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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訴訟代理人 歐陽玉光

林金慧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實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七十二年九月一

日警備總司令部證明書內容為不實」。其陳述略以:被告所開具之證明書註明原告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止,在綠島指揮部充任雇員,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被國民黨中央第六組誣指替匪宣傳,函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簡稱警總,現已裁撤,業務由被告承接)對原告嚴加管訓,後警總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簡稱救總)共同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原告非法施以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故意向警總請求補發聘僱薪資,警總表明不承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以剛評字第四六一五號函覆:台端前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依法施予教育,迄五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止,因係施教期間,並無發收薪資之規定等語;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止,警總又將原告非法羈押在綠島,而原告遭羈押在綠島期間,亦未曾支領薪資,然綠島指揮部竟在原告離開綠島之前,函請戶政機關,未經原告同意,在戶」,又強迫原告必須改名始得離開綠島,原告始將原名王朝天改名為甲○○,警總所為業已侵犯並剝奪原告所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及自由(包括身體自由、遷徙自由、工作權、姓名權、選舉權等)。查警總招聘文職人員,極其嚴格,必須公告、調查忠誠,每年簽約一次,辦理保險、核薪,原告為匪嫌,未經甄選、簽約,更未支領薪資,未與警總簽立合意之僱傭契約,絕非警總之聘僱人員,與警總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警總純係為掩飾其非法羈押原告之違法行為及逃避責任,始未經原告同意,函請戶政機關更改登錄資料,並發給證明書以證明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係遭警總以公權力非法逮捕、羈押的受害人,原告與被告之間絕非民法上私法之聘僱關係。

經查:

㈠原證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警備總司令部證明書之內容為:「甲○○(男,民⒓

⒑生,瀋陽市人)一員,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止,在本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特此證明。」㈡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僅得就證書形式真實為確認,倘已涉及證書內容之真偽,即

應就該證書內容所證明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不得僅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警備總司令部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並非就該證明書是否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止之聘僱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警備總司令部證明書內容不實」,惟實際上係請求確認該證明書所表示之聘僱內容與事實不符,與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實質亦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認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㈣縱認本件與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七號訴訟標的不同,然該案既已就兩造間聘僱關

係是否存在予以審認(並經判決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惟尚未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亦在透過確認證明書內容不真實,否定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則原告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實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