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七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簡美壽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證券信用交易,之後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買進共計五十四萬二千股之福益公司股票,並提供前揭股票作為向原告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前揭融資買進股票之價格,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持續下跌,致被告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亦未獲置理。惟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向原告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如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差額,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原告遂於八十年九月二、四日起依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原告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群益證券公司信用違約專戶陸續處分前揭股票全數。
(二)原告以處分所得之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抵償被告融資債務,於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後,尚餘融資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至今未獲被告清償上述融資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處分明細表各乙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證券信用交易,之後被告向原告融資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買進共計五十四萬二千股之福益公司股票,並提供前揭股票作為向原告融資債務之擔保。惟被告之整戶授信維持率因前揭股票之價格,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持續下跌,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年九月二、四日,陸續處分前揭股票,得償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於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後,被告尚積欠融資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迄今猶未清償,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賣賣報告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處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就其向原告融資買進福益公司股票,及迄今未清償積欠之融資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為否認之抗辯,以供本院斟酌,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與被告間所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兼有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且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原告所定比率時,原告即得於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按期補繳時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所得如不足抵充,被告應立即清償,否則原告依法償之,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條及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約定。所謂「原告依法償之」,即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償。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融資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經原告處分擔保品後無法完全受償,被告迄未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之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融券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