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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0七號

原 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有訴外人蔡恒華領取之建照,要求原告出資經營中和連城路住戶合建案,未料在開工前夕,有地主陳灣等五戶竟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鑒於各地主既無達到合建協議及交地交屋,其屬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責任,依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等各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契約解除,並告知回復原狀。但於九十年二月,地主林一雄夥同七人,不顧合約已經失效,竟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繼續支付租屋補貼、保證金及遷回原宅修理款,經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並宣告原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因契約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十萬元之保證金,及加倍之賠償十萬元,又原告因合建案共計支出及失去預期利益為六千九百餘萬元,若以確實之損失及所失利益計算,每一地主平均分擔賠償金約一百餘萬元,為減輕地主之負擔,以每戶賠償六十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契約解除之行使,為有解除權當事人之一方行為,不需相對人同意或承認,況且依合約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解約及作廢,已無告知之必要。而原告為使各地主了解實情起見,仍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至於陳灣等未與原告簽約,是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違約結果。被告為地主之一,同負違約之責。

2、契約自始消滅後,被告訴求遷回原宅修理費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駁回,至於合約解除條件成就失效後,被告因而所發生新的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不予審酌,故被告訴求與確定之本案無關。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被告領款憑證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前遵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交屋交地予原告,被告否認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行使解除權之方法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固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惟查另案民事判決僅以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成立合建契約為由,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認兩造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換言之,兩造合建契約之所以失其效力緣因訴外人陳灣等五人拒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核與被告無關。另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使訴外人陳灣等五人應與原告建立合建契約之義務,則被告就訴外人陳灣等五人未與原告成立合建契約一節,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更遑論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縱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十萬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惟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房租補貼款一萬五千元,惟原告支付被告之房租補貼款僅至八十九年五月,尚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合計十六萬五千元,此屬原告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依約交付房地予原告,則原告於確定拆屋整地重建前,為維護被告房地之財產利益,自應妥善保管被告交付之房地,以盡其保管義務,惟該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搬回前發現不堪生活使用,經被告僱工為必要之修繕共支付十四萬五千元,原告違反保護之附隨義務,自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侵權行為責任發生競合關係。另被告前搬回原址,基於誠信原則及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補充解釋,原告應給付被告搬回之補貼款二萬元,被告就上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與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通知影本一張、兩造協議書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石義興、張振陸、王東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已主張具體之事實,並表明其就該具體事實之實體法上權利,如法院認為有不完足處,固宜行使闡明權以使當事人補正就該等事實不完足之法律上陳述,然而於法院行使闡明權之後,當事人仍然持續以其主張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審判,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法院自僅得就當事人陳述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判決其主張是否合法,不宜逕行適用當事人未曾攻擊防禦之法律關係為其判決之基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①原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②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二者,而其主張本件事實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亦係只就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情抗辯,故本院僅能就原告前揭之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以及該等事實是否應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未料有地主陳灣等五戶,因要挾不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因各地主既無達到合建協議及交地交屋,其屬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等各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契約解除,並告知回復原狀。嗣有訴外人林一雄夥同其他地主共七人,於九十年二月,訴請本院要求原告履行已解除失效之合建契約,應繼續支付保證金,搬遷補貼及裝修費用,該案經各級法院之審理,經由最高法院確定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取之保證金,保證金加倍賠償以及損害賠償共計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且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行使解除權之方法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又被告以原告應付之房租補貼款十六萬五千元、損害賠償十四萬五千元及搬回補貼款二萬元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就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八八─十八等地號二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十萬元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以及若系爭合建契約係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合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契約之解除係屬於權利之排除事實,應由主張契約己合法解除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故原告以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以意思表示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以及其於何時對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照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條款中之「自動解約及作廢」之意,應解為在其他地主不能簽定合建契約之時,即可認兩造之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不限於不能核發建照之情形。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尚有其他地主拒不簽訂合建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堪可認定。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自始即不存在,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因為解除權之行使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原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就此部分事實仍主張基於民法笫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併依約賠償及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