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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五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貳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戶編號為:000-0-000000-0,並簽立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融資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五十八萬一千元、四十三萬七千元及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以買進民紡股票一萬股、五萬股、三萬七千股、及十一萬股。詎至九十年一月七日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狀;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卻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月十日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於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所取得之處分金額為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尚不足三百零二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另加計融資利息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共積欠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北仁愛路二四之郵局第一二三號存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融資借款,惟未見被告有為給付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