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五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祖國時報、中時晚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眾聲日報、臺灣時報、中央日報。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下簡稱北市動檢所)所長與原告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參加台北市議員李建昌等五位議員舉辦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被告乙○○竟在現場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及其附件,新聞稿指稱與會人員係「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對『偽善者』....」,其附件並指稱「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且向新媒體指出與會人員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致使當天出席之媒體記者據被告乙○○之言論刊登於報紙上,而其報紙內容即足以令原告名譽減損。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刑事自訴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為機關首長,參加有媒體記者出席之公聽會,明知其當場所發表之言論聲明必定受記者特別之注意,特別是所為言論聲明係指摘動物保護人士為「偽善者」等言論,記者必將以顯著標題大篇幅刊載於報紙上,乃被告乙○○以不指名方式在現場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及其附件並宣讀之,果然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報及隔天日報皆大篇幅刊載,是被告之行為當屬不確定故意之一種。
三、查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公聽會主題為「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其所預備討論之內容與被告散發之新聞稿及其附件內容毫不相干,且並非討論孰斂財、孰假愛心或孰「偽善者」,被告乙○○卻假藉機關首長身分,利用記者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及其附件,使記者誤以為被告所述為真實,因此刊登如剪報證據內容稱「動保團體偽善,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狗斂財」,致使所有關心流浪狗的民眾誤以為原告及參加公聽會的保護動物團體、個人真有利用流浪狗斂財之情,並且是假藉愛心的偽善者,被告之行為無論為故意或過失皆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侵害,是原告依法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然為有理由,況被告乙○○於宣讀完畢所散發之新聞稿及其附件內容後,立刻逃之夭夭,更足見其行為係屬故意,令聽聞者有理不直氣不壯之感覺。
四、被告乙○○自陳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係代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參加公聽會,且乙○○復為北市動檢所之所長,是被告乙○○參加公聽會之發言,應可推定代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兩單位之發言,從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動物檢驗所兩單位,亦應負連帶責任。
參、證據:提出「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採訪通知影本、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新聞稿影本、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新聞稿之附件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時晚報及自立晚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聯合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眾聲日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時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央日報剪報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擔任被告北市動檢所所長,因有接獲台北市議員江蓋世等四人質詢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畜牧處、防檢局、被告北市動檢所、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被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各動物保護團體、各動物醫院及其他社會人士進行「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故被告乙○○須應邀出席上揭公聽會,合先敘明。
二、又依上揭「採訪通知」亦知,首段即提及「流浪狗還有明天?屠殺或結紮?」,其後「背景說明」亦載「流浪狗的問題不分黨派與意識型態似乎永遠存在,而馬市府主政下之流浪狗管理政策,又處處顯露出種種弊端與不人道之管理,不時遭致議會與各動保團體,媒體輿論之抨擊。此外,九十年度台北市動檢所預計撲殺一萬一千隻流浪狗,在在創下馬市府『殺狗潮』之新高...」,而上揭記載已完全否定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動物保護之付出及成果。被告北市動檢所係負有流浪犬收容、絕育等職責之機關,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規定處理,以免無辜之民眾有受隨時隨地遭野犬追咬之危險,而給予社會一個安全、衛生之生活環境。惟其在極有限空間及人力下,亦「廣設校園守護犬制度」、「委請動物醫院收容及辦理認領養與各動物保護團體聯合成立愛心小站」、「鼓勵民眾認領養流浪犬」、「提高市民犬貓絕育補助額度」及「辦理寵物業者登記與管理」等政策,亦因此使流浪犬認領養率從百分之十六提高至百分之三十五,居全國之冠,安樂死數亦為全國最低之第五名,而上揭努力之成果亦獲監察院之肯定。
三、再者,被告北市動檢所亦有委託台灣大學獸醫系費昌勇教授進行台北市愛心犬施政滿意度調查,台北市民亦有百分之五九,七滿意度,不滿意度則僅有百分之二
十三.一。惟原告中華民國關受動物保護協會代表人甲○○卻向監察院陳情台北市市長馬英九及農委會官員未能切實依法執行取締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台北市政府執行動物保護法之成效尚佳,並稱「流浪犬安樂死數係為全國最低之第五名,」。然甲○○卻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記者會發表「台北市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前後共七個月發生『九九殺狗潮』讓國內外保育人士對馬英九強力撲殺政策無法苟同」、「市府下半年間每個月撲殺犬隻總數均超過八百頭...尤其去年八月共殺了一千零廿九隻愛心犬,更創下歷史新高」等似是而非或斷章取義之偏頗言論,且上揭「採訪通知」因有上揭記者會之報導,並於背景說明中記載「馬市府主政下之流浪狗管理政策,又處處顯露出種種弊端與不人道之管理,....九十年度台北市動檢所預計撲殺一萬一千隻流浪狗,在在創下馬市府『殺狗潮』之新高...」,故被告乙○○須在上揭公聽會以新聞稿等文件予以澄清之必要。
四、又依本件新聞稿雖有提及「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並未具體指名道姓,並未稱「某動物保護團體」或「某某人」,而該公聽會應邀者,皆為政府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或代表及各動物保護團體、各動物醫院等單位代表,且被告乙○○在該公聽會亦僅係依上揭「新聞稿」陳述而已,故媒體報導亦因而未稱被告乙○○有在該公聽會上有「指名道姓」之情事,因此出席該公聽會之人及一般社會大眾皆不知被告北市動檢所及被告乙○○所「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為何人,又如何對原告等之名譽發生毀損?況且「中國時報」在該公聽會翌日報導「針對乙○○的批評,段宜康議員...要求動檢所對於所謂的偽善者應提出指證」,且聯合報亦有報導「動檢所澄清聲明所的偽善者,並非影射任何議員或所有愛護動物人士,而是針對部分刻意扭曲事實真相的個人或團體」,足見被告乙○○在該公聽會雖有提出新聞稿等文件,惟在場之人根本不知「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為何人,而要求被告北市動檢所指證,且被告北市動檢所亦於當日澄清「並非影射任何議員或所有愛護動物人士」,且參原告等對被告乙○○所提妨害名譽之自訴,對分別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諭知無罪及駁回上訴並確定,是被告北市動檢所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至為明確。
五、再依上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報紙報導可知,甲○○在該公聽會表示其並未惡意污衊,亦未隱瞞事實真相,更無向政府拿到一點好處,並稱「去年動檢所協會八萬八千元,其中五萬元用在宣導保育概念,二萬元係雜項支出,一萬八千元交給愛心媽媽運用,伊一毛錢都沒拿」,而予以澄清,既係如此,故原告亦應知被告北市動檢所所指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應另有其人,而非指原告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且其亦向台北市政府陳情,台北市政府亦向其表示「該所並未於公聽會中指明係何團體及個人假藉對流浪犬愛心之名,行斂財之實,對於貴會在動物保護工作的努力及推動各項工作,本府給予支持,並樂觀其成,是以,上述情事應無使台端或貴會產生誤解之必要。但對於查有冒領補助款、藉機斂財等情事者,本府亦正式提出告訴,且已步入司法程序中」,故原告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依被告北市動檢所所提上揭新聞稿所指「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應非指原告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而原告又豈可「對號入座」?且在該公聽會時,亦無其他動物保護團體稱被告北市動檢所所指「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即係指渠等之團體或係原告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益見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被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之名譽,亦至明確。
六、又被告北市動檢所曾與擔任「黃動物醫院」負責人之原告丙○○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惟丙○○卻利用其擔任「中華民國流浪犬貓救護協會」理事長與其妹黃嫊媜擔任該協會秘書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連續以「飼主」黃嫊媜及「獸醫師」為丙○○名義,填載虛偽之犬貓資料、晶片號碼、效期內狂犬病牌證號等,持向被告北市動檢所申請補助款,致該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且誤信其為真實,而核撥支付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補助款,足以損害該所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而經其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名之刑事告訴,嗣台北地檢署於偵查後亦提起公訴,故原告丙○○應有假藉愛護動之名義而為流浪犬辦理絕育手術,並向被告北市動檢所騙取補助費之情事,因此被告北市動檢所於上揭新聞稿雖有提及「近來動檢所受到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並非毫無依據而憑空杜撰;且被告北市動檢所於新聞稿對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所為之批評,亦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係;縱其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雖認原告丙○○等二人之罪證不足,而諭知其無罪及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此乃法院之職權,惟原告丙○○仍應有上揭罪嫌之存在,否則檢察官豈可能於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理?是被告北市動檢所及乙○○因其時有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確信原告丙○○應有以流浪犬貓生殖器充當「飼主」所飼養「寵物」之生殖器官,並填實內容不實之「申請證明書」,向被告北市動檢所騙取補助款,故認其有假藉愛心利用流浪犬斂財之情事。且縱其後因其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惟原告丙○○其後亦分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鈞院請求被告北市動檢所給付八十九年三至六月份之補助款,經台北高等法院及鈞院皆認其申請並不符領取補助款之條件,而駁回其訴。況且被告乙○○於該公聽會亦未指出原告係「利用流浪犬斂財之偽善者」,足見被告北市動檢所及乙○○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可言。
七、況查被告北市動檢所既負有流浪犬收容、絕育等職責之機關,而台北市議員江蓋世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既要求被告北市動檢所參與「許流浪狗一個未來」之公聽會,因此被告北市動檢所提供一份新聞稿在上揭公聽會上,陳述自動物保護法實施以後之推廣成效,亦應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所發表之言論,且在新聞稿結尾亦提及「另外也歡迎真正愛護動物的人士,與市府一起為『保護動物』、『提昇收容品質』與『以認領養取代購買』等施政目標共同努力...對『偽善者』泣血抗議,將事實真相公諸大眾,同時也懷抱寬容的心,呼籲偽善者脫下面具,加入我們行列,共同為流浪犬流一滴汗」,故被告北市動檢所提出「新聞稿」之目的,亦在藉上揭公聽會提醒「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勿抹殺被告北市動檢所對動物保護所為之付出及努力,並能捐棄成見,共同為流浪犬之未來而付出心力,顯見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乙○○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之可言。
八、末依出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公聽會之被告乙○○並未代表被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發言,且依「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之「採訪通知」可知,邀請名單有台北市政府動檢所所長乙○○,接著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五科科長楊素娥,其下係建設局,亦即該公聽會除邀請動檢所外,亦有邀請建設局之代表,係屬不同之單位,是被告乙○○僅係代表被告台北市動檢所發言,並非代表被告建設局發言;再參被告乙○○所提新聞稿等內容,亦僅係以被告動檢所之名義所提出,亦未提及其代表被告建設局發言,而原告等卻稱被告乙○○有代表建設局發言云云,應非實在。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登報方式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應無理由。尤其原告等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非適當。
參、證據:提出江蓋世等台北市議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公聽會之採訪通知影本、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台北市愛犬施政滿意度調查報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剪報、被告台北市動檢所製作新聞稿、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聯合報剪報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函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鈞院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北市動檢所所長與原告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參加台北市議員李建昌等五位議員舉辦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被告乙○○竟在現場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及其附件,新聞稿指稱與會人員係「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對『偽善者』....」,其附件並指稱「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且向新媒體指出與會人員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致使當天出席之媒體記者據被告乙○○之言論刊登於報紙上,而其報紙內容即足以令原告名譽減損,被告乙○○自陳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係代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參加公聽會,且乙○○復為北市動檢所之所長,是被告乙○○參加公聽會之發言,應可推定代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兩單位之發言,從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動物檢驗所兩單位,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二、被告等則以依上揭「採訪通知」亦知,首段即提及「流浪狗還有明天?屠殺或結紮?」,其後「背景說明」亦載「流浪狗的問題不分黨派與意識型態似乎永遠存在,而馬市府主政下之流浪狗管理政策,又處處顯露出種種弊端與不人道之管理,不時遭致議會與各動保團體,媒體輿論之抨擊。此外,九十年度台北市動檢所預計撲殺一萬一千隻流浪狗,在在創下馬市府『殺狗潮』之新高...」,而上揭記載已完全否定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動物保護之付出及成果。被告北市動檢所亦有委託台灣大學獸醫系費昌勇教授進行台北市愛心犬施政滿意度調查,台北市民亦有百分之五九.七滿意度,不滿意度則僅有百分之二十三.一。又依本件新聞稿雖有提及「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並未具體指名道姓,並未稱「某動物保護團體」或「某某人」,而該公聽會應邀者,皆為政府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或代表及各動物保護團體、各動物醫院等單位代表,且被告乙○○在該公聽會亦僅係依上揭「新聞稿」陳述而已,故媒體報導亦因而未稱被告乙○○有在該公聽會上有「指名道姓」之情事。再依上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報紙報導可知,甲○○在該公聽會表示其並未惡意污衊,亦未隱瞞事實真相,更無向政府拿到一點好處,並稱「去年動檢所協會八萬八千元,其中五萬元用在宣導保育概念,二萬元係雜項支出,一萬八千元交給愛心媽媽運用,伊一毛錢都沒拿」,而予以澄清,既係如此,故原告亦應知被告北市動檢所所指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應另有其人,而非指原告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又被告北市動檢所曾與擔任「黃動物醫院」負責人之原告丙○○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惟丙○○卻利用其擔任「中華民國流浪犬貓救護協會」理事長與其妹黃嫊媜擔任該協會秘書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連續以「飼主」黃嫊媜及「獸醫師」為丙○○名義,填載虛偽之犬貓資料、晶片號碼、效期內狂犬病牌證號等,持向被告北市動檢所申請補助款,致該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且誤信其為真實,而核撥支付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補助款,足以損害該所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而經其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名之刑事告訴,嗣台北地檢署於偵查後亦提起公訴,故原告丙○○應有假藉愛護動之名義而為流浪犬辦理絕育手術,並向被告北市動檢所騙取補助費之情事,因此被告北市動檢所於上揭新聞稿雖有提及「近來動檢所受到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並非毫無依據而憑空杜撰。亦應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所發表之言論,末依出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公聽會之被告乙○○並未代表被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發言,且依「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之「採訪通知」可知,邀請名單有台北市政府動檢所所長乙○○,接著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五科科長楊素娥,其下係建設局,亦即該公聽會除邀請動檢所外,亦有邀請建設局之代表,係屬不同之單位,是被告乙○○僅係代表被告台北市動檢所發言,並非代表被告建設局發言。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登報方式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應無理由。尤其原告等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非適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北市動檢所所長與原告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參加台北市議員李建昌等五位議員舉辦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被告乙○○在現場所散發之新聞稿及其附件,內容有「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對『偽善者』....」、「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當天出席之媒體記者並將之刊登於當日及隔日各大報紙上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採訪通知影本、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新聞稿影本、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新聞稿之附件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時晚報及自立晚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剪報、聯合報剪報、自由時報剪報、眾聲日報剪報、臺灣時報剪報、中央日報剪報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不指名方式在現場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及其附件之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系爭新聞稿雖有提及「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惟未具體指名道姓,是否足以具體指摘詆毀個人或團體,已有疑問,且觀之上開採訪通知內容,可知出席該公聽會者,有議員、主管機關代表、各動物保護團體、各動物醫院及各界愛心人士等,原告並自認被告乙○○以未指名之方式散發新聞稿及附件之事實,顯難以認定被告乙○○所散發之新聞稿及附件內容所稱「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為與會者中之何人或團體,此觀之中國時報在該公聽會翌日之報導:「針對乙○○的批評,段宜康議員...要求動檢所對於所謂的偽善者應提出指證」、聯合報報導:「動檢所澄清聲明所的偽善者,並非影射任何議員或所有愛護動物人士,而是針對部分刻意扭曲事實真相的個人或團體」,已足知公聽會在場之人並不知「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為何人,始有要求被告北市動檢所須指證,且被告北市動檢所亦於當日有所澄清,尚難認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再參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乙○○所提妨害名譽之自訴,業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被告乙○○應無針對原告之名譽予毀損之故意或過失。
五、續查原告丙○○代表黃動物醫院與動檢所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丙○○與中華民國流浪犬貓救護協會秘書黃嫊媜曾因分別以獸醫師、嗣主名義,填載虛偽之犬貓資料、晶片號碼、效期內狂犬病牌證號等於「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持以向動檢所申請補助款,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0號起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嗣雖因不能證明原告丙○○犯罪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惟公聽會當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時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可知在公聽會時原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惟尚未第一審判決,故被告乙○○在公聽會時認原告丙○○有假藉愛護動物之名義而為流浪犬辦理絕育手術,並向被告北市動檢所騙取補助費之情事,而在上開新聞稿提及「近來動檢所受到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顯非毫無依據,亦因尚無法得知事後原告丙○○係經判決無罪,從而被告乙○○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名譽之情,再查上開新聞稿並稱「...在極有限空間及人力下,亦廣設校園守護犬制度、委請動物醫院收容及辦理認領養與各動物保護團體聯合成立愛心小站、鼓勵民眾認領養愛心犬(流浪犬)、廣設寵物登記站,..提高市民犬貓絕育補助額度及辦理寵物業者登記與管理等政策,以期能從流浪犬問題及繁殖數量上進行管控(去年的成果:絕育率百分之三十,居全國之冠,完成寵物登記八四七0八頭,居全國第二名),另一方面也廣設愛心犬認領據點,使得愛心犬認領養率從百分之十六提高至百分之三十五(居全國之冠),安樂死數亦為全國最低之第五名.........另外也歡迎真正愛護動物的人士,與市府一起為『保護動物』、『提昇收容品質』與『以認領養取代購買』等施政目標共同努力...對『偽善者』泣血抗議,將事實真相公諸大眾,同時也懷抱寬容的心,呼籲偽善者脫下面具,加入我們行列,共同為流浪犬流一滴汗」,可見被告乙○○所散發之北市動檢所之新聞稿之目的,在於澄清及呼龥真心愛護動物人士共同努力,足見被告乙○○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可言。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所屬政府機關被告北市動檢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原告應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況查被告乙○○為公務員,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規定,此外復無其他規定或約定被告乙○○、北市動檢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間,須應負連帶責任,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北市動檢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被告乙○○應回復原告等二人名譽,並推定乙○○代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北市動檢所發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北市動檢所,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