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126號原 告 林武鈿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張美華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 綱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公亮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變更為張果軍,再於99年7月9日變更為葉公亮,又於99年9月1日因葉公亮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停止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由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臨時董事會推選史綱董事擔任代理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自行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張果軍、葉公亮、史綱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投資,於80年4月間委託在中日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證券公司,現經合併為富邦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之被告張美華,辦理股票買賣事宜,原告並至中日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證券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嗣後銀行改組,原告帳戶改為該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扣款帳戶開戶手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告開戶時,應被告張美華之要求將系爭證券存摺、系爭扣款帳戶存摺、開戶印鑑交由其保管,以由其代為辦理交割等事宜,於82年間,張美華竟私自以他人資金利用原告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又未得原告同意,於
83 年1月5日向中日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印鑑變更以遂其利用原告帳戶,嗣後並陸續將原告原有之9種股票盜賣一空:
原告於82年3月4日買進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5,000股,該股票於86年7月16日遭張美華盜賣;81年9月15日買進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華公司)股票5,000股,該股票於86年5月3日遭張美華盜賣;
80 年5月7日買進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股票5,000股,該股票於86年5月3日遭張美華盜賣;82年3月4日買進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股票5,000股,該股票於86年6月23日遭張美華盜賣;82年9月18日買進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股票4,000股,該股票於86年4月16日遭張美華盜賣;83年7月29日買進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股票10,000股,該股票於86年6月18日遭張美華盜賣;84年1月10日買進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股票3,000股,該股票於85年4月11日遭張美華盜賣;80年5月8日買進鴻運基金5,000股,該基金於86年3月14日遭張美華盜賣;於80年5月8日買進福元基金5,000股,該基金於86年4月16日遭張美華盜賣。張美華盜賣原告上開股票後,違反交易常規不將股款存入原告扣款帳戶,而另開支票將支票票款領走,造成原告損失。此外,張美華亦侵占原告於花蓮中小企銀扣款帳戶中之款項新台幣(下同)61,814元。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華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原告股票、侵占所得股款,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美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美華應負返還利益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合併中日證券公司)為張美華之僱用人,卻疏於管理監督,致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及224條規定,富邦證券公司就張美華故意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應概括繼受其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89年5月27日與張美華談判後始確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嗣於91年5月16日向張美華請求,並於9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要件,故消滅時效已中斷,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原告於本案涉爭股票買賣時間均於林口之公司上班,不可能
親赴證券公司辦理交割,而本案之股票交易每筆均有完成交割,顯見係被告以原告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故被告確有保管原告之開戶印鑑。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兄姊、同學及其他客戶均曾有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如被告未保管原告存摺,其等如何為之?⒊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定83年1月5日印鑑變更
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寄給原告之賀年卡字跡為同一人所書,顯見印鑑變更非原告自行所為。且印鑑變更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於80年開戶留存於被告處之影本,原告身分證背面於80年底及81年加註之註記均未見於印鑑變更申請書所附之影本,顯見原告並未於83年申請變更印鑑。
⒋依原告與富邦證券公司間委託買賣股票之契約內容,張美華
應依原告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富邦證券公司依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富邦證券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給付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有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張美華其職務係依原告指示處理原告下單買賣股票之相關手續,且其為富邦證券公司履行與原告間之委託買賣股票契約之使用人,張美華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致生損害於原告,富邦證券公司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美華及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現金股利及61,8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時,被告張美華及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載股票價格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美華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現金股利及61,81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時,被告張美華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載股票價格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現金股利及61,
8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時,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載股票價格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或第2項被告為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第1項或第2項被告為部份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美華抗辯:
⒈被告從未保管原告之集保存摺、扣款銀行存摺與開戶印鑑,
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指稱股票交易細節、寄放被告處之物品等,前後說法不一,顯不可採。
⒉被告自82年至86年間就原告帳券證戶之股票交易,均係聽從
原告指示所為,否則自82年至86年長達4年之交易往來,原告對於自己證券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毫不知情,顯違常理。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止其收到證券買賣對帳單,故將對帳單領取方式由郵寄改為自取,然原告開戶時本即將取得對帳單方式登錄為自取,此由富邦證券公司(94)富證管發字第4656號函說明,原告於80年4月24日開戶時即登錄為自取且無更改紀錄可資證明。此外,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其有收到證券公司寄發每筆股票交易成功通知單,而郵寄地址應係開戶留存之地址,此非被告身為營業員所得操控,則原告證券帳戶內之439筆交易中,原告不可能僅收到其承認之17筆交易成功通知,而未收到其餘422筆交易成交之通知。又原告承認會使用電話向證券公司查詢電腦語音成交紀錄,豈有可能遭矇蔽多年,而不知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原告主張顯非可信。
⒊假設原告確有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並於86年間取回存摺
印章、領回集保股票,又假設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於8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卻遲至89年間始向被告求償、並提起刑事告訴,又於91年間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⒋刑事案件中,證人李中銘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
告以現股質押借款,則該等股票從李中銘之其他證券公司帳戶賣出,甚為合理,此為80年間個人股票交易流行之丙種融資,足見該等股票並非遭被告盜領、盜賣。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抗辯:
⒈原告宣稱被告張美華之侵權行為自80年持續至86年間,其卻
於89年始知上情,期間長達7年,有違常理。原告既為所買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於每年股東開會、股息股利分派等事項應受有通知,股息股利所得亦應繳稅,是原告就侵權行為應早已知悉,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縱認原告確於89年始知其權利,並於91年5月16日向張美華請求賠償損失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其請求之效力僅及於張美華,不及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張美華保管其開戶及集保印鑑、證券及銀行存摺
等,惟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縱認張美華有替原告保管存摺印鑑,然亦為渠等間之私下約定,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觀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3、8、11、12條等規定,證券業務人員之職務內容並無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故張美華媒介丙種金主、保管帳戶及印鑑、代覓人頭戶等行為屬張美華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責任範圍不應無限上綱,原告未盡注意
義務,明知違法卻仍與張美華達成私下保管之合意,不循正常方式交易,自無保障之必要。被告公司對原告與張美華間之紛爭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有重要程度之參與,被告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指摘張美華之行為為真,然民法第224條規定係以
債務之履行為前提,則就債務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所為與債務履行無關之個人行為,於本案諸如替原告保管印鑑存摺、私自以他人基金利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盜賣原告股票、未經原告同意向中日證券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私自領取原告股票並透過第三人帳戶出售等,並無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均謂民法第224條規定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法侵害人之權利時並不適用。再者,原告指摘張美華之犯罪時間自82年至86年有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得從存摺登錄資料、對帳單或電腦語音查詢可得知股票交易狀況,原告竟稱於89年間始知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
⒌我們對於原證二之真正不再爭執。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附
件一之股票股票及基金目前均於公開市場上仍為公開交易,並未下市或下櫃,至於附表一所示各股票、基金於91年1月
14 日收盤價「單價」,被告並不爭執。另外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檔股票之「股數」及「現金股利201,173元」部分暨附表一所示遭被告張美華侵占之存款61,814元部分予以爭執。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1-402頁,即本院9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為辦理投資,於80年4月間委託在中日證券公司擔任證
券營業員之被告張美華,辦理股票買賣事宜,原告並至中日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證券帳號為0000-0000000),及花蓮中小企銀辦理扣款帳戶開戶手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82年3月4日買進南亞公司股票5,000股、81年9月15日
買進利華公司股票5,000股、80年5月7日買進台紙業公司股票5,000股、82年3月4日買進長榮公司股票5,000股、82年9月18日買進開發金控公司股票4,000股、83年7月29日買進特力公司股票10,000股、84年1月10日買進太平洋公司股票3,000股、80年5月8日買進鴻運基金5,000股及福元基金5,000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1-402頁,即本院9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張美華有無保管原告之集保存摺(即系爭證券存摺)、
扣款銀行存摺(即系爭扣款帳戶存摺)與開戶印鑑?㈡被告張美華是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盜賣原告證券帳戶內南
亞公司股票5,000股、利華公司股票5,000股、台紙公司股票5,000股、長榮公司股票5,000股、開發金控公司股票4,000股、特力公司股票10,000股、太設公司股票3,000股、鴻運基金5,000股、福元基金5,000股?㈢被告張美華是否侵占原告花蓮中小企銀扣款帳戶款項含利息
61,814元?㈣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否就被告張美華前揭行為致生損害於原
告一事,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否就被告張美華前揭行為致生損害於原
告一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稱被告張美華之侵權行為自82年間起已發發生,並持續至86年間,惟原告竟於89年間方主張權利,顯與常情不符。且查原告稱係因86年5月中日證券主管打電話給原告太太說賣出南亞三張事情,經原告太太轉述該主管的話:「有沒有賣南亞三張?」,其始於86年8月間向被告張美華取回股票交易之交割印章(即83年1月5日向中日證券公司辦理變更之印鑑)、系爭證券帳戶最後一本存摺及花蓮中小企銀最後一本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語(見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卷宗,下稱648號卷宗卷㈡第189頁即該案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頁及本院卷㈡第262頁即原告92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則原告於86年8月間即可從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其上均有記載各種證券餘額)得知股票交易狀況及其遭被告張美華盜賣之情事,並可從花蓮中小企銀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得知其花蓮中小企銀存款遭被告張美華盜領之情事,何況對於股票交易狀況,除可從存摺登錄資料查知外,尚可從對帳單、中日證券公司寄發每筆股票交易成功通知單(見648號卷宗卷㈡第187頁正面)或電腦語音查詢得知,且經一段時間必然查看相關資料以了解其交易狀況,再加上原告亦稱其有領過南亞公司、台紙公司及鴻運基金股利股息,股票公司通知來,問伊要求到哪個帳戶,伊都寫華南銀行的帳戶,所以伊去查華南銀行的帳戶就知道。(在沒有存摺的情形下,如何確認戶頭裡面票與所紀錄的股票數額相同?)因為領股利股息的時候就會知道,還有股東會寄開會通知上面就會寫股數我就會看一下,每一年都會對,我都有收到股東會通知等語(見648號卷宗卷㈡第185頁正反面及第189頁正面)。可見原告既為所買股票之發行公司之股東,對於每年公司之股東會開會、股息股利之分派、股票還剩多少股等事項亦應受有通知;且就股息、股利之所得亦應繳稅。另外86年時在發生南亞股票在高整的帳戶賣掉,證券商的人通知原告這件事時,原告有去中日證券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及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見648號卷宗卷㈡第183頁及卷㈠164、165頁)。足見其對於被告張美華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應早已知悉,則其主張其於89年間查悉上情,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為原告於86年8月間即已知悉。則原告遲至9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日期戳為憑),應認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上2064號民事判決參照)。今本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原告林武鈿為辦理交割方便而將證券帳戶存摺、印鑑及扣款帳戶存摺交付張美華保管,並委託被告張美華代為辦理其委託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及訴外人李中銘與張美華就私自以他人資金利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盜賣林武鈿所購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股票、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中日證券辦理印鑑變更以及私自領取原告名下股票且透過第三人帳戶出售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然並無直接證據,而係由推論得出,此有該兩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52-577頁及卷㈣第127-152頁)。已不足證明原告林武鈿有將證券帳戶存摺、印鑑及扣款帳戶存摺交付張美華保管,並委託被告張美華代為辦理其委託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暨被告張美華有私自以他人資金利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盜賣林武鈿所購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股票、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中日證券辦理印鑑變更以及私自領取原告名下股票且透過第三人帳戶出售盜賣林武鈿所購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股票。
㈢且縱認被告張美華有上開行為,然查原告與被告富邦證券公
司所簽訂者為委託證券買賣契約,依該契約富邦證券公司僅負責受託買賣證券事宜,並無所謂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可言。並且,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或與債務履行無關之個人行為並不適用,此觀該條條文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17號、76年台上字第201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係因被告張美華之侵權行為受損害,然既非因被告張美華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受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股票及系爭扣款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張美華所盜賣或盜用或盜領。又縱認訴外人李中銘與被告張美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張美華究竟得利多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張美華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6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張美華,並得向其僱用人即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求償,惟遲至9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股票及存款之損害,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而縱認被告張美華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非因被告張美華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受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美華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張美華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