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六號
原 告 漢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鉅格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報酬及賠償六套S-PC材料之價額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仍係本於被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之同一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合作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電子書包S-PC之硬體與LINUX軟體之開發、修改與整合。而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作計畫書所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付電子書包之FINAL VERSION(即具有可即時量產設計之最後產品)予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交付之三具樣品(DEMO VERSION),無多媒體功能,亦無內建網路功能,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二具樣品(FINAL VERSION),亦無內建網路功能、電源管理功能,且之後陸續交付之二具樣品,不僅網路無法在開機情況下直接連線,亦無電源管理功能。易言之,被告所交付之樣品,除與合約內容不符外,並已嚴重遲延,前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函催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即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委託律師再度具函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該函,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報酬二百萬元返還原告。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曾交付被告十三套S-PC材料(含DEMOVERSION三套),但被告僅交付七台樣品予原告,故被告自應將剩餘之六套S-PC材料返還,但上開六套S-PC材料既經被告加工而無從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即應償還其價額共計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含設計加工費用)。另被告既應返還六套S-PC材料,且經原告催告返還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六套S-PC材料之必要費用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工作計劃書所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DEMOVERSION,而被告亦於同年月三日交付DEMO VERSION三台予原告,故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又系爭合約係承攬與僱傭構成之混合契約,由原告提供材料及負責外型之尺寸、設計,被告則負責本件電子書包雛形產品之內部硬體及軟體設計,故本件電子書包雛型產品並非由被告完全獨立作業即可完成,應由原告提供外觀設計後,被告始能進行內部之設計。惟因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將外觀修改完成,致原告原訂FINAL VERSION之硬體設計時程無法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如期完成,且原告復於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修改開機所顯示之公司桌面、七月十五日通知修改螢幕,致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始交付FINAL VERSION二台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完成之時限自得順延之,是被告依約亦已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並無遲延。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二台FINAL VERSION予原告時,即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至被告嗣後於同年八月中旬及八月三十日各交付一台之樣品,係為繼續進行後續之產品開發事宜而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各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後,並未於二週內向被告反應該樣品有瑕疵,亦未將樣品退給被告,要求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FINAL VERSION雖無內建網路及電源管理功能,惟此乃原告於受領時即已明知,且技術上可加以完成之事項,故原告方於二週內驗收合格,且同意被告繼續進行本件後續開發事宜。
三、系爭合約係承攬與僱傭構成之混合契約,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特別約定:「::已付之費用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返回」,此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謂之「契約另有訂定」。因此,縱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報酬二百萬元。至六套S-PC材料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之事實,否則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況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本件開發工作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工作人員之薪資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並與上開價額抵銷。再者,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套S-PC材料之損害,然原告既得免除給付價金之責任,則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自應扣除其原應為之對待給付。
四、被告公司就本件電子書包合作開發案之工作小組有八名員工,其中何昭賢、農奇威、陳之偉、游榮茂竟被惡意挖角至原告公司任職,原告顯然違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是原告應依該聲明書之約定賠償被告六百萬元,並爰與原告之上揭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電子書包S-PC之硬體與LINUX軟體之開發、修改與整合。而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作計畫書所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付FINAL VERSION予原告。
二、原告交付十三套S-PC材料(含DEMO VERSION三套)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交付三具樣品(DEMO VERSION)、於七月二十日交付二台樣品(FINAL VERSION) 、於八月中旬、八月三十日再各交付一台樣品。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交付三具樣品無多媒體功能,亦無內建網路功能,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二具樣品,亦無內建網路功能、電源管理功能。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樣品,與合約內容不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改善,被告亦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1.乙方(即被告)應依工作計畫書規定之進度,進行本開發。」因此,被告應依工作計畫書所載之時程,完成其應負責之工作。又依工作計畫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DEMOVERSION,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FINAL VERSION,且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交付之FINAL VERSION應具備電源管理功能、多媒體功能及內建網路功能,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政彬證述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十八頁)。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交付之三台DEMO VERSION並無多媒體功能,亦無內建網路功能,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FINAL VERSION二台,亦無內建網路功能、電源管理功能,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同年月三十日再各交付一台樣品予原告,惟證人曾政彬證稱:八月三十日所交付之產品確定有內建網路功能,但是否有多媒體功能伊不太記得,至於電源管理功能必項跳線,伊有作建議,故該產品並無電源管理功能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機構設計部門經理黃曉通亦證稱:八月三十日所交付之樣品已經有多媒體功能,內建網路功能及電源管理功能尚在測試中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十五、二十四頁),足見被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仍尚未交付功能齊全之FINAL VERSION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催告函,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憑。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表示:「::本公司將於9月30日交付壹台具解決方案之SAMPLE予貴公司,敬請派員驗收。」並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拒不受領,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本產品工程樣本送達甲方後,須經由甲方測試及驗證於兩週內通過,並完成交付事項後始視為驗收合格。」故被告必須將產品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測試及驗證後,方得視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準備於九月三十日所交付之樣品已具備上述功能,及被告已依上開約定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又被告既未依原告催告之期限內改善上述瑕疵,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他方得訂相當期間要求予以改善,期滿未改善者,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
三、被告雖稱:本件係因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將外觀修改完成,致原告原訂FINAL VERSION之硬體設計時程無法於四月十五日如期完成,且原告復提出各項變更設計,故被告方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二台FINAL VERSION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FINALVERSION仍未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全部功能,且迄至原告催告被告改善,被告均未依約提出給付。職故,被告前揭辯詞仍無法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
四、被告又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各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後,並未於二週內向被告反應該樣品有瑕疵,亦未將樣品退給被告,要求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等語,但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之二台FINAL VERSION確實欠缺內建網路功能、電源管理功能,業如前述。又證人黃曉通證稱:其等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之所以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會,是為了解決電源管理方面的問題,因為是其等製作的,故知道電源管理方面有問題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確實知悉樣品有瑕疵,兩造並曾就此問題於該日協商。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於二週內向被告反應其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然觀諸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已就此問題為協商一節,堪認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所交付之瑕疵產品,且為被告所明知。另系爭合約第七條雖約定:「本產品工程樣本送達甲方後,須經由甲方測試及驗證於兩週內通過,並完成交付事項後始視為驗收合格。」但此僅係規範被告所交付之樣品須經過原告之測試及驗證,並完成交付之事項後,方得認為被告已依約提出給付,難謂原告未於二週內告知瑕疵,即可視為驗收合格。再者,原告固未將被告所交付之樣品退給被告修繕,惟原告業已交付十三套S-PC材料予被告,而被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僅交付七台樣品予原告,故被告自可從原告所交付之材料中再行設計,參以被告陸續交付原告之七台樣品,雖均有功能不全之問題,但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將樣品退回以便修繕,反再陸續交付樣品,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一台具解決方案之樣品予原告,足見被告並不需要原告退回其所交付之樣品即可進行修繕。是以,被告上揭抗辯,均無足採。
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已如前述。另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下列費用【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含硬體設計費貳佰萬軟體設計費貳佰萬),未稅】,已付之費用甲方不得要求返回。」而上開條文之真意,依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別助理游長茂證稱:「(問:第五條為何約定已付之費用不得要求返還?)依以前的經驗,若是開發的東西,技術上無法突破,但因為雙方都已經投入人力,所以會就此結案,約定已付的費用不用返還。本件亦是因為上開理由,才會有此約定」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四頁),可見兩造於簽訂合約之初,即有考量技術上之問題而為上開約定,且此技術上之問題僅是該約定之動機與緣由,並未成為該條文適用之條件,則無論最後是否因為技術上之問題而無法履約,均不影響該約定之適用。又兩造既就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依前開條文所示,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報酬二百萬元。原告固稱:倘原告解除契約後仍不得取回該簽約金,則被告豈非可以任意不履約,並因而不勞而獲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被告除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七日內得收取簽約金二百萬元外,且於其將五台樣品交付原告驗收後十日內,即可請求原告交付另百分之五十之設計費二百萬元,且倘開發成功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權利金,因此,被告若任意不履約,對其並無任何利益。況觀諸兩造往來之信件,可見被告並無任意不履約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因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報酬,洵屬無據。
陸、第查,原告曾交付被告十三套S-PC材料(含DEMO VERSION三套)予被告,而被告僅交付七台樣品予原告,且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則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另外六套S-PC材料返還原告。又被告雖否認該六套S-PC材料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被告原準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之樣品僅有一台,仍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時,乃自承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只能再做一台樣品等語(參該日筆錄),足見原告確實已無法返還另外六套S-PC材料。再者,六套S-PC材料(含設計加工費用)之價額共計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四紙、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六套S-PC材料之價額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被告雖又稱:縱原告得請求六套S-PC材料之價額,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就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工作人員之薪資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並與前揭六套S-PC材料之價額抵銷等語,但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固有明文。惟查,如前所述,兩造為研發設計電子書包而簽訂系爭合約,因考量技術上之問題而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報酬不得要求返還,而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價金之緣由,係因被告已經投入人力,故以原告支付之款項作為報酬。因此,被告所謂之員工薪資既已包含於原告支付之二百萬元報酬範圍內,而原告復不能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百萬元之報酬,則被告自無從再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柒、被告另稱:被告公司就本件電子書包合作開發案之工作小組有八名員工,其中何昭賢、農奇威、陳之偉、游榮茂竟是被惡意挖角至原告公司任職,依原告簽立之聲明書,原告應賠償被告六百萬元,被告並得與原告前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何昭賢、農奇威之名片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係載明:「::漢基科技與『何昭賢』先生現在及未來之關係說明如下:僅止於非本案計畫的諮詢參考,無任何聘僱關係。3.以上聲明如有不符事實,漢基科技願意放棄抗辯權,無條件賠償鉅格科技新台幣陸佰萬元::」等詞,因此,農奇威、陳之偉、游榮茂嗣後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核與前揭聲明書無涉。又查,原告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何昭賢是在被告公司離職後再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公司挖角」等語(參該日筆錄),惟縱該陳述業已構成自認原告與何昭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何昭賢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係受僱於扉涵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足見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之,則被告自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提出何昭賢之名片為證,但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準此,難認原告已經違反聲明書所載之約定,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六百萬元,並與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抵銷,即乏依據。
捌、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已解除,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二百萬元報酬。至於六套S-PC材料部分,既非在前開約定範圍內,且被告已無從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六套S-PC材料之價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六套S-PC材料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壹、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