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一號

原 告 冠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駱淑娟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台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財物採購合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增購警用高透氣防水雙層雨衣褲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警用雨衣褲三千二百四十套。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警用雨衣褲之樣料送予被告檢驗。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予返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八萬元。惟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並不正確,不得作為原告送驗樣料不合格之認定依據,蓋依規格需求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樣料應受檢驗項目為十一項,其中檢驗項目第六項「抗剝離」之a部分100小時濕曲撓,合格標準為「無裂開、破洞鼓泡」,然SGS測試結果卻以「貼合膜的顏色改變」為由而認定樣料不合格;又檢測項目第八項「抗高水壓」本應以「FED-STD-191A 5512」進行檢驗,然SGS竟將依不同檢驗方式所得之檢測項目第七項「抗水穿透」a、b部分之檢測結果另套以公式,而計算出第八項「抗高水壓」之數值,並據此認定原告之樣料不合格。SGS之檢驗報告既不正確,被告即不得依前開檢測報告而認定原告之樣料不合格並主張解除契約。

(二)又原告交付之樣料縱有未全合格之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亦非合法,蓋依規格需求說明柒之規定,「原告倘未依規定時間提具樣料或檢驗結果未全部符合布料規格第四、五(1-8)項目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則依投標須知或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除依法終止合約外,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是被告解除契約應符合投標須知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綜觀本件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均未規定或約定若原告所提出之樣料未全部合格時,被告得不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及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時如發現乙方(即原告)所交財物之規格、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時,甲方應即要求乙方更換或限期換交合格貨品,逾期以延遲交貨計罰;交貨後驗收之檢驗,若經複驗乙次,檢驗結果仍與合約規格不符則全數退貨,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倘若樣料之驗收有不合格情事,應由被告先催告限期原告改善,待原告逾期不改善或未通過複驗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否則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本件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不合理,且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亦非全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既無系爭合約第二項約定事由,被告即應將原告繳交之保證金退還。

(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則被告縱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因原告需修補樣料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亦不因原告如期履行債務而獲得具體利益,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增購合約、解約通知、規格需求說明、收款收據、SGS測試報告、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書;並聲請本院函查SGS對於系爭樣料所為之檢測方法及檢測公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依系爭契約規格需求說明第七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提具樣料會同被告共同送驗,並由被告指定送至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或其他可依本規定指定項目檢測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而第二點約定:「倘未依規定提具樣料或檢驗結果未全部符合「布料規格」第四、五(1-8)項目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則依投須知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除依法終止合約外,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還。」;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各該孳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不予發還。

(二)原告依合約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共同將「樣料」送至「SGS」檢驗,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SGS樣料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計有四項未達合約規格之合格標準。如樣料檢驗報告中「抗剝離」之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後,未大於15000mmH2O,在「10771mmH2O即滲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樣料檢驗報告中「抗高水壓」之新品未大於(含)65psi,在「40.7psi」即滲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樣料檢驗報告中「抗高水壓」之10次水洗後,未大於(含)65psi,在

38.3psi即滲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原告並未信守合約補充事項約定應提供合格樣料,而提具不合格樣料送驗,測試結果未達合約約定合格標準,而生測試「不合格」之結果,使合約無法繼續進行,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及採購效能,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規範規格柒檢驗事項第一款第二點及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三)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柒第二點約定:「倘未依規定提具樣料或檢驗結果未全部符合「布料規格」第四、五(1-8)項目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則依投標須知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除依法終止合約外,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其真意係若樣料或檢驗結果未全部符合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時,除依法終止契約外,另依投標須知及採購法相關規定,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兩造約定樣料檢驗為第一階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原告將履約過程引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於法不合。

(四)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辦理標購案之立場,係以依法辦理標購案是否能如期、如質、如成本的完成採購任務為第一考量,實無法給予無能力提供合格布料之廠商,一次又一次不斷的更新樣料、重複測試改善,而為之不適當採購決定,故於系爭合約補充條款即明訂由原告提供樣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共同將樣料送檢驗,檢驗結果為履行本合約共同確認之有效檢驗證明,若所送樣料不符合標準,則廠商即屬違約,被告有權終止合約;而為兼顧採購效益及被告權益,明定解除合約不發還保證金,此係必要性、適當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被告原告違約,致重行辦理招標,包括上網公告、人員、物力之投入,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系爭合約總價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違約金二百八十八萬元,並無過高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規格需求說明、檢驗報告、通知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三千二百四十套之警用雨衣褲,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約將警用雨衣褲之樣料送予被告檢驗,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原告送驗樣料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予返還原告已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八萬元。惟兩造約定「抗剝離」之合格準為100小時濕曲撓「無裂開、破洞鼓泡」,然SGS測試結果卻以「貼合膜的顏色改變」認定樣料不合格;又檢測項目第八項「抗高水壓」本應以「FED-STD-191A 5512」進行檢驗,然SGS竟將依不同檢驗方式所得之檢測項目第七項「抗水穿透」a、b部分之檢測結果另套以公式,而計算出第八項「抗高水壓」之數值,並據此認定原告之樣料不合格,故SGS之檢驗報告並不正確,被告不得依前開檢測報告逕行認定原告送驗樣料不合格解除系爭契約;況且原告提出之樣料縱未全部合格,被告亦應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改善,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又被告縱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因解除事由非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而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二百八十八萬元,亦屬過高,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二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送檢驗結果未全部符合布料規格第四、五(1-8)項目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被告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送驗之樣料,經檢驗機關SGS檢驗結果,計有四項未達合格標準,因被告辦理標購案之立場,係以標購案是否能如期、如質、如成本完成採購任務為第一考量,無法給予無能力之廠商更新樣料,重複測試改善,故被告未通知改善,解除系爭契約,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系爭合約總價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元,違約金僅二百八十八萬元,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尚須重新辦理招標,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原告送驗樣料不合格,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增購合約、解約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送驗樣是否未完全合格?SGS檢驗報告有無錯誤?被告有無解除權?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經查:

(一)系爭規格需求說明壹、布料規格五、物性標準約定:「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之合格標準為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合格標準為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而抗水穿透約定10次水洗後,合格標準大於(含)15000mmH2O無滲透,抗高水壓10次水洗大於(含)65psi無滲透」,此有卷附規格需求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0頁),而原告送驗樣料,經兩造共同委託之檢驗機構SGS測試結果,其中測試項目六抗剝離a項100小時濕曲撓有貼合膜顏色改變;b項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有兩週老化後有粘黏現象發生;抗水穿透10次水洗為28653mmH2O;抗高水壓10次水洗為38.3psi,有卷附檢驗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見原告送驗之布料經檢測結果,確未完全符合約定規格標準。

(二)原告雖主張SGS對於抗水穿透及抗高水壓項目,並未依規格需求說明規定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且將抗剝離測試結果所得數據套用公式得抗高水壓及抗水穿透之測試結果,並未實際測試云云。惟SGS檢測抗水穿透及抗高水壓之結果,係依據規格需求說明中第一頁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測試方法進行,並非依據抗剝離測試結果套用公式所得,抗水穿透中之(f)測試之前處理方式與抗剝離中之(b)測試之前處理方式相同,但最後進行評估及測試完全不相干等情,有卷附SGS覆函足按,原告主張SGS未依兩造約定之測試標準測試,致測試結果不正確云云,並無可採;況SGS係兩造共同委託檢測之單位,並同意以SGS檢測結果為認定原告送驗樣料是否完成合格之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則原告事後即不得再以SGS檢測結果對其不利,而主張SGS檢測不正確,而原告送驗布料經檢測結果其未達合格標準之項目有四項,縱排除原告所爭執之檢測項目,原告送驗之樣料仍未達全部合格之標準。

(三)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柒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倘檢驗結果未全部符合「布料規格」第四、五(1-8)項目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則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除依法終止合約外,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且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並未有送驗布料不合格時,被告應經何程序始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之規定。而政府採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則被告在原告送驗布料檢驗項目十一項即有四項不合格之情形下,基於採購之效能,而未限期原告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援用之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均係驗收時不符合規定之處理程序,而本件尚於布料送驗階段,根本並未進入驗收程序,故無前開規定及約定之適用;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惟本件原告係送驗布料不合格,並非給付遲延之問題,故亦無應行催告始得解約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另以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該約定未盡合理,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主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改善云云,惟政府機關之採購,講究採購效能,約定布料送驗不合格,似已可預見得標廠商有無能力完成採購案,而為免除日後驗收時,衍生不必要之瑕疵及延滯驗收程序,增加不必要之困擾,實有必要於第一階段驗料時,採取嚴格之處理方式,以達採購之效能,故尚難謂兩造前開約定有何不合理之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告送驗布料不合格,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應係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

(四)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爭合約第十一條所明定。故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自堪認定。查系爭採購總價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此有採購合約、增購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十五頁),原告所繳付之違約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占總價百分之十五.

四一,而被告自認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違約金為總價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應僅係原招標程序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至於被告解約後重新招標所應支出之費用,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損害,並非因原告違約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範圍,故本院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八即一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四捨五入)為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定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本院命SGS公司提出其國外測試單位所檢附之系爭樣料原始測試文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