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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五號

原 告 丁○○

甲○○辛○○被 告 壬○○

己○○戊○○乙○○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丁○○、甲○○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丁○○、甲○○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甲○○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丁○○、甲○○之子周世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七時三十九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辛○○之子彭彥鈞行經鐵路內灣支線新竹起六公里八三七公尺即新莊里平交道,騎車由山側往海側穿越平交道時時,遭被告丙○○駕駛之號次三二四二號柴油復興號撞擊,周世璿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彭彥鈞因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致死。被告壬○○為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機務處處長,被告己○○為鐵路局工務處處長,被告戊○○為鐵路局電務處處長,被告乙○○為鐵路局運務處處長,渠等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任由事發現場長期缺乏遮斷器,且無鋼軌樁之設置,除未即時修理外,亦未施以任何防止事變之緊急措施,被告丙○○為肇事火車駕駛,其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遭火車撞擊死亡,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局為被告壬○○、己○○、戊○○、乙○○、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酌給卹金。

原告甲○○、丁○○為被害人周世璿支出殯葬費用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辛○○為被害人彭彥鈞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且原告遭逢喪子之痛,家庭破碎,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各被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戊○○、己○○、乙○○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屬三等乙級之平交道,固得免設遮斷器,但仍「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鐵路局如選擇不設遮斷器,就「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不可不設遮斷器又不設鋼軌樁。

⑵事實上,現場如設置遮斷器,即便被害人想過亦過不去,自不致發生本件

事故,而案發現場自裝設遮斷器後迄今超過二年時間從未發生任何事故,足見未設置遮斷器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釘鋼軌樁除可避免汽車會車時發生危險外,亦能避免汽車阻擋平交道,以利機車通行,本件事發現場未裝設鋼軌樁,致大量汽車猶仍利用該平交道通行,阻礙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本前進路線,僅能利用路旁遭汽車佔用外僅有之縫隙靠右通行,而右側適有一圍牆擋住視線,致發生本件事故。若現場依法裝設鋼軌樁,鋼軌樁間之距離狹小,被害人之機車車速即會大大降低,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益見事故現場未釘鋼軌樁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⑶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0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設置遮斷器係電務處之職責,其依法應⑷設置鋼軌樁則為工務處之職責,案發現場既未依法設置鋼軌樁,依鐵路局

路線巡查安全作業程序第一點、第二點之規定,鐵路局每日必須派員巡察轄區路線,且層層管制,豈會不知那麼事發地點之鋼軌樁遭人移除。且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及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六條規定,鐵路局相關人員對於平交道、標誌、號誌「應」妥善規劃設計,且鐵路路線「應」經常檢查,保持安全,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理或施以防止事變之緊急措施。即使巡查人員當日未看到,翌日應會發現鋼軌樁遭移除,應即時通報修理或施以防止事變之緊急措施,豈可任由事故現場既無遮斷器,亦無鋼軌樁設置之狀況拖延甚久。被告己○○身為工務處長,未善盡督導之責,且未即時修理重新裝設鋼軌樁或施以防止事變之緊急措施,亦顯有過失。⑸新竹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雖稱被告戊○○依法定程序申請預算施作,

堪認已盡防果之義務等云云。惟本件事發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一再發生死亡事故,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六條、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四十八條及鐵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戊○○非但應依法設置防護措施,亦應持續維護鐵路安全防護措施以使其符合法律之規定,如原有鋼軌樁果遭不知名民眾移除,在未將鋼軌樁復原之情況下,亦應檢討該平交道之等級,依欠缺鋼軌樁,大量汽車通行之現狀設置遮斷器。鐵路局電務處台北電務段既於之前發生黃聖軒死亡車禍後,函請重新施打鋼軌樁並增設自動遮斷器,表示施打鋼軌樁並增設自動遮斷器有其必要,且為鐵路局依法所應加強之安全防護設施,於前揭安全防護設施未加強前,該平交道之之設施即有欠缺。被告戊○○身為電務處長,依法有設置遮斷器之職責,惟其除協調結果編制預算外,並未依法於該平交道現場派員宣導或作其他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致本案發生,應有過失。

⑹再運務處必須負責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被告乙○○身為運務處長,竟容任案發現場欠缺應有之安全設施,亦有過失。

⒉被告丙○○超速駕駛,壬○○督導失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於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偵查時,證人即乘坐該班列車

之職員王機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現場勘驗時證稱:事發後其自火車第三節車廂最後一個門下車,當時的位置經測量結果距平交道一百三十二公尺,而每節火車長度約為二十公尺,則火車車頭於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距離平交道即一百九十二公尺。如被告丙○○當時車速僅有五十八公里,且在距離平交道前四公尺發現機車騎士即馬上煞車,何以肇事後火車須長達一百九十六公尺之距離方能停止?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超速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提出之機務處報告第四行亦記載證人稱一百三十二公尺等語,足證上揭證人之證言應為可信,至該報告計算煞車距離為一百六十公尺,並未加計三節火車長度,顯然錯誤。

⑵被告丙○○超速駕駛,而被告壬○○身為機務處長,即為被告丙○○之監

督機關,督導失職導致被害人死亡,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壬○○、己○○、戊○○、乙○○、丙○○俱為被告鐵路局僱用人,被告鐵路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適逢週休二日,依據民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之,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償請求權業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足採。

⒉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

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被告如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應由被告舉證。

⒊被告辯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旅客不予補助,此業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

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周世璿喪葬費用、彭彥鈞喪葬費用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被告戊○○、己○○、乙○○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⒈被告戊○○:

⑴事發時警示號誌正常運作,有證人王機興可證,且依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

處台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主任李坤玉證稱,依規定每月保養二次,如集中監視裝置發出警報或臨時有民眾通報故障,會填報記錄單並馬上搶修,但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五日,該區間並無臨時搶修記錄,而定期維修亦均正常,業據提出內彎線新莊里平交道集中監視、防護裝置保養記錄卡二紙及「集中監視警告及通報記錄表」為憑,是被告戊○○並無過失。

⑵事發點屬第三等乙級平交道,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設遮斷器,但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依法被告並無增設遮斷器之義務。

然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務段於發生黃聖軒死亡車禍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函請技術一股重新施行鋼軌樁,並增設遮斷器,同年九月十四日電務處函覆台北電務段依權責決定增設,同年十月十二日電務段依協調結果編制預算施作自動遮斷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預算核准,同年十二月五日開工,自動遮斷器雖未及於本件事發前裝設完成,然被告張慶助依法定程序申請預算施作,堪認已盡防果之義務。

⒉被告己○○:

⑴事發地點屬第三等乙級平交道,因道路較窄,為避免汽車會車時發生危險

才要釘鋼軌樁,但縱使釘有鋼軌樁,機車仍能通行,是被告未重新裝設居民拔除之鋼軌樁,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再鐵路局已數度會同新竹市政府與當地居民協調,請新竹市○○○○路段的寬度及坡度才可提昇平交道等級不設鋼軌樁,惟須新竹市政府配合規劃,足徵被告己○○並未怠忽執行職務。

⑵須依鐵路法第六十一條及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

分擔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鐵路沿線公私建築之平交道種類,限於第四種平交道,由於本件為第三等乙級平交道,亦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⒊被告乙○○:本件事發地係在站外,依鐵路局平交道防護設施須知第六條規定,與被告乙○○業務並無關係。

㈢被告壬○○、丙○○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⒈被告丙○○:

⑴依鐵路局行車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事故路段即「新竹、九讚頭

間」行駛之機動車,速限為七十公里,而被告丙○○行經平交道時,係在速限內之五十八公里時速行駛,且被告丙○○經過平交道前一百公尺及二十公尺處鳴笛二次,並未違反速限注意義務。係被害人周世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騎車突然闖越平交道,被告丙○○煞車不及才予撞擊,丙○○並無過失。

⑵本件肇事列車時速為五十八公里,依據理論計算其煞車距離約需一百七十

三公尺始能停住,惟以理論計算緊急煞車距離,常受天候、路線狀況、載重量、車輛軔機構造等因素之變化而有所差異。又依車速記錄紙帶實際比例(1mm:200m)量測,其緊急煞車速度曲線距離約一百六十五公尺,列車始停止,前述理論計算方式受各項因素影響,與實務比例量測略有誤差在所難免。

⒉被告壬○○:被告丙○○依速限行駛,經過平交道前也有鳴笛,被告壬○○監督並無督導失職。

㈣被告鐵路局固為被告戊○○、己○○、乙○○、壬○○、丙○○之僱用人,但前開員工均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鐵路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另依交通部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發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本件被害人並非旅客,被告鐵路局不須給予補助。

證據:提出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第三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機務處報告、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節本、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機行考字第三0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二四二次新竹-竹中站間新莊里平交道事故緊急緊軔距離理論計算公式、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DR1000型柴油客車緊急緊軔急煞車距離分析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全卷(含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九三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同意,惟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之子因鐵路事故死亡而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係屬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之子周世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七時三十

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辛○○之子彭彥鈞行經鐵路內灣支線新竹起六公里八三七公尺即新莊里平交道,騎車由山側往海側穿越平交道時時,遭被告丙○○駕駛之號次三二四二號柴油復興號撞擊,周世璿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彭彥鈞因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致死。被告壬○○為鐵路機務處處長,被告己○○為鐵路局工務處處長,被告戊○○為鐵路局電務處處長,被告乙○○為鐵路局運務處處長,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任由事發現場長期缺乏遮斷器,亦無鋼軌樁之設置,除未即時修理外,亦未施以任何防止事變之緊急措施,被告丙○○為肇事火車駕駛,其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遭火車撞擊死亡,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局為前揭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應酌給卹金等情,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事發時警示號誌正常運作,且依規定定期維修均為正常,而事發地點屬第三等乙級平交道,依法不須增設遮斷器,惟被告戊○○亦依法定程序申請預算施作遮斷,堪認並無過失。再事發地點縱釘有鋼軌樁,機車仍能通行,是被告未重新裝設居民拔除之鋼軌樁,與本件事發並無因果關係,再被告鐵路局已數度會同新竹市政府與當地居民協調,請新竹市○○○○路段的寬度及坡度才可提昇平交道等級而不設鋼軌樁,且本件並無鐵路法第六十一條及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己○○並未怠忽執行職務而有過失。再本件事發地係在站外,與被告乙○○業務並無關係。又被告丙○○行經平交道時並未超速,自無過失,被告壬○○監督亦無督導失職。被告戊○○、己○○、乙○○、劉康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限於旅客始予補助,本件被害人並非旅客,亦無鐵路法第六十二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丁○○、甲○○之子周世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辛○○之子彭彥鈞,行經鐵路內灣支線新竹起六公里八三七公尺即新莊里平交道時,遭被告丙○○駕駛之號次三二四二號柴油復興號撞擊,周世璿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彭彥鈞因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致死。被告壬○○為鐵路局機務處處長,被告己○○為鐵路局工務處處長,被告戊○○為鐵路局電務處處長,被告乙○○為鐵路局運務處處長,均為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事發現場之平交道為三等乙級平交道,於事發時並未裝設遮斷器,原設鋼軌樁亦遭人拔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任由事發現場長期缺乏遮斷器,亦無鋼軌樁之設置,除未即時修理外,亦未施以任何防止事變之緊急措施,被告丙○○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遭火車撞擊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王興機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下車時的位置據平交道約一百公尺,回頭看平

交道的燈仍正常在閃,有偵查筆錄附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九三號相驗卷宗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六、六七頁,偵續卷宗第二七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事故地點之警示號誌有何故障之情事。㈡又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第三款規定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認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事故現場屬乙種平交道既屬第三種平交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須設置遮斷器。原告雖主張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現有平交道因受地形限制無法改善時,得暫維持現狀,但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事發現場之平交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已發生黃聖軒死亡車禍,然迄本件事故發生仍未加裝遮斷器,違反法定防止義務云云。然查,第三等乙級平交道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設遮斷器,但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依法被告本無增設遮斷器之義務,且鐵路局電務處台北電務段於發生黃聖軒死亡車禍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函請技術一股重新施打鋼軌樁並增設自動遮斷器,同年九月十四日電務處函覆台北電務段依權責決定增設,十月十二日電務段依協調結果編制預算施作自動遮斷器,十一月廿九預算核准,十二月五日開工等情,有鐵路局電務處台北電務段八九北電技一字第二二七七、二二七八號函、鐵路局電務處八十九電號計字Z000000000號函、台北電務段八九北電技一字第二一七一號函及電務處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等件附於上開相驗卷宗(見相驗卷宗第八九至九一頁、九八頁)足佐,是自動遮斷器雖未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裝設完成,然被告戊○○已依法定程序申請預算施作,堪認已盡防止之義務。且鐵路局已就上開肇事平交道遮斷器之設置陸續發包及施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所設置遮斷器開始啟用一週,於十月二十八日起正式啟用,亦有相驗卷附鐵路局電報(見相驗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及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鐵電號字第00三0一號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可證,是本件尚不能以事故現場未設置遮斷器即認被告戊○○有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另謂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縱鋼軌樁遭民眾移除,被告己○○仍應立即將鋼軌樁復原,案發當時鋼軌樁仍未加裝,足認被告己○○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事發地點係屬第三等乙級平交道,因道路較窄,為避免汽車會車時發生危險才要釘鋼軌樁,但縱使釘有鋼軌樁,機車仍能通行等語。經查,依原告所陳前開規則所訂鋼軌樁係「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與被告所辯核屬相符,堪認被告己○○未重新裝設居民拔除之鋼軌樁,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陳稱因事發現場未重新裝設鋼軌樁,致大量汽車仍利用該平交道通行,阻礙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本前進路線,僅能利用路旁遭汽車佔用外僅有之縫隙靠右通行,而右側又有一圍牆擋住視線,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若裝設鋼軌樁,被害人之機車車速即降低,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原告就被害人係因汽車通行阻礙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進致視線不良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害人如車速過快於行經平交道時未盡其停看聽之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亦難認與事發地點未設置鋼軌樁有何因果關係。再者,鐵路局已數度會同新竹市政府與當地居民協調,請新竹市○○○○路段的寬度及坡度才可提昇平交道等級,不設鋼軌樁,惟涉及都市計劃,需要新竹市政府配合規劃,有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有關內灣線K六+八三七新莊里半封閉平交道恢復案事宜會勘紀錄」在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一八至二四頁),足徵被告並未怠忽執行職務。原告復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然查,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費用分擔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前項之修改、折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是須依鐵路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平交道種類,限於第四種平交道,由於本件為第三級平交道,自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據上所述,被告己○○並無違反法定義務,難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

㈣又依偵查卷附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防護設施須知第六條固規定:「進站號誌

機內之平交道看柵工由站管轄,在其外方或其他路線者由工務段管轄,但有特殊情事者,由局長指定之。」惟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站外,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與被告乙○○之業務無涉,顯難認被告乙○○有過失侵權行為。

㈤第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偵查卷附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

第七十三條規定(見該卷第八至九頁),本件事故路段即「新竹、九讚頭間」行駛之機動車,速限為七十公里,而被告丙○○行經平交道時,係在速限內之五十八公里時速行駛,並無超速之事實,有鐵路局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出具之九十鐵機行字第一六五一二號函所覆行車速率表可稽(見該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可認被告丙○○並無違反法定速限注意義務。另查,本件事發時被告丙○○駕駛列車時速既為五十八公里,依理論計算,其緊急煞車距離約需一百七十三公尺始能停住,亦有鐵路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機行考字第三0五號函文檢附實際之煞車計算式足參(見偵續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原告雖指稱證人之職員王機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現場勘驗時證稱事發後其自火車第三節車廂最後一個門下車,當時的位置經測量結果距平交道一百三十二公尺,而每節火車長度約為二十公尺,則火車車頭於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距離平交道即一百九十二公尺,如被告丙○○當時車速僅有五十八公里,且在距離平交道前四公尺發現被害人即馬上煞車,何以肇事後火車須長達一百九十六公尺之距離方能停止,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超速顯係卸責之詞。然於該日勘驗時,王興機係稱其無從確認下車處,當日所為測量僅依王興機所指大概位置測起,該日勘驗點為印象所及,前後有約十至十五公尺之誤差(見偵續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尚難憑以推算肇事火車於事發前之煞車距離,進而認被告丙○○有超速。再佐以王興機證稱當時其乘坐於肇事火車上,下車時已距平交道約一百公尺等語,衡情被告丙○○所辯其駕駛列車約距平交道一百公尺前看到警報器有響,距平交道二十公尺時又鳴笛一次,看到右側有許多車停等通過,左側有大樓及圍牆擋住視線看不到,在距離平交道前四公尺時,機車騎士突然自左側衝出,雖馬上煞車但來不及停住等語當可採信。據上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丙○○既無侵權行為,即難認被告壬○○對丙○○之駕駛行為有何督導失職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渠等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洵屬可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亦應酌

給卹金。被告則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係由於受被害人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並非旅客,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茲析述如后:

㈠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發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固規定:「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十萬元。受傷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七萬元。㈡非旅客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不得超過五萬元。」惟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僅規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係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其授權之內容、範圍均不明確,而前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內容,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超乎母法即鐵路法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區分旅客及非旅客而適用不同標準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以被害人並非旅客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卹金,尚非有據。

㈡系爭事故非由於鐵路之過失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

之過失所致,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警示器,事發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警示器正常並無故障,被害人周世璿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彭彥鈞,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九三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顯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其有過失,被告所辯應為可信。準此,本件原告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鐵路局酌給卹金,其標準應適用前述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被告鐵路局應給付原告丁○○、甲○○五萬元,應給付原告辛○○五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惟原告另主

張被告鐵路局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酌給卹金,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丁○○、甲○○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五萬元,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鐵路局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足採,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