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娟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女性內衣業者,原告則係被告公司之金級總監經銷商,依被告公司之創業指南推展組織、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而領取獎金,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領有零售獎金、推廣獎金、營業獎金、組織發展獎金、組統輔導獎金、組織育成獎金、雅筑獎金等八項獎金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度起拒發獎金予原告,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原告於九十年度領取之前開獎金數額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獎金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1雖被告辯以因原告參加訴外人新揚公司之活動而違反營業規章,已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然前揭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參加之新揚公司之活動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是原告於此之前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再者,該活動為新揚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並非業務經營推廣活動,參加人員資格不限,且須自費參加,原告係前往充實傳銷職能,並未加入新揚公司,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方以總顧問身份加入新揚公司,薪資亦低於被告公司,足見被告係違法解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原告係因乙○○抱怨被告公司產品品質、制度有諸多怨言,
為了解新揚公司產品,遂央求原告與新揚公司何姓主管聯繫,次日乙○○及其下線經由新揚公司人員介紹,眾人均覺新揚公司產品、制度較佳,原告僅表示願尊重眾人意見並與大家同進退而已,乙○○之立場與原告對立,故乙○○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3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前述之獎金請求權,然原告之下線莉亞企業、己○○、戊
○○均獲有被告公司獎金,原告自應享有業績。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應保有原告獎金之資料,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前揭資料,並於計算後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創業指南、發票暨明細表、被告公司獎金明細表二紙、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雅筑雜誌第一百期節本乙紙、發票、申請書、簽收單、新揚公司證明書、新揚公司獎金制度、被告公司獎金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即已加入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且同屬競爭事業的新揚公司,除為該公司宣傳外,並積極勸誘被告之經銷商加入該公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且參加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舉辦的「巔峰戰鬥營」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之「菁英領導訓練」,而依經驗定則,凡參加傳銷會員「領導者」「上限者」之訓練,係參加成為會員並經傳銷公司一段期間之考核後才遴選加以培訓,故原告參加前開訓練時應已係新揚企業之菁英領導,而非九十一年五月始加入該公司,故原告所提新揚公司之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因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經銷商之規定及「不得從事他業或行銷他公司產品」之約定,被告乃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取消經銷商資格而非會員,是其請求被告給其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之各項獎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新揚月刊九十一年四月出版之推薦是組織開發的基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乙○○、丁○○、戊○○、己○○書立之陳述書、被告公司營業規章暨美的使者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金級總監經銷商,依被告公司之創業指南推展組織、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而領取獎金,詎被告藉故以原告參加訴外人新揚公司之活動而違反營業規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然原告自費參加之新揚公司之活動日期係在前開信函之後,斯時原告亦尚未加入該公司,且前揭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方以總顧問身份加入新揚公司,薪資亦低於被告公司,故被告解約係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然存在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司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加入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且同屬競爭事業之新揚公司,並積極勸誘被告之經銷商加入該公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且參加該公司舉辦之「巔峰戰鬥營」及「菁英領導訓練」,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經銷商之規定及「不得從事他業或行銷他公司產品」之約定,被告乃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經銷商及會員資格。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取消經銷商資格而非會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間之獎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金級總監經銷商,依被告公司之創業指南推展組織、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而領取獎金,並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零售獎金、推廣獎金、營業獎金、組織發展獎金、組統輔導獎金、組織育成獎金、雅筑獎金等八項獎金,共計有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創業指南、發票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間之獎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間之獎金)即在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所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四、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營業指南第二篇公司規章四、經商資格之終止第二點規定,違反「美的使者申請書暨同書」各項條款之一者,經銷商資格終止(見本卷第一九七頁)。第三篇營業守則第五章行銷組織維護第二條規定「經銷商不得於雅筑行銷組織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遊說他人購買其他傳銷或直銷之商品,亦不得推薦他人加入其他傳銷組織或事業活動。」、第六章行銷區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經銷商違反上述營業守則之規定,雅筑在獲得書面檢舉報告時,於查證期間得暫時凍結其行銷權益,查證屬實後將立即終止其經銷商資格。」(以上見本卷第二一一頁)而「美的使者申請書暨同書」第九條規定「申請人確知....並同意在約有效期限內,不得加入或參與對雅筑有競爭性的公司或公司活動,亦不鼓勵其他經銷商加入對雅筑有競爭性的公司或公司活動。如違反本條款及公司規章、營業守則、公告等各項條款之一者,雅筑有權終止其經銷商資格..。」(見本卷第二一二頁)。被告辯稱原告為新揚公司宣傳,並積極勸誘被告之經銷商加入該公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乙節,固為原告否認,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其第四代下線丁○○同赴泰國旅遊,返國後即每天以電話遊說丁○○要其轉加入新揚公司,說被告公司財務有危機,可能經營不到年底,新揚公司會提供較好的福利,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不斷遊說丁○○與乙○○等下線人員,復以同年十二月七日通知下線開會為由,卻帶同新揚公司之何副總、潘秋秀、高志男等人到乙○○家中試穿該公司調整型內衣及保養品,要求丁○○與乙○○加入新揚公司,故丁○○與乙○○當天就一起簽了加入新揚同意書,原告並要求丁○○隔天到新揚公司受訓,參加二天一夜的訓練活動,復表示會幫忙出三分之二的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丁○○、乙○○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丁○○、乙○○於隔別訊問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乙○○提出之加入新揚公司之同意書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否認同年十二月七日曾偕新揚公司何姓主管等人至乙○○家中,向乙○○等下線人員介紹新揚公司之產品、制度等情,是證人丁○○、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云當天係因乙○○抱怨被告公司之產品、制度,而央求原告與新揚公司何姓主管聯繫,然查乙○○時值產後正在家中坐月子,縱使對被告公司有所不滿,衡情應無在月子期間主動央求原告與其他公司主管聯繫之理,另原告所云其僅表示願與大家同進退,亦與前開證人丁○○所為之證詞不符,自無可取。原告復云因證人乙○○之立場與原告對立,及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總顧問身分加入新揚公司,加入新揚公司之階聘不如在被告公司之職階,是證人乙○○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並未遊說前開證人加入新揚公司並參加新揚公司舉辦之訓練活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次查本件原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參加新揚公司舉辦之「菁英領導訓」及於同年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舉辦的「巔峰戰鬥營」,而新揚公司所營業務確係與被告公司相同並係屬競爭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新揚月刊「推薦是組織開發的基石」及原告參與新揚公司活動之相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為證,應可信為真正。故原告此舉顯已違反「美的使者申請書暨同書」第九條「申請人確知....並同意在約有效期限內,不得加入或參與對雅筑有競爭性的公司或公司活動,亦不鼓勵其他經銷商加入對雅筑有競爭性的公司或公司活動。如違反本條款及公司規章、營業守則、公告等各項條款之一者,雅筑有權終止其經銷商資格..。」(見本卷第二一二頁)之規定無訛。原告雖陳稱其參加活動之時間在被告公司發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後,且係九十一年五月間才加入新揚公司,並出新揚公司出具之證明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觀之前開新揚月刊「推薦是組織開發的基石」所載「領導者的魅力不會自動產生,身為組織的上線或領導者,唯有不忘進修,不斷學習,不時的充實自己的本職學能與專業技巧,以投資人才為己任,心存感謝之心,願與他人分享成就,其無私之美德才能締造真正的『魅力』,才能被譽為價值無限的領導者。為使新揚公司經銷夥伴能擁有持久的『魅力』,公司不惜投下巨資,.....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的『巔峰戰鬥營』,三月十二日、十三日的『菁英領導訓』都獲得經銷夥伴的肯定與參與.....」(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證原告於參與前開活動時已係新揚公司之經營夥伴至明。而非九十一年五月始加入該公司。原告所提新揚公司事後出具之證明書,與新揚公司前開九十年四月出版之新揚月刊所載內容不符,自不足為證。是原告主張其係九十一年五月間才加入新揚公司云云,即無足取。況原告確有前開推薦他人加入其他傳銷組織或事業活動之行為,足證原告業已違反前開第三篇營業守則第五章行銷組織維護第二條規定「經銷商不得於雅筑行銷組織中,推薦他人加入其他傳銷組織或事業活動。」之行為,揆諸前述規定,是被告據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終止原告經銷商資格,洵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前開信函並未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僅係催告之性質,尚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業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函催限期請原告出面說明,並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傳真回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內已表明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規章及營業守則等行為,而違反之效果即係被告得以立即終止原告之經銷商資格,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前開十九日之存證信函應已發生定期催告之效力。而觀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之信函所載主旨亦已載明「代向台端催告及通知,如未依限提出說明,將對台端予以除權」,說明內容則記載「二、...經本公司相關經銷商指證陳小姐身為本公司金級總監,但卻替與本公司同為相同業務且同屬競爭事業的新揚公司宣傳並積極勸誘本公司經銷商加入新揚公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陳小姐上述行為顯已違反陳小姐與本公司約定應遵守之雅筑公司營業規章第三篇第五章第二款之規定及申請書第九條之規定:...其效果為:『凡經銷商違反上述之規定,雅筑公司在獲得書面檢舉報告時,於查證期間得暫時凍結其行銷權益,查證屬實後將立即終止其經銷商資格。』依規定本公司為維護其他經銷商之正當權益,本應立即終止陳小姐之金級總監資格。2本公司雖接獲具體之證據,證明陳小姐上述違反對本公司誠信之行為,但為兼顧陳小姐之利益已於本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小姐到本公司說明,並給予澄清之機會,但陳小姐卻於本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傳真稱無暇至本公司說明,惟按本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陳小姐既已放棄辯明之機會,本公司自應終止其金級總監之資格。惟為求周延,本公司仍願再給陳小姐一次說明之機會,請陳小姐於文到三日內速至本公司說明,逾期本公司將依約片面解除本公司與陳小姐間之契約關係並終止其金級總監之資格。3另陳小姐到處散佈本公司財務不健全,週轉發生困難等不實情節,恐涉嫌刑法妨害信用罪章乙事及陳小姐隱瞞其幫助新揚公司之事實而繼續領取本公司組織獎金,涉及民事詐欺等情事。本公司將保留一切法律上權利。」(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背面)。再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查證原告有違約之行為屬實者,依約本可立即終止原告之經銷商資格,而被告復以前開十九日之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於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同時催告並載明逾期解約暨終止其金級總監之資格,然原告仍未於三日期限內至被告公司說明,則於三日期限屆滿時自已發生合法解除契約暨終止原告經銷商金級總監資格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前開信函並未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僅係催告之性質,尚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七、再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號所載內容「...主旨: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向台端通知,依約將停發台端九十年度最階保障式年終分紅乙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據委稱:『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之金級總監丙○○小姐(以下稱台端)經本公司其他經銷商提出具體指控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有唆使本公司其他經銷商加入與本公司同屬競爭事業之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本公司營業規章之行為(詳見本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台端因已違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本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第一款、二款、六款之規定,依上述規定台端已不得再享有本公司九十年度應領之高階總監最尊榮的雅筑獎金(即高階保障式年終分紅)特此通知。另該獎金將依本公司營業規章相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是被告辯稱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經銷商資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通知原告將依約停發原告九十年度最階保障式年終分紅乙事,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經銷商資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通知原告將依約停發原告九十年度最階保障式年終分紅,即屬有據。原告既已遭被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從而,原告依業已解除之契約及被終止之經銷商資格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之各項獎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創世紀企業顧問管理公司說明該活動之特質及意義,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