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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三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庚○○丁○○被 告 己○○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信件等業務。詎被告己○○於任職期間竟業務疏失,未於期限內將訴外人亞歷山大管委會之補繳稅款通知書呈送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處理,導致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因而損失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原告為債務人之僱用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已將前述金額給付予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故原告對被告己○○有內部求償權;另被告乙○○○為被告己○○職務上之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己○○經原告聘任為亞歷山大社區主管一職,性質上自屬原告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己○○在委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處理事務,其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賠償亞歷山大管委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原告因被告己○○受有損害,被告己○○無卸責餘地。

三、被告乙○○○擔任己○○於原告任職之連帶保證人,是項服務保證書中並言明因被保證人之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履歷表暨身分證影本一份、㈡協議書影本一份、㈢服務保證書及對保通知書影本一份、㈣掛號回執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惠宜、莊智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調離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離開原告公司。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原告之規定完成職務交接報告表。

三、被告任職亞歷山大管委會任內,無接獲管委會補繳稅款通知書,且依公司規定完成交接手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寄達管委會時,被告已不在現職,處理行政責任與被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㈠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影本一份、㈡職務交接報告表影本一份、㈢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翔信字第九○○○五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原告之規章,保證人年齡應低於六十五歲,被告為己○○保證時,早已超過六十五歲,依保證契約違背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應認原告有重大疏失及瑕疵,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被告僅為普通保證,原告應先向己○○求償無效果後,再向被告求償。

三、亞歷山大管委會應先設法完成行政救濟,原告未為此抗辯,放棄自己免責之機會與權利,此債務不能轉嫁由被告己○○負擔,更不能連累保證人。

參、證據:提出原告對保流程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信件等業務。詎被告己○○於任職期間竟業務疏失,未於期限內將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之補繳稅款通知書呈送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處理,導致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因而損失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原告為債務人之僱用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已將前述金額給付予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故原告對被告己○○有內部求償權;另被告乙○○○為被告己○○職務上之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被告己○○則以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調離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離開原告公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寄達管委會時,被告已不在現職,處理行政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以依原告之規章,保證人年齡應低於六十五歲,被告為己○○保證時,早已超過六十五歲,依保證契約違背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應認原告有重大疏失及瑕疵,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僅為普通保證,原告應先向己○○求償無效果後,再向被告求償;另亞歷山大管委會應先設法完成行政救濟,原告未為此抗辯,放棄自己免責之機會與權利,此債務不能轉嫁由被告己○○負擔,更不能連累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受僱於原告,後由原告派駐擔任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調離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離開原告公司,而原告為亞歷山大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及大樓管理之工作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履歷表暨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己○○對原告依協議書賠償予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稅款及滯納金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㈠原告為亞歷山大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及大樓管理之工作,此經證人即亞歷山大藝

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莊惠宜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係與原告成立一契約,約定原告為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完成社區保全及大樓管理之工作,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與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間契約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被告己○○為原告派駐在亞歷山大社區之現場主管,即為原告履行前開承攬契約之使用人。

㈡再證人莊惠宜證稱「.... 被告就是原告派駐我們社區的總幹事.... 總幹事由

莊智明接替,莊智明發現桌上有張稅單,民國八十六年國稅局通知社區補稅,因為我們社區地下室有租給亞力山大俱樂部,每年的租賃所得有八百多萬元,需要繳百分之二十五的稅,所以在我們申請退稅期間,國稅局通知我們要補稅,如果沒有在異議期限內異議,等於承認我們必須補稅,當時發現稅單時,已超過二個月,產生了滯納金及利息,所以才與原告有此協議(原證二號)」、「原告有依八十六年的稅全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開支票給我們,這個結論是我們與原告開了六次會才有的協議,原告應派有經驗的人來擔任此職務,所以我們不願直接對被告,我們認為原告應對我們負責。」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為亞歷山大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及大樓管理工作,對為大樓收受之信件,應即轉交收件人處理,詎原告之使用人未履行此義務,致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甚而產生滯納金及利息,此損失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故原告對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派駐擔任亞歷山大社區

現場主管,其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己○○受僱於原告,並獲有報酬,對原告就債之履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發現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現八十六年度補繳稅款通知書後,根據郵戳日期向郵局及稅捐處查詢得知係稅單在被告己○○擔任總幹事期間寄達,約為九十年十月底,此經證人莊惠宜及繼任被告己○○擔任總幹事之莊明智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單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莊明智並證稱該稅單係在總幹事辦公桌旁的紙箱內發現,自堪認被告己○○因業務疏失,未即時處理該稅單,且因被告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能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僱傭,致原告對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給付不完成,而須對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被告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經原告聘任為亞歷山大社區主管一職,性質上自屬原告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己○○在委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處理事務,其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原告之真意係認被告己○○應就其履行契約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而正確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又被告己○○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調離亞歷山大社區現場主管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離開原告公司等語,然此既係因原告任職期間發生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因其嗣後因離職,而得解免其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㈣查依原告與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簽訂之協議書,係就因

原告「所聘員工己○○業務疏失,未於期限內將八十六年度補繳稅款通知書呈送甲方(即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處理,導致甲方未能及時進行租稅行政救濟,並另繳滯納金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為維護雙方合作情誼所為之協議,協議內容為「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滯金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整。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支付暫付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整予甲方;待甲方辦理八十七年度之租稅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乙方同意甲方以八十七年核定之課稅方式推估計算八十六年度甲方應負擔之所得稅款,再由甲方將乙方所暫付之款依上述推估數無息退還予乙方。前項之推估計算應於甲方收到八十七年度之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書或判決書三十天內由雙方見證人共同為之,甲方並應於推估計算完成後七天內返還乙方應退款項,否則甲方同意無條件全數返還暫付款予乙方。」,是以,就原告賠償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可認為係因被告己○○僱傭契約給付不完全,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己○○負賠償責任。惟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證人莊惠宜證稱「八十六年度的稅已經無法挽回,所以協議由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全額的稅金給我們,同時我們申請八十七年度的退稅,就前開八十六年的稅金額暫付款扣除八十七年的退稅之後,還給原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協議書,八十六年度之稅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原告是「暫付」予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日後仍須依八十七年度核定之課稅方式推估後返還,甚而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有暫付款全數返還之情形,是原告是否受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尚未確定,原告遽而主張其受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並要求被告己○○賠償,尚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依法自屬有據,至其主張受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並要求被告己○○賠償,尚無足取。查依被告乙○○○亦不爭執真正之對保通知書所載,被告乙○○○係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乙○○○辯稱其僅為普通保證,原告應先向己○○求償無效果後,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不足採信。再被告乙○○○所提原告之對保程流雖有保證資格須年齡應於六十五歲以下之規定,被告乙○○○已超過六十五歲,故保證無效等語。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縱原告對保流程有保證人資格應在六十五歲以下之記載,然此或為原告慮及求償之可能,為內部選擇保證人之內規,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雖有違反,其所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之保證行為,並非無效,被告乙○○○辯稱無效等語,亦無足取。又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度之稅單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由莊智明發現由交管理委員會處理,已遲延二個月,已如前述,而遲延繳納稅款將被罰以滯納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滯納金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是否提出行政救濟,亦不能解免被告己○○應負之賠償責任;末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