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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被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丁○○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購買由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鄰德名人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房地暨地下室二層停車位二位,並分別停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原告出資購買但以所經營之國紡有限公司登記)、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被告基泰公司就上開房地暨停車位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交付原告,原告因裝潢中尚未遷入。又被告基泰公司並依其與原告簽訂之預購基泰鄰德名人華廈大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一,即基泰鄰德名人華廈管理公約承諾書第一條約定:「為確實履行本公約精神,在本大樓交屋期間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並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前,同意由基泰建設公司成立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全權負責本大樓管理事宜::」,委請被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負責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且管理費用由基泰公司支付。其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適逢納莉颱風來襲,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系爭大廈地下三樓開始進水約三十公分,此時已有二部車泡水,但因汙水泵浦開始抽水,水位旋於凌晨一時許遭控制致未釀成災害,詎水蓮公司竟忽略此一嚴重警訊,未及時通知原告迅速移動車輛,迄至當日清晨原告驚覺颱風雨量驚人,乃於六時三十分許趕赴系爭大廈地下室察看,赫然發現系爭大廈地下三樓已遭雨水淹沒,且現場竟無水蓮公司之管理員在場警戒,原告立即將停放於地下二樓之CK一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移至地下一樓(因地下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已遭雨水沖毀致無法開啟),並迅返回住處取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鑰匙,當再度返回現場時,該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已遭雨水淹沒半截而無法救援,此時已近清晨七時,始有水蓮公司之管理員出現協助原告,惟任憑原告與現場其他人如何努力,均無法開啟地下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僅能坐視雨水持續湧入地下二樓及一樓,將二部自小客車吞沒而使原告蒙受修理費二百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之損害。

二、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泰公司出售系爭大廈之廣告,針對安全住宅規劃方面,明白揭示【停車安全:緊急供電系統+車輛出入管制+CCTV監控系統+緊急對講+緊急求救】,因此,被告基泰公司為發揮緊急求救之功能,就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應有手動開關裝置,以備臨時停電時緊急求救之用。被告基泰公司雖稱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確已設置手動開關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道入口僅有一金屬箱子高掛牆上,須自備梯子始能攀登,未見任何可供使用之開關,亦無任何操作說明,且參以被告基泰公司事後乃將手動開關自金屬箱內移置牆上,並附上操作守則等情,可證被告基泰公司於原告車輛受損之前,確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告知原告關於車道入口鐵捲門手動開關之使用方法,致使原告車輛遭受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水蓮公司負責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對於颱風來襲挾帶雨量可能釀成災害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及認識,且本身係專業公寓大廈管理人,亦應注意防災工作之落實,詎被告水蓮公司竟怠忽職守,不僅未及時通知原告迅速移動車輛,且未於水災發生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大量雨水湧入系爭大廈地下室時,駐守現場示警暨履行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水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水蓮公司係被告基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受任管理維護、生活服務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服務契約)、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之警衛工作日誌、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系爭車道入口照片、被告基泰公司之回函、廣告、車道鐵捲門操作使用手冊照片、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祥、襲淑珍,及聲請函查車號00000

0、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泡水入廠檢修,迄今所累積之工資、零件費用及待修之項目明細表,暨鑑定前開車輛受損後之修理費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水蓮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被告水蓮公司人員均有駐守系爭大廈,此有該二日之警衛工作日誌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無人駐守系爭大廈,顯與事實不符。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水蓮公司人員發現系爭大廈地下三樓有部分積水後,即迅速使用抽水機抽水,嗣於凌晨一時淹水情況即獲得控制,可見被告水蓮公司於此時確實已盡防災義務。其後於該日上午七時許,被告水蓮公司人員重新察看四周,當時天候尚佳,鐵捲門並無異樣,控制鐵捲門之電流亦正常,系爭大廈地下三樓積水約為十公分,惟自七時三十分起開始降雨,約莫五至十分鐘,水流突然自車道前之下水道溢出,且一發不可收拾,路面水位隨即升高,水勢遂往車道方向衝擊,鐵捲門因受強大衝擊而扭曲變形。被告水蓮公司發覺此事後,除緊急連絡被告基泰公司負責人員及住戶外,更在通訊極不正常之情況下間接與原告取得聯繫,同時設法將大水沖毀之鐵捲門打開、聯絡堆高機,但終究不敵大水之勢,由此可見被告水蓮公司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並無故意過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未及時通知原告迅速移動車輛云云,然查,被告水蓮公司於發現系爭大廈三樓開始積水後,即積極連絡被告基泰公司之承辦人員李美齡及其他相關人員,無奈不僅線路占線無法撥通,即使撥通亦因對方關機而無法連絡。且因被告水蓮公司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時,囿於公共設施尚未點交,被告基泰公司基於保護住戶之資料,不願將住戶資料交付。因此,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廈之停車場內,但因原告尚未遷入,且原告亦未將其可資連絡之電話告知被告水蓮公司之管理員,致被告水蓮公司無法直接與原告取得連繫,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有誤。

(三)況依經濟部水利處之颱風水文記錄統計資料以觀,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降雨量乃四百年來所僅見,並造成台北市近百年來最大之水患,市區降雨量遠超過下水道排水系統及抽水站等防洪設施之設計標準,因此為台北市地區釀成相當嚴重之水患災情,是則,納莉颱風造成之災害實非一般人所能預知,更非採取一般防範措施即可豁免。再參諸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日報第三版報導:「雖然颱風於十六日當晚入境,雨勢也非常大,但是直到十七日上午七點半左右,位於南港路三段旁的玉成抽水站地面,還是沒有積水,::約莫僅半個小時多,水勢就漲到了一百二、三十公分左右。既然真正淹水的時間如此之短::」等語,可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淹水情形,係發生於一瞬間,而那一瞬間即已沖毀停車場之鐵捲門,實非被告水蓮公司所能預見,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水蓮公司自無庸負責。

(四)再者,原告對於颱風來襲之事實並非無不知,且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之時,即呼籲大眾應將汽車駛離低窪地區,以免車輛受損,惟原告並未理會颱風警報之警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二樓,進而要求被告水蓮公司盡專業停車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聯合報電子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聯合報第四版、民生報第二版、自由時報第三版及中國時報新聞一則、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聯合報納莉颱風特別報導剪報、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日報第三版剪報為證。

貳、被告基泰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確實有設置手動開關一節,業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二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況被告基泰公司並無設置手動開關之義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六)建材與設備說明中停車場設備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採坡道式車道出入,入口處裝設交通號誌燈,地下室設緊急求救按鈕」、「車道入口採電動捲門,並附遙控器控制出入」即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廣告固載有「停車安全:緊急供電系統+車輛出入管制+CCTV監控系統+緊急對講+緊急求救」等詞,然所謂緊急求救係指緊急求救按鈕而言。而緊急供電系統則係指地下室裝設自動發電機,以供停電或緊急時車道鐵捲門等之用電。另所謂CCTV監控系統,係指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等設CCTV監視系統而言,均與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是否應設置手動開關無關。雖被告基泰公司於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設置有手動開關,惟此僅是被告基泰公司於契約外之額外給付,自無因被告基泰公司未告知使用方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況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之手動開關係設置於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之牆壁上,明顯可見,任何人均可打開箱子使用,原告謂被告未附任何操作說明,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殊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庚○○之證詞,可知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系爭大廈僅地下三樓有淹水,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地下二樓則尚未淹水,惟因當時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已被水沖到脫軌,故縱打開手動開關,亦無法將鐵捲門打開。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係後來造成,核與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有無主張被告基泰公司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二)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鄰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鄰德管委會)籌備處及水蓮公司,故於鄰德管委會成立後,上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鄰德管委會,被告基泰公司並非上開管理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與水蓮公司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基泰公司與水蓮公司間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係,於法無據。至被告基泰公司之員工張玉貞雖代表鄰德管委會籌備處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然其並非代表被告基泰公司,其亦無代表被告基泰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權限,故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基泰公司。又水蓮公司就九十年八月及十月份之服務費用,係由鄰德管委會之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基金中支出,此有經鄰德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即原告簽收並註記:「90年09月份社區管理費奉主委指示尚未支付」等語之鄰德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公共基金移交明細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可稽,被告水蓮公司謂其係向被告基泰公司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證上開管理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確為鄰德管委會與水蓮公司,核與被告基泰公司無關。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蓮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被告水蓮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況依原告提出之警衛工作日誌所載,系爭大廈於納莉颱風來襲之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均有水蓮公司之工作人員於系爭大廈執行工作,並非無人駐守。至於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系爭大廈地下三樓雖又開始淹水,惟因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右下角已被水沖到脫軌,故無法將鐵捲門打開。而當時原告已到達停車場一段時間,且地下二樓尚未開始淹水,故縱水蓮公司未於水災發生當時駐守現場,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末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無論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惟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額係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但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並未親自察看系爭汽車,亦不瞭解系爭車輛之車況及泡水之輕重,卻僅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八八八有限公司函及福斯汽車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作為鑑定之依據,然上開發票、函文等件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工資(修理費)及零件費用,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係為修復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所必需,而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復未說明其採用一般市場行情折舊之理由,足證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律師函、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鄰德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公共基金移交明細及支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國紡有限公司及乙○○,並各以其所有車號000000、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國紡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出資購買,僅是登記於國紡有限公司名下為據,追加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又原告雖為訴之追加,但因本件自起訴後即就前開二部車輛之損害原因及損害額一併調查,故雖經國紡有限公司撤回,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由被告基泰公司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地暨地下二樓停車位二位,並分別停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又被告基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基泰鄰德名人華廈管理公約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委請被告水蓮公司負責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且管理費用由基泰公司支付。詎被告基泰公司並未依其出售系爭大廈之廣告,就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裝置手動開關,並附上操作說明,以備臨時停電時緊急求救之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泰公司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水蓮公司既負責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對於颱風來襲挾帶雨量可能釀成災害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及認識,詎其竟怠忽職守,不僅未及時通知原告迅速移動車輛,且未於水災發生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大量雨水湧入系爭大廈地下室時,駐守現場示警暨履行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水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水蓮公司係被告基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水蓮公司辯稱:納莉颱風來襲之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被告水蓮公司人員均有駐守系爭大廈,故原告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無人駐守系爭大廈,顯與事實不符。又因被告水蓮公司並無原告之連絡電話,故發生水患之時,被告水蓮公司無法直接與原告取得連繫,是原告未能及時移動車輛,自不可歸責被告水蓮公司。另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後,雨水係一瞬間大量湧入系爭大廈之地下室,並致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扭曲變形而無法開啟。被告水蓮公司發覺此事後,除緊急連絡被告基泰公司負責人員及住戶外,更在通訊極不正常之情況下間接與原告取得聯繫,同時設法將大水沖毀之鐵捲門打開、聯絡堆高機,但終究不敵大水之勢,由此可見被告水蓮公司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水蓮公司自無庸負責。況原告對於颱風來襲之事實並非不知,且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之時,即呼籲大眾應將汽車駛離低窪地區,以免車輛受損,然原告並未理會颱風警報之警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二樓,進而要求被告水蓮公司盡專業停車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另被告基泰公司則以:被告基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設置手動開關之義務,雖被告基泰公司仍於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設置手動開關,惟此僅是被告基泰公司於契約外之額外給付,故自無因未告知手動開關使用方法,而成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依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可知當時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已被水沖到脫軌,縱打開手動開關,亦無法將鐵捲門打開,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與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有無設置手動開關,以及是否知悉手動開關之使用方法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基泰公司並非管理服務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與被告水蓮公司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泰公司與水蓮公司間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係,於法無據。再者,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並未親自察看系爭汽車,亦不瞭解系爭汽車之車況及泡水之輕重,卻僅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八八八有限公司函及福斯汽車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等作為鑑定之依據,復未說明其採用一般市場行情折舊之理由,足證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由被告基泰公司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地暨地下二樓停車位二位,並分別停放車號000000、六A八二八三號自小客車。嗣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台北市,前開車輛遭水淹沒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未及時通知原告迅速移動車輛,且未於水災發生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大量雨水湧入系爭大廈地下室時,駐守現場示警暨履行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而被告基泰公司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車道路口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水蓮公司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基泰公司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基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被告水蓮公司之侵害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納莉颱風來襲之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被告水蓮公司人員均有駐守系爭大廈,並於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發現系爭大廈地下三樓積水約三十公分後,即以抽水機將積水抽出,使淹水情形獲得控制。至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被告水蓮公司人員重新察看四周,發現系爭大廈地下三樓積水約為十公分,惟自七時三十分起開始降雨,約莫五至十分鐘,水勢開始流進車道,被告水蓮公司之管理員廖益盛隨即通知被告基泰公司及營造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大廈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之警衛工作日誌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六、十七、二二、二三頁)。又上述淹水情形核與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日報第三版報導:「雖然颱風於十六日當晚入境,雨勢也非常大,但是直到十七日上午七點半左右,位於南港路三段旁的玉成抽水站地面,還是沒有積水,::約莫僅半個小時多,水勢就漲到了一百二、三十公分左右。既然真正淹水的時間如此之短::」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水蓮公司人員於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確有駐守系爭大廈,且前開警衛工作日誌記載系爭大廈地下室係在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後才開始淹水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證人陳慶祥雖證稱:伊在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到達系爭大廈之停車場,當時地下三樓已淹了一半,約一百七十公分,當時管理員係在一樓,而非在地下室,伊有問管理員應如何處理,該管理員則說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然證人陳慶祥乃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陳王寶月之子,並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之對造為被告基泰公司,訟爭之事由亦與本件相同,故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慶祥所述不僅與上開警衛工作日誌之記載不符,亦與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自承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大雨雖持續不斷,當時地下室一、二、三層所停放之車輛均尚未遭水淹等情相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第二頁即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慶祥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至七時即有大量雨水湧入系爭大廈地下室,且被告水蓮公司人員當時未駐守現場示警暨履行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節,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堪信被告水蓮公司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未及時通知原告迅速移動車輛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尚未遷入系爭大廈,且因系爭大廈剛開始交屋,被告水蓮公司就住戶之資料尚不完整,而原告於納莉颱風來襲之前亦未將連絡方式告知被告水蓮公司,則原告未能及時將系爭車輛移開,自不可歸責被告水蓮公司。何況,原告自承其於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已至系爭大廈,而當時系爭大廈地下室尚未有積水之情形,故被告水蓮公司是否及時通知原告,與系爭車輛嗣後所發生之損害無關,原告亦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系爭停車場之大門於九十年初即有設置手動開關一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施作廠商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文芳及系爭鄰德大廈工程承攬人勝堡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主任庚○○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我是九十年初基泰建設所屬的鄰德大廈工地公司要我過去施工,我去送臨時電,在系爭大廈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的手動開關,該裝置於停電時可以以手動的方式打開鐵捲門,當天同時送電完畢及裝設手動裝置,該裝置如使用者在停車場入口未將停車場內的手動裝置打開,即無從使用該手動裝置,當日也測試完畢,可以運作,之後我也沒有被指派到現場維修。(提示原審卷證十照片)照片上的手動裝置是放在照片右中上方方形之箱內,手動裝置必須要有梯子爬下才可以用」、「(問:現場是否有裝置手動開關?)是有裝置手動開關,當時給原告使用時因為沒有完全點交,水災當天我就去開手動開關,只是當時水災造成鐵門有損害無法使用」等語,有被告基泰公司提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九九、一八四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且該二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故上開證詞自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系爭車道入口鐵捲門之手動開關等語,洵無足採。至原告雖稱:系爭手動開關裝置高掛牆上,須自備梯子始能攀登使用,且亦無任何操作說明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赴系爭大廈察看,而系爭大廈係於該日七時三十以後方開始大量淹水一節亦如前述,因此,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供其取用梯子前往停車場門口使用該手動開關裝置,且縱被告基泰公司就系爭手動開關裝置未附任何操作說明,但此是否因此而導致原告不會使用該手動開關裝置,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前開警衛工作日誌並無記載係因不會操作鐵捲門之手動開關裝置,方致系爭大廈地下室之車輛淹水等情,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未附任何操作說明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要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告水蓮公司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基泰公司亦非未設置鐵捲門之手動開關裝置,亦即被告水蓮公司、基泰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