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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九號

原告 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告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六之二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呂文銓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對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二百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共計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假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於受領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扣押命令扣押上開金額無誤。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東茂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債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據該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已扣押之款項調卷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在案。詎原告依上開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上開扣押款時,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東茂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並拒絕為扣押款之給付,顯於法不符。

(三)又被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時,明知訴外人東茂公司已將債讓與訴外人中信公司,竟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反表示已依扣押命令扣押全額,致原告撤銷對訴外人東茂公司其他財產之執行,使原告無法收取債權以為受償,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通知、收取命令及更正函、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民事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扣押上開訴外人東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因於扣押後始發覺上開東茂公司業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茲上開扣押款之權屬既有疑議,且非被告所得判斷,故於原告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時,被告僅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東茂公司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假扣押命令,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在案。詎原告依該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上開扣押款時,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東茂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並拒絕為扣押款之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訴外人東茂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轉讓予訴外人中國信託,東茂公司不得對伊主張工程款債權,故伊即無從給付扣押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通知、收取命令及更正函、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民事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給付上開扣押款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東茂公司確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國信託,業據被告提出東茂公司及中國信託各自寄發給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而東茂公司亦在本院到場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本件東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顯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因轉讓予中國信託而不復存在,故原告本於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本息,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云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扣押,足證被告對東茂公司確有工程款債務云云。惟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確實有債權為斷,並非取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即得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請求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雖未聲明異議,或為扣押陳報,惟仍得於受領收取命令時,提出對債務人之抗辯,以資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自得以訴外人東茂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中國信託,對抗原告依收取命令所為之請求。故原告上開所云,殊不足取。

三、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明知訴外人東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扣押,致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關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第三人,並非聲請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是縱認被告有未依該項規定,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亦難認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碧莉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