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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七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另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改為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其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下稱供貨聯盟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由其提供油品予被告所屬之欣欣及鴻禧二家加油站,以確保被告所販賣油品質量之穩定。嗣兩造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下稱增修條款書),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中欣欣加油站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又原告因鑑於被告自身企業識別體系(簡稱CIS)之完善建立,有助原告油品推廣,乃就被告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各提供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者,被告應將前述補助款加計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按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但若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被告於自由化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其他供油商而終止本契約者,被告只須返還前述補助款全額予原告。嗣被告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因油品全面自由化後,已轉向其他油商購買,故雙方合約業已終止,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及增補條款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增補條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後,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業界隨即展開加盟爭奪戰,原告起初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啟動百分之一之購油獎勵回饋金方案,嗣因原告之競爭對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隨後以百分之二獎勵回饋方案迎擊跟進,為此,原告之加盟室主任黃冠良乃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洪進言當面協議,同意提高被告旗下各加油站之獎勵回饋金為百分之二,且於協議時以三個月為期,並生溯及效力,基於上開百分之二獎勵回饋金之協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時為止,應給付被告所屬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之百分之二獎勵回饋金共計為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所屬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已收取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百分之一獎勵回饋金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後,原告本尚應給付伊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惟就九十年十二月回饋金部分,伊願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計算,則原告尚應給付伊之回饋金為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補足前揭百分之一之年終回饋金,雙方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爰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回饋金,與原告上述補助款八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書,原告並依該增修條款書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補助被告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各四十萬元。並約定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者,被告應將前述補助款加計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按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但若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被告於自由化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其他供油商而終止本契約者,被告只須返還前述補助款全額予原告。

(二)被告所屬之鴻禧及欣欣二家加油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油品全面自由化後,已轉向其他油商即台塑公司購買油品,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欣欣及鴻禧二家加油站與原告間之供貨聯盟契約。兩造間之供貨聯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補助款共計八十萬元予原告。

(三)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及增修條款書均屬真正。

(四)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張如成立,則其得抵銷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同意不附帶任何條件,提高被告所屬旗下各加油站之獎勵回饋金為百分之二,且於協議時以三個月為期,並生溯及效力?原告是否因此尚須給付被告獎勵回饋金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被告可否主張與應返還與原告之八十萬元補助款債務互相抵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供貨聯盟契約,被告應返還補助款共計八十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中、下旬間要求原告比照台塑公司之標準,給與按進貨成本百分之二之獎勵回饋金,嗣並由伊之總經理洪進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加盟室主任黃冠良協議確認,詎原告嗣仍僅按百分之一給付伊獎勵回饋金,尚欠伊百分之一之獎勵回饋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由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洪進言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加盟室主任黃冠良達成年終回饋金為百分之二之協議,並據證人洪進言到庭證稱兩造間並無帶附任何條件或要繼續履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八十頁),固據證人黃冠良到庭陳稱係因台塑公司提出該案,原告始提出方案後跟進,因台塑公司提出百分之二之回饋,所以原告亦提出百分之二之回饋方案銀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雙方既就回饋金之比例原已約定為進貨成本百分之一,則如無其他因素,原告豈會願意平白再另加給百分之一回饋金予被告,此由證人洪進言先陳稱原告就該增加回饋金比例之協議並未附加條件,嗣後又稱增加回饋金比例是為綁住被告各加盟站等語(見同上),亦可推知兩造應有其他約定。況雙方協議增加之百分之一回饋金係溯及過往三個月自九十年十二月起生效,足見原告顯係欲以該優惠條件換取被告繼續加盟及向原告進貨,始會增加回饋金之比例,證人洪進言前開所稱顯非可取。被告另辯稱雙方就給付百分之二回饋金是否附條件,應為契約非必要之點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既已明知原告之所以願意另加給百分之一之回饋金,係為換取被告繼續向原告購買油品,則該條件自屬兩造間供貨聯盟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辯云係非必要之點亦無可取。

(三)綜上,足認兩造就回饋金由進貨成本的百分之一提高為百分之二之協議,係以被告繼續與原告加盟續約為停止條件,若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則原告自僅須依原約定給付被告百分之一獎勵回饋金,茲兩造間既就該回饋金比例增加為百分之二須以被告繼續向原告購買油品一節係附加停止條件,而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終止與原告間之供貨聯盟契約,並未繼續向原告購買油品,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本件協議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兩造間就該給付百分之二回饋金之協議即並未生效,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給付百分之二回饋金之責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百分之一之回饋金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未給付被告,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上開補助款債權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供貨聯盟契約及增修條款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經終止,依據系爭增修條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八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