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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十五分之二十八,被告乙○○負擔八十五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元。

三、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系爭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被告等長期無權佔用,被告等自應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本息之義務,遭佔用部分,詳如左列:

(一)附圖所示丙部分:遭隔鄰同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所有人丙○○加蓋違章長期無權佔用。

(二)附圖所示丁部分:遭同小段七七三之八地號及七七五之一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所有人乙○○加蓋違章長期無權佔用。

二、被告等每人所獲相當於佔用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一)丙○○(附圖丙部分):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六月:

40800元×2.08(平方公尺)×10%×2.5(年)=21216元。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年六月:

41840元×2.08(平方公尺)×10%×2.5(年)=21741元。

△右⑴加⑵共計:42957元。

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

41840元×2.08(平方公尺)×10%×1/12=724元。

(二)乙○○(附圖丁部分):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六月:

40800元×3.76(平方公尺)×10%×2.5(年)=38352元。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年六月:

四一、八四○乘一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十乘二‧五年,等於一○、四六○元。41840元×3.76(平方公尺)×10%×2.5(年)=39329元。

△右⑴加⑵共計:77681元。

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

41840元×3.76(平方公尺)×10%×1/12=1310元。

三、被告丙○○所辯於法實不足採:

(一)依被告丙○○所提出,其與原告台電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於五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迄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訴時,已逾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的十五年消滅時效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六個月(或五年)除斥期間,茲因原告為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之抗辯,原告不負補足不足土地面積之義務,被告丙○○之主張於法即不足採。

(二)依原證一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讓售丙○○之「建」地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一一一平方公尺,雖較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出售「建」地三四.三二八坪(約一一三.四八二平方公尺)短少二.四八二平方公尺,惟此可能係:舊有地籍圖老舊所致,後經政府機關依其執有之資料、圖冊,按實況、現況測量之,自應依新測之座落及面積為準;且相關法令均給予所有權人救濟之機會,今丙○○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推翻之,自不得任意於本件翻悔。且被告丙○○所有系爭「建」地面鄰「四界」,任何「一界」界線之變動均會影響該「建」地之面積,然丙○○並未證明其「建」地之減少係完全導源於原告隔鄰土地之「侵」、「越」界線所致。

參、證據:丙○○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證明表、地籍圖謄本、街道圖及照片(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鳥瞰圖)各一件以及原告予被告函、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鑑價報告各二件。

乙、被告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五十七年九月間,以分其付款方式,承購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居住之木造職工宿舍基地),立有買賣契約,載明面積為一一三‧四八二平方公尺,並經原告劃定界址,築牆圍堵,坐落界址詳明,產權面積確認。

(二)於六十年初,經拆除地上木屋後,並聯合第三人鄭漢濱、鄭漢忠、趙善弘等人,聲請就地改建四層樓房,分層各別所有,嗣鄭漢濱、鄭漢忠等二人因買賣分別轉讓其所有權,變更持有人名義,迄今三十餘年,原本相安無事,詎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遽提起本訴,顯已逾十五年時效,且本件銀行貸款還清後,原告填發清償證明書仍註記該土地出售面積為一一三.四八二平方公尺,並無占用其土地之記載及任何指摘,可見實際上並無占用其土地之事實。

(三)政府機關之辦理地籍圖重測,必然依據有關簿冊資料行事,本件土地買賣係由原告辦理立約登記,復續辦理貸款手續,收存所有權資料,六十七年土地重測,被告並不知情,更無所有權資料核對。原告立約賣地一一三.四八二平方公尺,經按全額計收價款,卻僅撥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籍登記,其短撥面積超收價款,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計息理賠,衡情理法,顯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退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六十八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件。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遭同小段七七三之八地號及七七五之一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所有人乙○○加蓋違章長期無權佔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土地公告地價證明表、地籍圖謄本、街道圖及照片(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鳥瞰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囑託大安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被告乙○○未於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無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事實既經確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合於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以及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憑,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八成計算),並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路及光復南路交叉口,光復南路六七六巷內,附近多住家,人口尚稱稠密,目前為水溝用地(未加蓋),由被告等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參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履勘筆錄及卷附街道圖、照片),應認被告乙○○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經濟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在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騰空交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其計算式如下:

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六月:

40880元×3.76(平方公尺)×5%×2.5(年)=1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年六月:

41840元×3.76(平方公尺)×5%×2.5(年)=19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右⑴加⑵共計:38879元。

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

41840元×3.76(平方公尺)×5%×1/12=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遭隔鄰同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所有人丙○○加蓋違章長期無權佔用七五之一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所有人乙○○加蓋違章長期無權佔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土地公告地價證明表、地籍圖謄本、街道圖及照片(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鳥瞰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二)被告丙○○雖以其於五十七年九月間,承購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立有買賣契約,載明面積為一一三‧四八二平方公尺,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以及原告立約賣地一一三.四八二平方公尺,經按全額計收價款,卻僅撥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籍登記,其短撥面積超收價款,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計息理賠,衡情理法,顯有未洽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所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張犁段四五0之六三地號,為被告丙○○於五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購得,當時購買之面積為三四.三二八坪,約合一一三.四八一平方公尺,前開土地於六十七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七三0地號,面積則減縮為一一一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等件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惟台灣地區地政事務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並據此辦理土地總登記,因當時施測技術、設備較為簡陋,且經歷多年,圖紙伸縮、破損,另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故由地政機關利用現今較為精密之儀器依法重測,土地面積自然會有所變動。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均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發生爭議時,亦可循調處及訴訟方式救濟,此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即明,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七三0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重測確認,被告丙○○亦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其越界建築,自屬無權占有,其所辯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無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事實既經確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合於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以及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憑,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八成計算),並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路及光復南路交叉口,光復南路六七六巷內,附近多住家,人口尚稱稠密,目前為水溝用地(未加蓋),由被告等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參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履勘筆錄及卷附街道圖、照片),應認被告丙○○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經濟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在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騰空交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其計算式如下:

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六月:

40880元×2.08(平方公尺)×5%×2.5(年)=1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年六月:

41840元×2.08(平方公尺)×5%×2.5(年)=1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右⑴加⑵共計:21507元。

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

41840元×2.08(平方公尺)×5%×1/1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