿四元計算?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逾一億元至十億元者,超過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逾十億元者,超過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應提列工程造價計算之公共基金如何認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一二九二0三六二號函復本院以:「...應以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程造價為準。...」關於系爭社區大樓九十永使字第○四六號使照之工程造價,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二二二八六七號函復本院以:「...旨揭使照、建照工程造價係建築物」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法
應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該條款之所以課起造人設置公共基金,係因起造人因興建公寓大廈出賣予購屋人,而獲有相當利益,是在起造出賣獲利同時遂令其對未來住戶負擔相對之義務。
⒊一般而言,因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
程造價即為實際之工程造價,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程造價,原則上即為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程造價(同時為實際之工程造價)。惟於能證明實際之工程造價,而於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程造價與實際工程造價不同之情形,基於前揭⒊㈠⒉之說明,則實際之工程造價方為該條款所稱之工程造價,起造人應移交之公共基金即應依該實際之工程造價計算。換言之,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程造價即推定為實際之工程造價,但若能舉證推翻該推定,則應依該實際之工程造價負責。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被告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其中補註一約定建造成本為每坪以
七萬元,及原證之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為證,惟原證係被告與地主於建造系爭建築前之契約約定,尚難認為系爭建築實際之工程造價,至原證之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二二二八六七號函復本院以:「...上開八十二年版造表事宜,經查係台灣省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請陳鴻明建築師所作台灣地區(含台北市)依樓層別所作單位統計報告...」亦難認為系爭建築實際之工程造價。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爭建築實際之工程造價為每坪七萬元,則原告以每坪七
萬元計算工程造價為七億八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即屬無據,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工程造價原告,為無理由。
㈡被告移交於原告之財務明細,其中餐費及場地租用費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保全
費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植裁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計七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是否係被告應負擔之金額?⒈自九十年元月十九日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一年內,就原告社區管理、維護之事項
,屬於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但非屬原告社區管理、維護之事項,則非屬於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
⒉餐費及埸地租用費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固
規定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屬於起造人之義務,惟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餐費及場地租用費,屬原告社區管理事項,應由公共基金支應。
⒊保全費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份係被告為辦理原告社區交屋,因住戶進駐有限,且公
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保全進駐主要需求係應被告對駐場物料之保管而非對社區住戶,並提出原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欣營字第○○一號書函及其檢附之社區住戶供氣日期明細表影本為證,由原告社區住戶供氣日期明細表得知,於九十年三月份為零、四月份為卅戶、五月份累計為六十八戶、六月份累計為一百戶、七月份累計為一百廿六戶、八月份累計為一百四十五戶,因瓦斯為房屋居住之必需品,且被告不爭執九十年四月份公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故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份住戶進駐有限,且公共工程尚在施工階段,保全進駐主要需求係應被告對駐場物料之保管而非對社區住戶,九十年四月之保全費用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廿元,應由被告負擔支付,應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被證交屋同意書影本,證明至九十年三月份交屋四十三戶、四月份交屋一百零六戶,占全體住戶三分之二,惟因九十年四月份保全費係自四月一日起計費,而至三月底僅有四十三戶交屋,故被告以此抗辯九十年四月份保全費應由公共基金支應,尚無足採。
②原告主張九十年五、六、七月所支付之保全費(分別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
、卅七萬八千元、卅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與八月份之廿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相互比較,可知八月份以後之保全費,方屬維護社區安全所需要之費用,如九月份之保全費廿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即與八月份相同,五、六、七月保全費用超過八月份合計為卅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屬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應負擔部分,被告對於該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③是以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保全費用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廿元,與五、六、七月
保全費用差額卅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屬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應負擔部分,應屬可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⒋植裁費七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所支付之中庭
季節花植裁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係屬公設部分,應於完成公設移交後,方由原告辦理後續維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移交前之公共設施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程造價,原則上即為
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工程造價(推定為實際之工程造價),但若能舉證推翻該推定,則應依該實際之工程造價負責,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爭建築實際之工程造價為每坪七萬元,則原告以每坪七萬元計算工程造價為七億八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即屬無據,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工程造價原告,為無理由。又自九十年元月十九日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一年內,就原告社區管理、維護之事項,屬於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但非屬原告社區管理、維護之事項,則非屬於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餐費及埸地租用費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屬原告社區管理事項,應由公共基金支應,九十年四月保全費用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廿元,與五、六、七月保全費用差額卅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計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屬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應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植裁費七千五百六十元為被告移交前之公共設施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卅八元及自應移交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