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三號
原 告 庚○○○○○法定代理人 TERRY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戊○○辛○○壬○○己○○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癸○○
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應全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等間請求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狀簽名用印,顯然不備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所定書狀程式,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