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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六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當事人

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如僅以合意授予當事人之一造指定向任何法院起訴者,並非法之所許,此為實務上及學說上所共認之見解(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版第八十五頁)。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乙○○返還借款及履行保證契約,所提出之約定書,僅

記載兩造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同時特定所指定之管轄法院,據上說明,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