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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