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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一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叁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戶編號為:一二一─七─○二二九三二─七號,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簡稱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券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其條文所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係指: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經證券商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且經證券商處分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而不足清償其債務,嗣就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而言。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向原告融資四十八萬元及三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元,以買進「民紡」股票十八萬七千股(即一百八十七張)。詎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即發生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示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狀,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卻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月十日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並依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於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所取得之處分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尚不足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另加計前開融資款項之利息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共積欠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清償融資借款,亦未見原告有給付之表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從而,原告爰依融資融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法條、被告欠款結算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台北仁愛路第二十四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法條、被告欠款結算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台北仁愛路第二十四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