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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太公司)係合夥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天太公司名義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總工程款二億八千一百九十六萬元。由於天太公司必須就總工作款百分之十二,即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請求被告為其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告分支機構城東分行藉機佯稱:依該行對保之必要程序,原告應與之簽訂就天太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否則便不願提供保證金保證書予天太公司云云,原告迫於被告強大之經濟實力,雖就該保證書之內容曾有爭執,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被告預先擬定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連帶保證人乙○○:保證天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施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與被告簽訂保證書。惟原告簽訂保證書之真意,除就被告對天太公司承包上開工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二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範圍外,對天太公司其餘債務並不負保證之責。嗣後原告更據被告之要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坐落桃園市小檜溪一二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六五、一六六六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依被告城東分行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存保證金三成即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定存以供擔保,最後方與被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原告自始即無就天太公司之全部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意,該保證書不得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求就天太公司所有借款負保證責任之依據。

(二)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突以一城東催字第五號函向原告請求就天太公司對被告所有借款及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額度內,以同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雖出具系爭保證書,依其文義係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真意則僅在擔保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現僅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請求確認其保證之三千四百萬元中僅此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保證債務關係存在,亦即逾此之三千零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屬正當」,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至此原告對被告僅就天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部分負保證責任,洵堪確定。

(三)豈知被告於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原告須就天太公司之借款債務,於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此一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確定被告全部敗訴。至此可知原告與天太公司之借款債務亳不相關。且因臺灣省交通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天太公司合約關係,並同意解除其履約擔保責任,是原告與被告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消滅。

(四)被告前開訴訟雖遭敗訴確定,其仍未本於誠信原則向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反再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小檜溪一二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六五、一六六六號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至此被告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獲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函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查封登記。被告多次濫用權利之行徑,確屬可議!

(五)被告挾持訴外人天太公司與原告欲請其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優勢,稱銀行因授信需要,原告必須簽立由原告單方負擔顯不相當之義務之保證書,否則即不為渠等出具履約保證書。是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係為請被告為天太公司所承攬之西濱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出具履約保證書,而非如保證書上所載,須就天太公司之所有其他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路南區工程處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致函通知被告,其已解除天太計三千萬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之保證責任,僅保留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保證成家立業,被告卻罔顧上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不動產達四年以上,原告查封被告不動產長達四年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其所為縱非出於故意,惟基於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亦係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竟怠於注意,實不可不令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可參。

2、被告乘原告急需其為天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非但要求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並請求原告繳存一千零二十萬元定存以供擔保,又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更以其內部程序之需為由,要求原告依其預定之定型化契約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概括就天太公司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提供上述前三項之擔保,已足保障被告之債權,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署第四項之保證書,使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義務。更向原告催繳天太公司借款之利息,並進而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

3、被告擁有強大之經濟實力,卻經濟上相凡弱勢之民眾,乘急迫時,稱因銀行對保程序之需,要求民眾簽署諸多事先擬定之制式文件,使與其締約之相對人負擔顯不相當之義務,事後如主債務人果真有其他與此無涉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發生,即提出本不相關之文件透過法院程序轉向相對人求償,其為一己之私,欺凌社會上相對無經濟實力之相對人,將法律制度玩弄於股掌間,確屬可議。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有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

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免此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可稽。

⑵原告簽立保證書,係專為被告為天太公司承作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

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其真意非在為天太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皆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遲至九十年三月間方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對於原告前述權利之侵害,實難解為不知或無故意,縱非出於故意,然被告就其無權向原告主張債權更無權假扣押原告財產乙事,亦係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明知雙方僅於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責任範圍有保證合意:

1、七十九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時,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保證書為銀行授信之制式格式,因銀行未準備針對其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書,故要求原告先填具系爭保證書,但雙方合意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責任範圍內,由原告負保證責任。此參證人黃仁源、林定良於八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一銀說針對西濱工程部分為履約保證,因銀行無特定格式之保證書,所以就填一般保證書的,所以就簽這一種,僅此部分有保證之合意」可知原告迭次主張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曾予爭執,而被告不但明確向原告確認係針對西濱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為保證,更向原告稱因銀行無其他格式之保證書,故要求原告先簽該紙保證書,換言之,被告明知雙方僅就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範圍內有保證合意無疑。

(八)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仍主張原告須就天太公司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1、兩造既僅在天太公司承攬之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範圍內有保證合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雙方應皆不受系爭保證書文義之拘束。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其對天太公司之借款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難謂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2、被告主張聲請假扣押為其正當之訴訟權云云,惟社會上掌握強大經濟實力之企業經營者,雖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其企業活動仍應秉持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不應仗其優勢之地位壓迫相對弱勢之交易相對人,以維護經濟秩序與相對人之利益,且被告明知雙方間並無就天太公司所有債務為保證之合意,卻為圖利自己,濫用司法制度,犧牲他方權益,顯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責,洵無疑義。

(九)原告之損害部分:

1、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街七九之一號房地無法出售之損害,計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⑴原告對訴外人李宗盛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計三十萬元:

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總價六百九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宗盛,除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外,訴外人李宗盛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三十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此有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原告與李宗盛間之買賣契約係於系爭房地被查封前簽立,雙方亦因此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義務;惟被告於同月十七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經代書協調,於同年三月四日與買受人達成協議,除返頭期款外,另以三十萬元作為解約之損害賠償。買受人縱稍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亦係原告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辯之問題,要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應負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換言之,原告並無拒絕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權,況即使原告拒絕受領頭期款,買受人亦得將該價金提存,而生清償之效果,原告對其無法移轉房地與買受人乙事,仍不得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李宗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因被告查封原告房地所致,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a、買受人主動將頭期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突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原告剛知悉房屋遭查封正與被告溝通之際,買受人卻已將頭期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因與被告溝通無果,方經代書協調,於同年三月四日與買受人達成協議,除返還買受人之頭期款外,另以三十萬元作為雙方解約之損害賠償。

b、該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委由同一位代書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契約書上所書寫之文字大多為該位代書所代筆,惟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及日期部分則為原告及買受人所自書,並非出自其他第三人之手。而五個不同日期中有四個係買受人李宗盛所書寫,並非原告或代書之筆跡,此參原告所簽之「3/4」之「4」與李宗盛所書之「4」字特徵極不相同可知。被告空言「前後五個不同日期之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否係事後原告於一次所製作」云云,顯屬無稽。

c、原告既為出賣人,於契約簽立後,即負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並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如原告無法履行出賣人有效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換言之,原告對於李宗盛損害賠償責任係在原告無法履行對出賣人之義務時即已發生,而非在原告收受李宗盛依約支付之價金後才成立,故原告收受買受人之價金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與其須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屬二事。至於上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則係預先就違約時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其目的在避免雙方舉證上之困難,惟不可由此推論「如原告不收買受人之頭期款,即無須對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縱認原告係於房地受查封後,方收受買受人三十萬元之頭期款,原告亦非不需要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房地遭查封後,仍收受買受人之頭期款,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d、況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即向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當時原告仍以為銀行應會於發覺自己錯誤後,依誠信原則聲請撤銷查封,屆時原告自得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豈料被告堅持與原告爭訟到底,原告方不得已與買受人解約,並同意以三十萬元賠償買受人之損害。換言之,如被告即早撤銷對原告財產之查封,原告豈需對李宗盛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該項違約金之損害係原告咎由自取云云,豈不令人氣結!⑵原告與李宗盛間之買賣契約,因原告之給付不能,而遭解除之損害,計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魏○○主張其因黃○○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受有這是土地轉售或自然增值之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其以該鑑定報告書所評估系爭土地現值為低之二百七十二萬元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請求金額,其請求自屬有據」、「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上訴人已援引此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出賣系爭房地致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新財產之取得,即因上項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與房屋價格上漲之差額,即係上訴人所失利益。自得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聲請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及訊問證人趙宏進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若干..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此項攻擊方法,未調查審酌,表示取捨之意見,據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等,皆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等判決所明白揭示,故土地上漲之差額,可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所失利益,應為目前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而原告目前雖保有上述房地,惟上述房地目前客觀之價值僅餘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如原告能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順利出售上述房地,原告卻能取得六百九十萬元之價值,故原告受有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價值之財產損害,應足確認。

2、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及桃園市鎮○街○○號及十八號之一房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計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

⑴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致伊不能正常使用出租系爭房屋而生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害,似非無據。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致上訴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僅憑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租之計劃,即認其未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亦嫌速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足參。是如房地之使用收益受有妨害,所有權人或對於房地有使用收益權之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蓋租金常為物之使用收益權之對價,而物之使用收益權如受侵害,其損害之範圍,因無從量化,即允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基準,而非為所有權人必須證明其已有出租計劃,方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⑵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

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故依社會常情,上述房地為法院張貼查封封條後,即便本有人願意承租,見此封條後亦必躊躇不前。

⑶原告名下有多筆房屋,並無自行居住之必要,原告唯一利用上開房屋之方式,

即係將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否則只將之閒置。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以前因出租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已因日久佚失,惟原告記憶中各房屋之承租人曾有部分持房屋租賃契約辦理戶籍登記,原告遂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果有四位承租人曾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此有四份戶籍機關付與之租賃契約影本足參。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時,該等房屋確實有出租之情形,惟被告查封房地後,承租人皆以其承租人之地位無法受到保障,而終止契約。因此原告既係因被告查封房地而無法出租房地,亦難以為使用收益,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其損害。

⑷損害之計算:

a、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部分,計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

行政院四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四內字第四三八○號令:「該省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已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區域,所謂城市地方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原呈稱之頭城無都市計劃,不得視為城市地方,..非城市地方發生房屋或基地之租金糾紛時,不能援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四四七號函亦明示:「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前經行政院以台四十四內字第六一○一號函令釋在案」等語,是如房屋及基地未在已依法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之地方,其租金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原告所有○○○鄉○○村○○街○○號房地,既非坐落於市鎮行政區域內,亦非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揆諸右列行政及司法機關之見解,如原告將之出租,其租金之上限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而縣市政府對縣市內之土地所公布之公告地價常與市價相去甚遠,是原告以該房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租金損害,計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

b、原告桃園市鎮○街○○號及十八號之一房屋租金之損失,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按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且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字第九九三0九號函釋亦言:「…同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從而,本部七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台內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釋仍應維持。」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街○○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有部分面積非屬住宅用房屋,有前呈房屋稅單足證(原證三十九),是該部分房地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惟實際非住宅用部分之比例為何,原告已無當時申報資料。

為此,懇請 鈞院函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明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純屬住宅用部分之面積為何。而上述非屬住宅部分之房地其租金額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5、原告之名譽、信用因被告之濫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損:⑴按「依國人之民情風俗,苟非不得已無不將法院之查封行為視為奇恥大辱。故

縱使上訴人已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訴人因受查封所造成之傷害,尚不得以撤銷查封即視為其所受損害現已不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原告從事營造業多年,曾主持多項重大工程之營造,惟因被告八十六年一月間

即對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均予以查封,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重大損害,喪失諸多訂約機會,並使其他與其交往之人對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皆心生懷疑。原告固於九十年年底獲立法委員黃金德聘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顧問團副總幹事及立法委員黃政哲問政期間之國會特別顧問,惟此均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撤銷對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後,原告方逐漸向社會澄清其財產遭人假扣押查封,非可歸責於己,而其資力並未減損,以求逐步立信於社會;況原告目前於社會上之一般評價並未恢復至被告濫行對其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前之水準,是豈可以原告日後漸獲社會支持而遽推論原告名譽、信用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所減損?至於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獲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聘為顧問,惟因該宗親會本即為原告之同宗血親,基於血濃於水之親情,親戚們即使對原告債信有所懷疑,亦予以較大之包容空間,而現代社會經濟交易並不限於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之人,其他與原告交往之人卻將因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俱為被告查封,而對原告之商譽、信用等有所懷疑,對原告經濟活動之影響至為重大!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十)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足稽;且同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亦明白揭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明知被告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時起算,應無疑義。

2、本件被告多次以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聲請各種執行名義,而上開程序被告所憑之依據,均係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致兩造爭訟達四年之久,待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方終結兩造間四年來之爭議。而在訴訟期間,原告本於謹慎行使權利之原則,在被告濫用權利行為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之確認前,未敢自認為被告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故待雙方所有訴訟程序,原告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方確知被告濫行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確定時起算,方為允洽。

3、退步言,如認被告行使抵押權固以原告簽立之保證書為據,惟抵押物與被告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並非同一,原告應不須待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後,方得確知被告憑該保證書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然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亦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後方才確定,原告至多亦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後,方確知被告所為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至多亦僅得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算。

4、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向 鈞院請求就此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被告城東分行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影本、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被告城東分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城東催字第五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影本、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影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影本、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訴外人李宗盛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不動產鑑價報告、原告與訴外人林寶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原告與訴外人林青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原告與訴外人榮燈雄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訴外人楊慶鐘與施志演間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訴外人楊文慶與李月枝間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原告資歷證明二份、照片數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以假扣押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1、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時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具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則其並非經濟上弱者,且因保證人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是其如認保證契約有違公平原則,自可不訂保證契約,且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況參酌本件契約性質,訂約之目的及銀行業之交易習慣,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被告為確保貸款得以回收,對擔任債務人之天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上所載明之「連帶保證人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保證天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施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亦係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問題,且原告於簽約前已詳閱契約條款,原告乃基於自由意願為天太公司之債務提供人之擔保。

2、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雖刑事部分上訴人經判決無罪,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遭敗訴確定,假扣押保全程序則經裁定撤銷,對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抗告亦遭駁回。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應天太公司之請求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出具保證書予被告時,其上既載明「連帶保證人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請見原證二)上開文義,並未限制原告所保證天太公司之債務僅限於天太公司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所生之債務而已,故於天太公司另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認可援用該保證書,未再要求天太公司提出原告另立之保證書,嗣天太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不依約履行後,被告為確保債權起見,對保證人之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假扣押之聲請,乃正當合法之行為,並非不法,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被告應天太公司之請求,為天太公司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依照合約附件規定應繳交公路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整,由被告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責擔保(請見原證一),被告對公路局因而負保證債務,乃要求天太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一旦對公路局履行保證責任時,對天太公司所生之債權回收有所擔保,經天太公司提出由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此項為擔保債權獲清償而要求債務人天太公司提供擔保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更何況被告並無任何以欺罔之手段要求原告簽立保證書之行為,是原告稱被告以欺罔之行為要求原告簽立保證書於前,又明知自己無權利卻濫行聲請查封原告財產在後,難謂無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次查本件被告係依雙方所簽訂上述保證書之約定,由原告於三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故被告即就前開訴外人天太公司積欠被告未付之款項,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起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是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完全係基於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之約定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參諸被告向原告所提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於第一審曾獲勝訴判決(請見 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及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對被告另行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原告應就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負保證責任(參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足見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原告應於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顯無理由,被告確信本案訴訟可獲得勝訴判決,為保全債權,於起訴前先行依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嗣後經法院判決本案敗訴確定,惟此僅係被告與法院認定事實不同之結果,不得即認被告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或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知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是本件被告並無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或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乃原告主張被告挾其強大之經濟實力,乘渠等急迫時,要求與其地位不平等之民眾簽署事先擬定之制式文件,使其與締約之相對人負擔顯不相當之義務,欺凌社會上相對無經濟實力之相對人,是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一連帶保證契約,僅係為確保被告對債務人天太營造之債權得以回收而已,而被告為一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乃以要求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期能收回借款為經營方式,就一般銀行交易運作而言,實屬正常,原告以其所簽訂之保證書為被告擬定之制式文件,即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顯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4、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原告就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保證關係僅於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原因無非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雖出具系爭保證書,依其文義係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其真意則僅在擔保被上訴人(即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於其他。因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簽立該保證書時曾有爭執。證人黃仁源亦於本院結證該保證書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保證之合意。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現僅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請求確認保證責任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而主張其保證責任僅於此範圍內存在,則其真意自屬請求確認其保證之三千四百萬元中僅此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保證債務關係存在,亦即逾此之三千零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屬正當。」,是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係以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原告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保證之合意,另依原告另行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及證人黃仁源之證詞為判決依據,惟查,依系爭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記載,且原告並已於「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署姓名,並經完成對保程序,顯見所保證之債務,應係保證訴外人天太公司對被告於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以三千四百萬元為其限額。該保證書既未以任何文字記載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係以天太公司承攬西濱公路工程之委任保證債務為限,則依保證契約之文字,顯已表明所保證之範圍係包括天太公司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是被告信其原告所擔保天太公司之債務範圍係包括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以三千四百萬元為限額,而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縱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保證書僅對天太公司之西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保證,惟此僅係法院與被告認定事實不同之結果,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當時主觀上是明知無假扣押原因或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知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5、再查,系爭保證契約係就債務人於一定金額範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即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且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則本件原告對系爭保證契約如認為有任何不合理之處,自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之,惟查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迄未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如原告所稱其是就天太公司之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則原告為何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未記載該保證契約所保證範圍僅限於天太公司之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擔保(按系爭保證契約上是載明原告所擔保為天太公司於三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之所有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嗣後復未向被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亦無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範圍有任何抗辯,足見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乃係依系爭保證書文義上之約定,認為原告係就天太公司之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保證而非僅就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範圍為保證,則原告日後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天太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而實行假扣押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6、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況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分別駁斥如下:

(1)財產無法自由處分,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損害部份:

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街七九之一號之房地,因被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致伊無法依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李宗盛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因而賠償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予買受人李宗盛,更因近年房地市價跌落,而受有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所失利益,因而就上開房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伊與李宗盛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為私文書,其簽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被告聲請法院查封之前二日,其時間竟如此巧合,且查該買賣契約書上之書寫筆跡,除簽名部分之筆跡不同外,其餘分別作成於二月十二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八日等五個不同日期之筆跡均屬相同,倘該簽名之筆跡確係出自原告及李宗盛等人,則該買賣契約書上其餘書寫之筆跡應係出自於其他第三人,為何其前後五個不同日期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否係事後由原告於一次所製作,不無疑問,故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令人啟疑,被告茲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三十萬以匯款方式向原告給付,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之記載,固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之記錄,惟該項匯款是否即為李宗盛所匯,並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自不能憑該記錄即謂係訴外人李宗盛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匯入之頭期款;再者,依上開存摺觀之,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仍有一百三十一萬餘元,原告如確曾收受該房地買賣之頭期價金,而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無法出售須退還予買受人李宗盛者,原告既有足夠之財力,為何不一次將頭期款返還卻於同年三月五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八日分三期償還,又未見提款之記錄,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配合原證三十六之存摺記錄而於事後制作,不無疑義;又退步言,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時,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將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查封,原告已無法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則原告在買受人給付第一期款前本可通知買受人此項不能移轉之事實,買受人自不會將頭期款匯予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依第十一條約定,即自動解除,原告當不致賠償買受人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而受有損害,故如鈞院認原告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者,原告亦屬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⑵次查原告雖提出伊與李宗盛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其簽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被告聲請法院查封之前二日,其時間竟如此巧合,且查該買賣契約書上之書寫筆跡,除簽名部分之筆跡不同外,其餘分別作成於二月十二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八日等五個不同日期之筆跡均屬相同,倘該簽名之筆跡確係出自於原告及李宗盛等人,則該買賣契約書上其餘書寫之字跡應係出自於其他第三人,為何其前後共五個不同日期之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否係事後由原告於一次所製作,不無疑問,故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令人啟疑,被告玆否認其真正。

⑶次按「土地價格之漲落,並非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可得預期之利益,是

縱使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土土地之價格應漲為八萬元,而僅漲為四萬元,確屬實情,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有有客觀的確定性。被上訴人僅以兩造訂約合建之土地嗣後漲價之單純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原審遽予准許,亦有違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故土地或房屋漲跌之損失,當不能認係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更何況原告仍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認被告之損害業已發生,從而原告以上開房地之市價跌落請求被告賠償跌價部分之損失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作為其所失之利益,自屬無據。

(2)財產無法自由收益受有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失部份: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桃園市鎮○街○○號、一八之一號及桃園縣大園縣埔心街七五號全棟,為被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致受有四十九個月之租金,共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惟查:

⑴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

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房地,自民國八十六年被告聲請法院查封後至啟封期間因不能出租之損害,惟查假扣押之執行,僅限制債務人不得為處分行為,債務仍不妨就假扣押標的物為從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當時確有實際出租之行為,而因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致不能繼續出租致受有損害者,即不得謂已遭受損害,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乃是就給付遲延致不正常使用出租房屋所生之損害,與本件情形有異,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既未證明上開房地確有實際出租行為而因被告實行假扣押致不能繼續出租,則原告主張上開房地受有相當旌租金之損害,即屬無理由。

⑵又退萬步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房地因未能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標準係按民國九十年之租金計算,惟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所有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房屋如出租時,是否有達到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租金標準,亦有疑義,更何況「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縱受有租金之損害,亦應依上開之規定為請求之基準,惟本件原告並非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係另提出民國九十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被告鄭重否認其真正)作為依據並請求高達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雖本件原告以系爭原告所有之大園鄉埔心村埔心七五地號之房地,既非座落於市鎮行政區域內,亦非座落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六一0一號函令,前開土地租金之上限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且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街○○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有部分面積非屬住宅用房屋,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該部分房地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護承租人,進一步謀求房屋租用市場之正常發展,方規定城市房屋及土地之租金上限,而鄉村地方之土地及雖非屬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城市土地,惟鄉村地方之房地本遠比城市地方之房地價格為低,是從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是為保護承租人,並謀求房屋租用市場之正常發展,解釋上鄉村地方房地租金之限制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且於認定租金時,自不得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最高上限(即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房地租金之請求依據(按此乃因鄉村地方之房地遠較城市地方之房地租金價格為低),另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所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縱未在該管市縣都市計畫範圍內,亦有其適用(被證二決議要旨),乃原告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僅適用城市地方之土地及房屋,故本件系爭房地並無適用餘地且其房地之租金得高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云云,顯然忽略鄉村地方之房地遠較城市地方之房地房屋租金為低之情形,亦與前開總會決議之意旨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乃係謂:「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屋租金及地租之最高限制之拘束。」,惟本件系爭房地既非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亦無享有除使用該房地以外之其他特殊利益,自無適用前開判例而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拘束之餘地,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3)名譽、信用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實不得謂有以故意、過失,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致有貶低之情事,此參諸原告前呈原證二十九立法委員黃政哲曾聘任原告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顧問團國會特別顧問,暨立法委員候選人黃金德亦聘請原告擔任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顧問團副總幹事之事實,均可證明原告之聲望、信譽於社會之評價並未因而低落、受損,故本件尚難謂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保證書之約定,於訴外人天太營造到期未償還借款與被告時,由原告於三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故被告就前開訴外人積欠被告未付之款項,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原告就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有爭執,故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就系爭保證債務向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訴外人天太營造之債務保證關係,僅於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定在案,且原告亦主張台灣省交通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天太公司之合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消滅,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請見原告準備理由狀第六頁第七行起所載),足見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原告即已確知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故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有不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就訴外人天太營造之債務保證關係全部解除時起算,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之時效;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0八號裁定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於聲請假扣押查封後,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惟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與原告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按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故於原告所提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確定後,本件原告僅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存在之事實即告確定(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確定後,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以本件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由,駁回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訴訟之上訴),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後,方確知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行為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至多亦僅得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算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可採,故如 鈞院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全敢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天太公司係合夥關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天太公司名義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由於天太公司必須就總工作款百分之十二,即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請求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告表示須原告與之簽訂就天太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方願提供保證金保證書予天太公司,原告迫於被告強大之經濟實力,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被告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被告簽訂保證書。並依被告之要求,以坐落桃園市小檜溪一二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六五、一六六六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繳存保證金三成即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定存以供擔保。原告簽訂保證書之真意,僅在保證被告對天太公司承包上開工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二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對天太公司其餘債務並不負保證之責。詎被告竟請求原告就天太公司對被告所有借款及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額度內,以同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定原告出具保證書之真意僅在擔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及其他,判決確認原告下被告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保證關係僅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原告須就天太公司之借款債務,於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臺灣省交通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天太公司合約關係,並同意解除其履約擔保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對天太公司之債務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消滅。惟被告卻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小檜溪一二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六五、一六六六號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獲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函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查封登記。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行為所致名譽信用受侵害之慰撫金二百萬元、坐落桃園市鎮○街七九之一號房地無法出售之損害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坐落桃園縣○○鄉○○街○○○號房屋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坐落桃園市鎮○街○○號及一八號之一房屋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天太公司之請求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出具予被告之保證書,並未限制原告所保證天太公司之債務僅限於天太公司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所生之債務而已,故於天太公司另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認可援用該保證書,未要求天太公司提另立之保證書,嗣天太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不依約履行後,被告為確保債權起見,對保證人之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假扣押之聲請,乃正當合法之行為,並非不法,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應天太公司之請求,為天太公司承攬西部濱海公司台十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依照合約附件規定應繳交公路局履約保證金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元,由被告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責擔保,被告就對公路局因而負保證債務,乃要求天太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一旦對公路局履行保證責任時,對因代天太公司履行所生之債權回收有所擔保,經天太公司提出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此項為擔保債權獲清償而要求債務人天太公司提供擔保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且被告並無以任何欺罔之手段要求原告簽立保證書,原告稱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原告之聲望、信譽於社會之評價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而低落、受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亦無理由。況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確知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被告聲請假扣押已侵害其權利,該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進行,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提桃園市鎮○街七九之一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不無疑義,且原告就其賠付買受人三十萬元違約金部分亦與有過失等語,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天太公司係合夥關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天太公司名義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總工程款二億八千一百九十六萬元。因天太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規定,須繳總工作款百分之十二,即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天太公司乃請求被告為其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告則要求天太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予被告,載明「連帶保證人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並依被告之要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坐落桃園市小檜溪一二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六五、一六六六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及依被告城東分行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存保證金三成即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定存以供擔保。兩造並另於八十一年間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請求原告就天太公司對被告所有借款及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額度內,以同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雖出具系爭保證書,依其文義係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真意則僅在擔保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現僅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判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就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保證關件僅於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元範圍內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另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原告就天太公司之借款債務於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被告嗣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小檜溪一二四七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六五、一六六六號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獲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函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為天太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原告簽立之保證書影本、被告城東分行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影本、委任保證契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強制執行通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負保證責任僅限於擔保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卻仍要求原告負天太公司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月二十七日台灣省交通處終止與天太公司之合約關係時,即已確知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進行,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在債權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將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情形,債務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必須至假扣押本案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始能明知債權人之行為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必須自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行起算。而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其對訴外人天太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據被告所陳明,並有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主張原告為天太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即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上開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事件,以原告出具之保證書雖記載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真意則僅在擔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於其他,被告就天太公司之借款債務,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時,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負保證責任僅限於擔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卻仍要求原告負天太公司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或有正當理由而誤認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者,即難認其查封債務人財產之行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本件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未將保證之範圍限定為僅就被告為天太公司承攬西濱道路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保證。是由保證書之文義上觀之,原告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並非僅限於擔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三)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雖出具系爭保證書,依其文義係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真意則僅在擔保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因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簽立該保證書時曾予爭執。證人黃仁源亦於本院結證該保證書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保證之合意。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等語,惟上開判決僅認定兩造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保證之合意,尚不得僅以上開判決即認定原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僅在擔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等情,為被告所明知。

(四)原告又引證人黃仁源於上開訴訟之證言,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簽具系爭保證書時其真意僅在擔保被告出具履行保證金保證書。查證人黃仁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標到工程後,為取回押標金,得以銀行保證書為之。一銀說針對西濱工程部分為履約保證,因銀行無特定格式之保證書,所以就填一般保證書的,所以就簽這一種,僅此部分有保證之合意」、「因銀行說上訴人(即原告)提供房子土地做抵押,先簽一份保證書報總行,再簽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反正二個都要簽」、「乙○○實際上僅保證西濱工程部分而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惟查「委任保證契約是銀行製作好交給我們簽章的,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就已簽訂有委任保證契約,原證四號八十一年之委任保證契約是後來展期再簽的」等情,業經原告所陳明,並提出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影本附卷為憑。委任保證契約既係於被告事先印製之空白委任契約書上填載相關資料由交立委任保證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完成,則證人黃仁源於上開案件證稱,因被告無委任保證契約格式之保證書,故而出具系爭一般保證書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證人黃仁源所稱「僅此部分有保證之合意」、「乙○○實際上僅保證西濱工程部分而己」云云,亦僅係其認為原告之保證責任僅限於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觀上陳述,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限制保證責任範圍之內心效果意思為被告所明知。

(五)又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兩造固按設定抵押權登記、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存入定存、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等一定步驟辦理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手續,惟系爭保證書既載明「保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為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該限額內為保證,而非為某筆特定債務為保證。而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連帶保證人於訂立總額保證書之情形,其訂立當時多係為擔保主債務人之某筆債務而簽立,而同意就債務人將來發生之債務於其擔保之限額範圍內同負保證責任。是故亦不得以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兩造依一定程序辦理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手續,即認必有僅以被告出具之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系爭保證書保證之範圍之合意,或被告明知原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僅在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範圍為保證。

(六)又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觀上固願僅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範圍為保證,然系爭保證書擔保之債務,是否限於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書之範圍,則端視原告提出限制系爭保證書保證債務範圍之要約後,被告有無即為同意限制保證範圍之承諾而定。就此,被告辯稱其從未同意系爭保證書擔保之債務範圍僅以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限,證人即被告當時辦理系爭保證書簽訂對保事宜之人員沈元英則證稱「這件保證書是我對保的,我不記得原告是否有表示只對西濱工程部分負保證責任。我只是負責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資料,由他親自簽名。我沒有權利更動保證之內容。我沒有同意原告只就西濱工程為保證,我也沒有同意的權利。我也不清楚銀行的其他主管有無同意」等語,詢之原告亦陳稱「被告當時說先簽立..被告沒有明示同意。被告誘導原告先簽立。」等語(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縱曾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曾為限制擔保範圍之表示,其要約既未經被告承諾,即難認兩造已同意系爭保證書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告主張兩造既僅在天太公司承攬之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範圍內有保證合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雙方應皆不受系爭保證書文義之拘束,尚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為僅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保證之表示後,既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仍於系爭載明就天太公司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上簽署為保證,其真意究仍僅就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範圍為保證,抑或轉而同意依保證書文義所載就天太公司一切債務為保證之表示,則非第三人所能當然知悉。縱原告依被告之請求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其真意仍僅就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範圍為保證,惟其既未能證明其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內心之真意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辯稱其非明知原告真意僅在擔保被告出具之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其依保證書文義所載,認原告願就天太公司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其於天太公司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依系爭保證書對原告依有權利存在,為確保其債權,乃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負保證責任僅限於擔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其他,仍以天太公司未履行其他債務之清償,而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保證書擔保,被告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僅剩三百餘萬元,仍持原告簽立之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要求限制爭執系爭保證書之擔保範圍未經被告同意後,仍於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非無正當理由相信原告同意就天太公司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天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務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行為所致名譽信用受侵害之慰撫金二百萬元、坐落桃園市鎮○街七九之一號房地無法出售之損害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坐落桃園縣○○鄉○○街○○號房屋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坐落桃園市鎮○街○○號及一八號之一房屋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