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七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葛百鈴律師被 告 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CTI(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話務系統軟體及硬體設備工程,並約定被告最遲不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詳原證一第二頁)。按原告依合約第四條規定分別給付第一期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第三期款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合計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被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前完成。故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付標的物(原證二),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本得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按未完成部份延滯日數每日罰軟體部分金額千分之二作為違約金,並終止合約(同原證一第三頁)。嗣被告表示原合約所約定上開軟體應具備之部分功能無法達成,經徵得原告同意該部分功能改由原告自行設計處理。是兩造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另簽訂同意書,修改原合約書部分內容:將原話務系統之功能項目減縮為七項,第四期驗收款由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減為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訂明系統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等(原證三),兩造間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原合約書內容,原告並於簽訂上開同意書之同時給付被告第三期款捌拾壹萬元。
二、詎料原告於上揭驗收期限前進行功能測試時,竟發現該系統之全部項目均未能通過測試,顯有瑕疵,致原告遲遲未能驗收。惟在被告承諾修補之前提下,原告仍先給付第四期款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予被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未能改善完成,此有原告所存執行測試時所出現錯誤訊息之紀錄足稽(原證四),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合約及同意書(原證五)。
三、按「雙方之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通知方(按指未違反合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定期改善,如違約方逾期未能改善或改善未具成效時,通知方得逕行解除合約,且如因此項違約造成通知方損害時,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原合約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同原證一第一頁)。又按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另定有明文。則如前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領全部承攬報酬。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因被告施作系爭話務系統瑕疵所致原告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暫以被告所領全部承攬報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肆、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話務系統軟體及硬體設備工程乃以「驗收日期」作為測試與保固之分界點。原兩造所簽訂原證一合約書第肆付款行程及方式,「尾款於甲方(即原告)通過「測試」並經甲方完成「驗收」後給付。嗣兩造再行簽訂原證三同意書第二項亦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前提供甲方(即原告)Call-Cente
r Outbound系統相關文件,並同意於系統「驗收日」前協助甲方進行相關系統功能「測試」,測試項目如下,‧‧‧。此外,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原證十二「驗收證明書」上更清楚載明,「自立驗收證明書之次日起」,由本公司依約開始進行「保固維護」服務。從而無論從兩造前後所簽訂之合約及同意書或被告公司本身之驗收證明書,均可明顯看出,驗收日之前為「測試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具備原證三同意書上所載之七項功能;而驗收日之後則為「保固期」,此期間乃係承攬人擔保其所完成之工程,持續維持原同意書所定之效能,如定作人於此段期間內發見有任何操作或系統上問題(此時不以原證三同意書所載之七項功能有瑕疵為限),承攬人須負責免費維護至正常使用功能狀態。故本件原告雖已支付尾款,然事實上卻係於未完成驗收之前提下支付,原告業已詳盡舉證責任予以陳明,反觀被告一再以原告已支付尾款即等同已完成驗收作為主張,而不見其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是其所述,自不足採信。
二、除原證八至原證十一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盧榮華、王積穩之之證詞可證被告系統確有瑕疵外,最明顯者莫過於原證十三被告公司測試表第三張造成原因欄所載,因查詢伺服器不正常,造成Anget所帶出的客戶資料皆為NULL(中文翻詳為無或空白),此部分與原證三同意書第二項第四點所要求「外撥成功後能確實將電話轉接給?gent,並帶出該客戶資料」之功能顯不相符,已足證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是絕非被告或證人張達明所稱係因原告人員操作錯誤或環境上因素所導致。另從原證十三三張測試表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三日、十七日可知,在短短不到一週的時間連續發生三次系統當機的情形,顯見被告系統之不穩定性並益證證人盧榮華、王積穩所證稱被告系統時常當機之事實。
三、兩造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意書第一條明定系統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同原證三),惟查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公司業務處專案經理張達明(英文名字為Vincent Chang,詳原證七名片),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信用部總監張玲惠(英文名字係Violet):「系統外撥經過一段時間就會變得值機員接到外撥電話的間隔時間拉長,我們(指被告)這裏會在星期五(3/8)的時候將Log的紀錄資料分析完成,並且用mail的方式先跟你們說明分析的結果」、「電話轉接Agent速度的問題,我們必須要花一些時間來看程式上能否在縮短時間」(原證八)。且被告公司張達明經理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亦曾以電子郵件再通知原告公司張玲惠總監:「關於電話轉接Agent速度的問題,我們(指被告)已經在這幾天利用你們(指原告)的下班時間來修改程式跟測試‧‧‧‧」(原證九),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從昨天的外撥狀況看起來還不錯,我們(指被告)就持續這樣再測試下去,如果狀況都很良好,那你們(指原告)也才能安全的使用,我們也才能安心‧‧‧所以,就如昨天所提的,大概再測試一個星期,其實就可以很確定的知道狀況如何了,我想我們是否就訂在下個星期五(4/29)(按此處所載「下個星期五」,以該電子郵件傳個確認簽收!」(原證十),足認在兩造所約定之系統驗收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原告已催告被告改善瑕疵,被告尚在進行測試,原告顯未完成驗收甚明。
四、尤有甚者,逾上揭兩造所約定確認測試結果、簽收驗收證明書日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系爭話務系統仍發生主機當機次數增加等瑕疵,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作通知被告改善(原證十一)。另從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電子郵件內容:「目前我們(指原告)的電話的斷線問題並未被解決,而且反而更嚴重,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承諾您時間,因為我們總經理也要我保證系統沒問題他才能核准,我真的希望趕緊把此事了解,所以我一定會儘快將『驗收書』給您,但是您也要讓我承擔的信心。」(同原證十一)亦可證原告並未簽收驗收證明書(原證十二),自無被告所稱原告驗收通過之情。
五、況從系爭話務系統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發函解約之前一日即同年五月十日,Call center Outbound系統仍發生當機,同年五月十三日該系統再發生同樣之當機情況,同年五月十七日另發現「查詢伺服器」,出現錯誤訊息及外撥時客戶資料皆顯示NULL等問題,被告處理上開瑕疵之方式亦僅為將平台或伺服器重新啟動,甚至無法判斷瑕疵之造成原因等節以觀(有此測試表足稽,原證十三),足見被告並未修復上開瑕疵。準此,原告解除契約既經催告,被告仍未修復,瑕疵仍然存在,自屬於法有據。
肆、證據: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測試結果畫面顯示單三紙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專案工作說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人員名片影本。
原證八: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電子郵件影本。
原證九: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影本。
原證十: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電子郵件影本。
原證十一: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電子郵件及被告同日電子郵件影本。
原證十二:空白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測試表三紙。
原證十四:擴充報價說明影本。
原證十五:產品系統功能流程圖影本。
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積穩、劉宏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解除契約之權利,似為法定解除權,則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前提,應為合法之催告,原告未為任何催告,直接行使解除權,於法不合。其催告既不合法,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原告雖有提呈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但該函催告後,二造即簽署原證三之同意書,該紛爭業己解決,不能視為本件解除契約前之催告,故原告未經合法催告,顯無疑義。
二、查「尾款於甲方通過測試並經甲方完成驗收後給付」,二造合約書第肆點(參原證一)約定甚明。又二造所簽立之同意書(參原證三),係為二造契約之一部分,同意書第三點(參原證三)中約定「並於系統驗收日支付驗收款(即係尾款)」,該同意書二造約定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該日被告即己完成工作,並由原告驗收完成,原告並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含尾款)。然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尚有如何電子郵件之來往。則足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間之四個月,原告之系統並無任何間題。至二造間電子郵件之來往,不過是被告保固維護之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之系統有何瑕疵。又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告卻於其準備書狀中稱「足認二造所約定之系統驗收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原告已催告被告改善瑕疵」,被告實不解其意,亦不解原告之說詞,如何證明被告之系統有瑕疵?本件原告業己給付全部款項(含尾款),已據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之產品顯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亦經原告驗收通過,否則原告何以給付尾款?原告之訴絕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提證物,均無二造間應「簽署驗收證明書」以證明驗收確實通過之約定。二造於前揭合約書第四點(參原證一)、及於同意書第三點(參原證三)中約定系統驗收日支付驗收款(即係尾款),則原告支付款項,即足證被告已驗收通過。原告卻於其準備書狀中,一再指稱其等並未簽署驗收證明書,以此證明被告之系統有瑕疵,且被告未通過驗收,自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有要求原告出具驗收證明書,目的在作為被告公司控管之憑證,並以之為維護服務之始點(參原證十二)。依經驗法則言,被告若未經原告驗收,豈敢要求原告出具「驗收書」?若原告認為有更好之系統適合原告使用,亦不能指稱被告之系統有瑕疵。
四、原告雖有提呈原證四之「測試結果顯示單」,然該單係原告自行提出,其形式上真正難謂無疑?且據該單上之日期為原告另行加註,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日、十七日,則九十一年五月之其他日期,並未有不良結果,能否謂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又如該單為真實(假設語氣),則其可能之情形有:1、操作人員有錯誤?2、網路未開啟或線路有問題?3、資料庫未開啟?4、操作人員誤刪檔案?該問題能否謂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被告之所以未於原合約所訂期限內完成,係因原告要求修改項目,由原功能項目減為七項。被告本於客戶服務精神,始將系統修改,並同意減收款項,二造乃另簽立如原證三之同意書。否則被告之產品如原告所云早有瑕疵,原告豈能另立同意書?原告所指有瑕疵並非實情。
五、依原告所呈之原證六,其文書之真實,被告不爭執。然該專案工作說明書,並非二造契約之一部分,而僅係說明書,供原告參酌。實際工作時,有工作規格及契約可供規範。故該說明書與本件是否應簽具驗收證明書,根本無關,該證據並無意義。原告亦於其準備書狀中自承.系爭系統於被告維修,重新啟動後系統即正常(參原證十三),足見被告之系統並無瑕疵,否則不論如何重新啟動,均不會正常。被告維修時,亦曾告知原告,因原告之電腦中,使用者灌入其他不當程式,造成系統衝突,因而當機,此為其原因之一。又原告更換電話線路,造成不相容,因而當機,亦係被告查出而解決。故原告之操作人員有錯誤,網路未開啟或線路有問題,資料庫未開啟,操作人員誤刪檔案等,方為原告系統之問題,而非被告之系統有瑕疵。
六、至原告所指二造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開會議,係因二造同意書第四點約定保固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參原證三),故被告提議召開會議,蓋被告業經驗收通過,而合約之保固期間業己屆至,原告應另簽立維護合約,但原告均未有表示,因此被告召開會議與原告商談維護合約乙事,然於該會議召開時,原告均以被告之系統不好用為由,多所規避,因此會議並無結論。原告所指,亦非實情。
七、又軟體之使用在人,且一軟體在電腦中使用,須與同一台電腦中其他軟體共存,即會產生相容性之問題。故電腦之使用,如有問題,亦大多出現在人為操作上。即以現今社會使用最多的微軟windows系統為例,在windows 98上何供操作之軟體,一旦更換作業平台為windows xp,確會產生經常當機,系統不順之情形。又windows系統本身,也在其套裝軟體出賣之同時,載明可由網路更新,而有更新之必要。而windows系統,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因使用者不斷新增、移除程式、中毒等因素,會倒致系統產生不穩定,必須重新灌製indows,更是己為電腦使用者之常識,如此能否因此即認微軟windows系統有重大瑕疵?是本件原告所述者,均應為人為因素,並非被告之系統有瑕疵。
八、綜右所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三條暨第四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己給予全部報酬,顯見被告之工作業己完成。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之工作究有何瑕疵?其瑕疵是否重要?且縱令被告工作有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此由原告所呈之原證五存證信函中,稱「系統仍無法穩定使用」,而非有如何不堪使用即明。又原告至今仍未具體說明被告之工作究有何瑕疵?其瑕疵是否重要?徒以「時常當機」為由,未據舉證,而指稱被告之系統有瑕疵。以上均見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叁、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張容貴、張達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話務系統軟體及硬體設備工程,約定最遲不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原告已給付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被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前完成,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六月底交付標的物,惟被告仍未履行,並表示原合約所約定上開軟體應具備之部分功能無法達成,經徵得原告同意該部分功能改由原告自行設計處理,兩造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另簽訂同意書,修改原合約書部分內容:將原話務系統之功能項目減縮為七項,第四期驗收款由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減為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訂明系統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餘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依原合約書內容。詎原告進行功能測試後,認該系統之全部項目均未能通過測試,具有瑕疵,致未予驗收,在被告承諾修補之前提下,原告仍先給付第四期款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予被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未能改善完成,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合約及同意書原告既已解除本件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領全部承攬報酬。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並暫以被告所領報酬為賠償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為任何催告,直接行使解除權,於法不合。依二造合約書第肆點及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二造約定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該日被告即己完成工作,並由原告驗收完成,原告並依約給付全部款項。至二造間電子郵件之來往,不過是被告保固維護之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之系統有何瑕疵。本件原告業己給付全部款項(含尾款),則被告之產品顯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亦經原告驗收通過,否則原告何以給付尾款?原告之訴絕無理由。依原告所提證物,均無二造間應「簽署驗收證明書」以證明驗收確實通過之約定。二造於前揭合約書第四點、及於同意書第三點中約定系統驗收日支付驗收款(即係尾款),則原告支付款項,即足證被告已驗收通過。原告提呈之「測試結果顯示單」,然該單係原告自行提出,其形式上真正難謂無疑?且據該單上之日期為原告另行加註,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日、十七日,則九十一年五月之其他日期,並未有不良結果,能否謂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又如該單為真實(假設語氣),則其可能之情形有:1、操作人員有錯誤?2、網路未開啟或線路有問題?3、資料庫未開啟?4、操作人員誤刪檔案?該問題能否謂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被告之所以未於原合約所訂期限內完成,係因原告要求修改項目,由原功能項目減為七項。被告本於客戶服務精神,始將系統修改,並同意減收款項,二造乃另簽立如原證三之同意書。否則被告之產品如原告所云早有瑕疵,原告豈能另立同意書?原告所指有瑕疵並非實情。被告維修時,亦曾告知原告,因原告之電腦中,使用者灌入其他不當程式,造成系統衝突,因而當機,此為其原因之一。又原告更換電話線路,造成不相容,因而當機,亦係被告查出而解決。故原告之操作人員有錯誤,網路未開啟或線路有問題,資料庫未開啟,操作人員誤刪檔案等,方為原告系統之問題,而非被告之系統有瑕疵。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之工作究有何瑕疵?其瑕疵是否重要?徒以「時常當機」為由,未據舉證,而指稱被告之系統有瑕疵,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CTI話務系統軟體及硬體設備工程,約定最遲不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原告依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第三期款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合計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嗣原告認被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前完成,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付標的物,嗣二造同意部分功能改由原告自行設計處理。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另簽訂同意書,修改原合約書部分內容:將原話務系統之功能項目減縮為七項,第四期驗收款由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減為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訂明系統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等,兩造間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原合約書內容,原告並於簽訂上開同意書之同時給付被告第三期款捌拾壹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欲解除契約者,須先定期催告,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合約標的物之交件,否則將追訴被告之違約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惟兩造嗣於其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行簽訂同意書一份,該同意書係修改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為:「將原話務系統之功能項目減縮為七項,第四期驗收款由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減為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訂明系統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等,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原合約書內容,原告同時給付被告第三期款捌拾壹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該同意書係兩造同意變更原合約書而為之新合約,且明定系爭承攬工程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原告之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之存證信函,顯已失其效力。是原告嗣後又援引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主張其為催告,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五、次查:二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肆點「付款行程及方式」約定:「甲方(按:原告)同意以下列付款方式支付款項給乙方(按:即被告)...尾款於甲方通過測試並經甲方完成驗收後給付,為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即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二造所簽立之同意書第三點約定:「甲方於簽署此同意書之同時,須支付乙方第二期之款項,即為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整之現金票,並於系統驗收日支付驗收款,即為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之現金票」,而同意書第一點約定:「...系統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至驗收方式是否須以書面驗收單為之,遍觀二造合約書、同意書各條款,雙方並未加以約定,綜此,堪認兩造就驗收部分,係約定驗收日期為一固定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而尾款於原告通過測試完成驗收之日給付。本件原告既於驗收日給付尾款予被告,自應認本件系統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主張其未經驗收而先行付清尾款,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具有瑕疵部分,以瑕疵擔保主張損害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測試結果顯示單為證,惟該顯示單上之日期係以人為書寫方式記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日、十七日,是否確為該等日期之測試結果,已有疑義,況此三日之測試結果,縱有異常,是否係出於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所致,或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若僅以此測試結果認定被告之給付具有瑕疵,尚屬率斷。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承攬報酬叁佰伍拾伍萬元及法定利息,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之損害賠償叁佰伍拾伍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無礙勝負之判斷,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