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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被 告 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

戊 ○

庚 ○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李挽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讓與被告戊○,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關於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肆仟股之行為,無效。

被告戊○應將右開範圍內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

確認李挽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讓與被告甲○○,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關於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伍仟貳佰股之行為,無效。

被告甲○○應將右開範圍內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

確認李挽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讓與被告庚○,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關於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伍仟柒佰股之行為,無效。

被告庚○應將右開範圍內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五分之四、甲○○負擔三分之一、庚○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四、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戊○、甲○○、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左列被告間,關於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

1、李挽中讓與予被告戊○股數四千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2、李挽中讓與予被告甲○○股數五千二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3、李挽中讓與予被告庚○股數五千七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二)被告戊○、甲○○、庚○應將右開範圍內之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如股份不能回復時,應給付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請求撤銷左列被告間,關於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行為:

1、李挽中讓與被告戊○股數四千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2、李挽中讓與被告甲○○股數五千二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3、李挽中讓與被告庚○股數五千七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二)被告戊○、甲○○、庚○應將右開範圍內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如股份不能回復時,應給付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李挽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因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為李挽中之債權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六項、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法院聲請選任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後經台北地方法院選定辛○○為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遺產管理人得代被繼承人為被告,因列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辛○○為被告,先

二、訴外人李挽中與原告間因有返還墊款之糾紛,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李挽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訴確定,惟原告獲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執行無效果。經查,李挽中於前開返還墊款之訴訟中已將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即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之業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分別以買賣名義讓與被告戊○等三人,讓與之股數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李挽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支付命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開始委託律師開庭,歷經四月十二日、五月三日、六月七日、七月五日及七月三十日等之開庭,均由被告戊○、甲○○分別陪同其當時訴訟代理人楊律師、李挽中出庭,故被告戊○等三人對故李挽中先生之債務,即原告之債權知之甚明。其後,李挽中與被告等偽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股權移轉,乃為脫免李挽中之債務,使原告無從行使債權,被告戊○等三人明知原告對李挽中之債權存在,由其等於訴訟中急於將財產移轉,顯見係為圖脫免確定存在的債務,乃以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行為之方式進行脫產之程序。蓋一般人若認債權確不存在,理宜進行必要之訴訟程序,且不會進行財產移轉程序。若確欲移轉財產,也會有適當的對價,並有金錢實際的移轉證據。再自本件訴訟進行過程,若被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行為,自會理直氣壯,自行提出股權移轉之時日、對象及資金移動之證據,而被告戊○等三人於本件中均未提出,足見被告等確屬脫產之行為。李挽中先生之繼承人復於其被繼承人之主要財產脫產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兩代均拋棄繼承,該等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是昭然若揭。

(二)又直系血親間之「真正」買賣,應有金錢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應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間之轉讓股權,由前敘係一個顯不相當值之價值,且僅謂現金交付,而提不出金錢交付之確實證明,因此,被告戊○、甲○○、庚○與李挽中間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本件由被告戊○、甲○○、庚○所提出之繳款書,謂買賣交割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但繳證券交易稅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應為六月股權登記變動,但當時未繳,事後再繳),並謂其買賣價格為每股面額一千元之十分之一(一百元),且以現金共同支付。

(一)關於股權轉讓時點:本件被告戊○等提出之繳款書,其上記載股權買賣交割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又被告等亦從未否認股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是本件李挽中天之業公司股權之轉讓應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無誤。

(二)原告否認股權價值為每股十分之一價值:依國稅局函復之天之業公司資產負債表,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該公司淨值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九百十七元,其公司資本額為三千萬元,故每千元一股之淨值六百五十五餘元,何況固定資產中土地二千八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乃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實際價值當不只如此(丁種建築用地,地號二0八八地號,二0四0平方公尺;二0八九地號,二二五0平方公尺,二0九0地號,一八五七平方公尺,二0九一地號,面積一二八八平方公尺)。

(三)原告否認其有現金交付一百四十九萬元:依被告所言支付醫藥用及營養品為現金一百四十九萬元,應非事實,應係為湊數而編造之數額。何況子女依民法之規定對父母本即有扶養之義務。

(四)李挽中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之規定應予撤銷:

1、被告戊○等稱李挽中所持有天之業公司之股份,以每股一百百元之價格讓售,其交付醫療費現金一百四十九萬元云云,惟此部皆未見被告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李挽中所有系爭股份之轉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應以贈與論。

2、縱被告可證明確支付一百四十五萬現金予其父負擔醫療費用,且證明該等醫療費用非李挽中自行支付,並證明非其等為為人子女之孝道所付,則依天之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辛○○所提呈之資料,天之業公司八十九年淨值為每股六百五十五元,九十年淨值為每股四百八十一元,而系爭股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股價應介於其中,故李挽中轉讓之股權與股價顯不相當,該等股權超過一百四十九萬元部分,亦應予贈與無償論。

3、綜上李挽中與被告間之股權轉讓,乃無償或並非具有相當對價甚明,其等於訴訟中為此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轉讓,且敗訴後未上訴,通謀虛偽轉讓股權甚明。退步言之,此種無對價顯不相當且提不出支付證明之移轉,亦應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告債權既受損害,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轉讓股權。

四、李挽中明知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理應償還,竟於訴訟中將名下尚有價值,唯一可清償原告債權之天之業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之股權轉讓予知情之子女,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等股權轉讓行為本應無效,其股份讓與之行為不生效力,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及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意旨,讓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又若謂該等讓與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則此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被告戊○等,自應以金錢回復之。

參、證據:提出聲請狀影本、法院判決部分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李挽中八十八年財產資料清單影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通知影本、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八十九年上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要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依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列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挽中目前名下僅剩投資諾耶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面額十五萬元;而其於死亡前二年內與被告戊○等三人買賣系爭天之業公司之股份,該買賣之股份約價值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元,惟李挽中僅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股份,是依法應核課贈與稅,又前揭買賣股份之行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被告戊○等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市政府函、計算明細表、原告所發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戊○、甲○○、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主張,被告與李挽中間,就天之業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等為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挽中早年罹患腎衰竭、肺結核等慢性病,長期皆需至台北市宏恩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每星期約需洗腎二至三次,每次療程前施打EPO造血素,合計每星期扣除健保給付外,光是洗腎就應支出約壹萬元不等之醫療費,此尚不包括額外依照醫師指示自行向藥局購買之昂貴營養品(如每星期花費六、七千元購買免疫球蛋白針劑等),平均每年大約支出一百萬元之相關醫療費用,且由被告戊○、庚○、甲○○等三名子女約略平均分擔。而李挽中為避免子女為伊負擔鉅額醫藥費用,且為子女間因分擔醫療費用之公平性考量,遂囑託會計師評估其所有天之業公司司財產淨值,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分別轉讓四千股、五千二百股及五千七百股給被告三人,用以抵充被告等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已委託會計師辦理證券交割事宜,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益證李挽中及被告等並無虛偽讓渡股票或無償詐害原告等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李挽中於台北市宏恩醫院之病歷表。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法庭關於李挽中之繼承人有否拋棄繼承?有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返還墊款事件訴訟卷宗全卷;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李挽中於九十年間有否辦理贈與戊○、甲○○、庚○及諾耶公司之情事,並調取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向台南郵政第二支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調取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李挽中帳戶交易明細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丁○○○、戊○、甲○○、庚○、乙○○、丙○等七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中聲明撤回被告丁○○○、乙○○、丙○等三人部分,該撤回並經被告等人同意,是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載,然該項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原告之前揭訴之變更,本院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惟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四、被繼承人李挽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因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以其為李挽中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辛○○為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產更字第一號裁定附卷為憑,另經原告具狀聲請辛○○承受該部分訴訟,復經本院准許,是被告李挽中部分之訴訟,自得續行之,一併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挽中間有返還墊款之糾紛,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李挽中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訴確定,惟原告獲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執行無效果,始知李挽中於前開返還墊款之訴訟中,將其名下剩餘之財產即天之業公司之股份,分別以買賣名義讓與被告戊○等三人。李挽中與被告戊○、甲○○、庚○明知李挽中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而於訴訟中以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虛偽以買賣名義移轉天之業公司之股份予被告戊○等三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戊○等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以此為先位聲明;又縱認李挽中與被告戊○等三人之行為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李挽中之無償或以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以此為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告辛○○則不否認李挽中於死亡前曾與被告戊○等三人買賣系爭股份,並陳報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復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挽中目前名下僅剩投資諾耶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面額十五萬元;而其於死亡前二年內與被告戊○等三人買賣系爭天之業公司之股份,該買賣之股份約價值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元,惟李挽中僅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股份,是依法應核課贈與稅,又前揭買賣股份之行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被告戊○等人所有等語。被告戊○、甲○○、庚○等三人則均以:本件原告就被告等三人與李挽中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事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等為行為,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挽中移轉系爭股份係用以抵充被告等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虛偽讓渡股票或無償詐害原告之情等語抗辯之。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返還墊款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李挽中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李挽中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股份以每股面額一百元之價格移轉予被告戊○、甲○○、庚○等三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無效為先位聲明;次以該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為備位聲明等語提起本訴,惟均為被告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以下審酌之: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⑴首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與李挽中因有返還墊款之糾紛,因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命,李挽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支付命令,並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李挽中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李挽中於訴訟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當時名下所剩餘之有價值之財產即天之業公司之股份,分別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讓與被告戊○四千股(共四十萬元)、被告甲○○五千二百股(共五十二萬元)及被告庚○股數五千七百股(共五十七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經本院調取前揭返還墊款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李挽中與被告戊○間關於系爭股份移轉當時之價值達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元,此有辛○○會計師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具之之陳報狀在卷為憑,惟李挽中僅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讓與被告戊○等人,其讓與系爭股份當時,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所剩餘之存款僅有三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南郵政第二支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等金融機構調取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李挽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戊○等人迄今均未對於系爭股份讓與之對價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渠等固以李挽中就醫時,渠等支出每年約一百萬元之醫療費用,李挽中遂以系爭股份之轉讓抵充醫療費用云云,惟查,縱被告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一事,然渠等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即為系爭股份轉讓之對價,並未見被告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已非有據,不足為採。

⑵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

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李挽中與被告戊○間對於系爭股份之讓與,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支付對價之相關證明,已如前述,足證李挽中與戊○、甲○○及庚○間之前揭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並非真意,實為贈與,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所示,該渠等間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之為基礎之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李挽中讓與被告戊○等人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自屬有據。至於系爭股份目前均登記於被告戊○等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之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自無原告所謂不能回復之情事,是原告另以系爭如股份不能回復時,應戊○等人應給付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二百三十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李挽中與被告戊○、甲○○及庚○間之買賣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訴請確認李挽中關於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被告戊○股數四千股、讓與被告甲○○股數五千二百股及讓與被告庚○股數五千七百股,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並請求戊○、甲○○、庚○應將右開範圍內之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辛○○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關於准許塗銷回復登記部分,為給付判決,經核並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前揭准許確認無效之判決,並非給付判決,自非假執行之標的,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先位聲明敗訴之部分,並未單獨核課訴訟費用,而原告本訴之部分,復獲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