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三號
原 告 越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臺灣慶豐集團提供資金設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以下簡稱越南)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並經越南「合作暨投資委員會」於年十二月九日簽發編號1070/GP之投資執照而成立,主要從事汽機車座墊、OA辦公桌椅、電腦桌、室內裝潢等製造生產。
(二)南外國人投資法」設立高幟(越南)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為GOLDENFLAGVIETNAM Co.,LTD,以下簡稱高幟越南公司)。並由被告丙○○為代表人;因高幟越南公司亟需土地以建設廠房,而原告為該公司之「創始股東」,故由原告依約定以原告在越南業已取得承租、使用權之坐落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土地其中四千六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十四美元計算共計六萬四千六百八十美元充抵部分投資金額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交由高幟越南公司使用。原告復於還越南政府,越南政府隨即出租予高幟越南公司。
(三)原告公司依約定移轉前揭土地使用權供高幟越南公司建設廠房後,因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非原告公司所熟稔,故經全部股東於越南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決議,同意原告公司及另一股東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為DING SHUENN ENGINEERING CO.,LTD.,下稱鼎順公司) 退回已投資之金額,同時其他股東出資之金額亦相對追加,並經該公司向越南同奈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申報減少二名股東在案。嗣高幟越南公司稱該公司承租之土地面積有短缺情形,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員工楊昌智為此前往越南與該公司共同丈量土地。丈量結果,高幟公司所占土地面積為四千一百十八平方公尺。據此計算,高幟公司應退回原告之投資款為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美元。原告屢次向該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詎高幟越南公司代表人丙○○違反會議決議拒不返還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土地而繼續無權占用該土地,亦不依當時土地使用權抵充投資金額之計算結果返還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查被告為高幟公司之總經理,依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負有為公司之合法利益,忠實及認真地執行被交付之各項權限及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當公司之經理 (總經理)未能履行其職責,而造成公司成員之利益受損時,得向法庭提出對經理 (總經理)之告訴。」故原告自得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上開未返還之出資款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股東會議決議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為依越南法律設立之法人,且本件之行為地為越南同奈省,復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為涉外案件。又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八,職是,中華民國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在中華民國,被告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對於被告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再者,中華民國就系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亦能最為有效執行,故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公司為在越南依法律設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但原告公司設有代表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另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股東會議決議之損害賠償,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判斷,此一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之請求。高幟公司全體股東係於越南同意原告申請退回資金,亦即行為地係在越南,故本案之準據法為越南法律。
(五)被告所云依據越南人企業法第三十二條、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高幟越南公司於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股東同意原告收回資金之決議無效云云。顯誤解越南企業法之規定。按越南企業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責任有限公司成員依下列規定,得將一部份或全部之出資資本轉讓他人:一、成員欲轉讓其一部份或『全部』之出資資本者,必須按照相同條件及成員在公司內相對應之出資比例,售予仍在公司之全體成員。二、倘仍在公司之所有其他成員不買或購買不完時,始得轉讓給非屬公司成員以外之他人。」故公司股東得將全部出資轉讓予公司其他成員或公司成員以外之他人。是其追加資金之決議自屬合法。況高幟公司亦將前揭決議呈報越南同奈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並經該委員會以信函通知原告,要求確認原告之法人代表,以便核准高幟公司之申請。是被告所云高幟公司於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會議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六)被告雖另云原告公司與另一股東鼎順公司因遲不履行美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之出資義務,從而高幟越南公司於告及鼎順公司退出股東行列。惟按越南政府法令規定對於股東之出資義務並非一次繳足而是以陸續出資之方式繳交。且高幟越南公司之股東亦均皆以陸續將投資款匯進高幟越南公司之帳戶,且所匯進之金額亦遠小於章程所載之金額,並非一次全數繳足。據此足知,章程所載各股東之出資金額與實際應繳交之金額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未一次履行美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之出資義務始將原告從股東行列除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投資執照、土地測量圖、股東會決議紀錄、高幟越南公司呈報越南同奈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文、越南企業法、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認證函、越南政府核准承租文件、租地合約書、開發土地費用統計表及備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賜福、高振村、周欽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高幟越南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以移轉土地使用權抵充出資資金。且原告應負擔之出資額係美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並非僅美元六萬四千元。高幟越南公司因原告遲未繳納上開二十二萬八千元美元,乃於會,決議將原告退出股東行列。至於董事會紀錄表上所示之各股東舊資金金額及比例僅為形式上依照越南公司法規定所做之表格,並不得據為認定各股東實際出資情形。
(二)高幟越南公司雖有與原告於係因原告有侵及高幟越南公司之土地,故實施測量以明界址,並非為確認返還出資之金額所作之測量。
(三)原告係經高幟越南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退股,與被告個人無關,故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之爭端並無適用越南法之餘地。
(四)又依越南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成員之出僅能轉讓與其他成員或成員以外之人,不得轉讓與公司。再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僅在成員股東會之決議下,可以調減章程資本。則本件原告之退股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故雖高幟越南公司有召開會議同意原告及另一成員股東鼎順公司全部退股,惟該項決議自屬無效。被告自無依該決議執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高幟越南公司最初設立時,公司章程所定之股東僅有六位,即被告、鼎順公司、陳兆駿、原告、魏國林、周欽源。惟該公司申請成立設立登記後,陳兆駿表示無法提出資金,故股東會即將其剔除,並修改章程,增加另三位股東,即楊龍生、廖金楨、邱振福,且各股東之出資額均調整為美元十五萬元。而依越南法令,外資申請設立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未強制規定資金需實際到位,故高幟越南公司股東係自,陸續匯款入高幟越南公司,惟越慶公司及鼎順公司始終未匯款,故高幟越南公司乃於東出資額為美元二十萬元。
(六)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土地開發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為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惟該備忘錄第四條及第六條已明定該筆費用係由高幟越南公司先給付與原告,原告再將之匯進高幟越南公司,以作為出資款,並非約定直接將該筆費用逕作為原告之出資款。
三、證據:提出高幟越南公司設立章程、租地合同、土地使用範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匯款文件、匯款紀錄、股東名冊、存摺、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八之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受理訴訟程序,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公司為在越南依法律設立之法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之投資執照),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但原告公司設有代表人,應可視為非法人團體,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再本件原告為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本件之行為地為越南同奈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另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股東會議決議之損害賠償,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判斷,此一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之請求。而查高幟越南公司全體股東係於越南同意原告退股之申請,是被告應執行上開決議之行為地亦係在越南,故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應為越南法律。
(四)此外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單位,嗣變更為以美元為給付貨幣,乃屬給付貨幣種類之變更,因不影響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伊在越南已取得承租及使用權之坐落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土地,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十四美元計算之所得美元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作為投資高幟越南公司之股金,不足部分之股金,再另以現金補足。原告復已依約定將上開土地使用權移轉予高幟公司建設廠房後。惟伊嗣因高幟越南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非伊所熟稔,故請求退股,並經高幟越南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一致決議,同意退回原告與另一股東鼎順公司已投資之股金,並相對追加其他股東出資之金額。而因經丈量結果,原告所交付高幟越南公司之土地面積實為四一一八平方公尺,故原告得據為請求高幟公司返還之投資股金僅為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
詎原告屢次向高幟越南公司請求返還,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始終不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返還予原告上開土地或與該土地相當之股金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等情,爰依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付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決議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高幟越南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以前開土地使用權讓與及該筆土地之開發費暨地上物補償費用抵充出資金,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決議,係因原告遲未交付股金乃議決原告退股,故原告既未繳付股金,高幟越南公司即無退還股金予原告之理。且因公司不得向股東買回股份,故該項關於原告退股之決議自屬無效。是被告並無應執行上開決議之義務,自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投資高幟越南公司成為股東,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該公司股東(董事)決議同意伊與訴外人鼎順公司退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幟越南公司投資執照及決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高幟越南公司同意伊之出資係以伊原就坐落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土地,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含土地開發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十四美元計算之所得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為一部分,其餘再以現金補足,故於伊退股後,高幟公司應退還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與伊,惟被告未執行上開決議致伊始終未能取回出資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高幟越南公司確有約定由原告以其原就坐落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土地,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含土地開發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十四美元計算之所得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為一部分出資,其餘再以現金補足,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備忘錄為真正。自堪信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上開備忘錄並非約定原告得直接抵充出資,而係應由高幟越南公司先給付上開使用讓與費用與原告,原告再將之匯進高幟越南公司,以作為出資款云云。惟查上開備忘錄僅於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高幟越南公司應給付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與原告,原告將使用上開款項作為投資高幟越南公司之用,原告並於高幟越南公司付款與原告後,將上開土地交付高幟越南公司使用等語。故並無關於原告應採匯進匯出之方式給付出資之約定。而查原告業已將上開土地使用權轉讓與高幟越南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同日之辦理退回土地使用權及承租土地使用權之租地合同書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而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有另外給付原告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故堪認原告已依上開土地之交付使用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從而被告所辯並未同意原告以土地使用權抵充出資,及原告並未出資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等語,自不足取。
(二)又高幟越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決議同意原告退股,其決議內容係為公司調整減二股東,成立公司總資金不改變,由留任股東各增資成美元二十萬元(惟據被告所云,此項出資依越南法律之規定,得於公司存續中陸續補足即可)(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及第一四四頁)。故此項決議內容,並非使公司收買原告之股份,或減資之情形,而係合於越南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為公司股東欲轉讓其一部份或『全部』之出資資本者,必須按照相同條件及股東在公司內相對應之出資比例,售予仍在公司之全體股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三0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決議與越南企業法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之抗辯,亦非可取。
(三)原告既有出資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而高幟越南公司股東成員復已決議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股金予原告。則經選任為高幟越南公司總經理人兼代表人之被告,即應依公司股東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上開退還股金之義務。乃被告竟於原告請求返還股金時,拒不辦理。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受有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害,依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上開金額及自決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