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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原 告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陳倩儀律師陳佑寰律師被 告 中華醫院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於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僅就其中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九元部分聲請支付命令,嗣於㈡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後於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復於㈣九十一年九月廿四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復於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九十年三月二日訂有醫院合作契約書,依照該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四

條之約定,被告於收到保局給付之洗腎費用之給付款十日內,扣除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原告,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底終止兩造合約。健保局自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應給付被告共計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又被告因購買透析器而積欠香港商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斐恩喜公司)六十萬三千元,被告尚未支付斐恩喜公司,斐恩喜公司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廿四之縮減訴之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計六百廿六萬一千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三百八十萬九千七百廿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詳如附件之收支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唯合約期間若甲方因...

聯強公司合約不能解除時等因素...,則甲方不必賠償乙方之損失」被告與聯強公司間之合約未於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締約後終止,被告因此無法將洗腎中心之管理經營權移交原告,依約被告不須就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九十年四月至七月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計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原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原告已自認該等費用四個月共計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七百廿元),得出之金額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始為正確。又依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將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移交予原告後,就洗腎中心之儀器設備、租賃及維修,均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不應再將斐恩喜公司供給洗腎中心透析器及透析液之費用六十萬三千元轉向被告請求,故附件之「由斐恩喜轉入債權」欄六十萬三千元應予剔除。綜上,被告依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不須對原告給付約定報酬,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金額僅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訂有原證之醫院合作契約書。

㈡被告於簽約後將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移交予原告後,被告九十年四月至七月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計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適用,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⒈被告辯以:依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被告不須就原告因此遭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不須對原告給付約定報酬等語。原告則以:本件並無第一條後段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約定:「合約書簽訂者:中華醫院(以下簡稱甲方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為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與管理事宜,共同訂立此合約書,合約書條款如下:甲方同意提供該院血液透析中心並將其管理與經營權移交乙方,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為期三年,合約期滿若一方欲解約須於六個月前提出,否則視同續約,合約期滿乙方有優先續約權。惟合約期間若甲方因故結束營業或經營權變更或聯強公司合約不能解除時等因素,則甲方不必賠償乙方之損失。」該條後段係約定倘原告因被告與聯強公司之合約無法順利終止而受有損害,被告就該等損害無須賠償,惟原告係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並非請求損害之賠償,故於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履約後本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與被告和聯強公司間之合約是否終止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自斐恩喜公司受讓之債權六十萬三千元,得向被告請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透析器而積欠斐恩喜公司六十萬三千元,被告尚未支付

斐恩喜公司,斐恩喜公司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廿四之縮減訴之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則辯以:依系爭醫院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將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移交予原告後,就洗腎中心之儀器設備、租賃及維修,均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不應再將斐恩喜公司供給洗腎中心透析器及透析液之費用六十萬三千元轉向被告請求等語。

⒉經查:兩造醫院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血液透析中心

之經營運作(含人事任免、內部管理、薪資獎金、會計收支及儀器設備之購買、租賃及維修、藥品耗材之採購及付款...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其相關權利亦規屬於乙方。」可知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透析器之購買、藥品耗材之採購及付款均應由原告負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原證之醫療器材單據影本、原證債權移轉協議書影本,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答辯狀所附洗腎室收支表將透析器、透析液、血液迴路管、EP

O、鐵、維修費用均列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等情觀之,可知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有合意由被告購買透析器、藥品耗材後,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換言之,透析器及透析液由被告採購置於院內使用,但該項目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故列為支出項目,被告應自健保局收受之洗腎費用扣除該項價款及其他支出項目而計算出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故附件支出項目中之透析器及透析液費用等,應係包含被告應給付予斐恩喜公司之六十萬三千元,嗣因被告未向斐恩喜公司清償價款,斐恩喜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既對斐恩喜公司負有債務,而斐恩喜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以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書狀為債權讓予之通知,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償還該筆價款。

㈢本件被告主張扣除大夫提成、執照費、一般材料、藥費檢驗費、水電費、其他管理費等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書狀提出收支表列出大夫提成、執照費、一般材料

、藥費檢驗費、水電費、其他管理費等,辯以:需扣除該等費用等語。原告則以:大夫提成、執照費業已由原告支付,一般材料、藥費檢驗費被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水電費、其他管理費已包含於原告每月支付予被告卅萬元之場地管理費內等語。

⒉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給付原告之費用,應扣除大夫提成、執照費、一般材料、藥費檢驗費、水電費、其他管理費等費用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運作

(含人事任免、內部管理、薪資獎金、會計收支及儀器設備之購買、租賃及維修、藥品耗材之採購及付款...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其相關權利亦規屬於乙方。」依約原告雖應負責人事任免、薪資獎金、藥品耗材之採購等,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代原告支出其所列之大夫提成、執照費、一般材料、藥費檢驗費等費用,故不得扣減。

⑶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

被告)之費用為:如每月健保局給付之洗腎費用在二百萬元以下時,乙方須支付甲方,每月卅萬元之場地維持費,如健保局每月給付之洗腎費用在二百萬元以上時,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甲方同意收到健保局給付款時,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相關費用,應於十日內交付予乙方,若有延誤賠償乙方之利息損失。」本件每月健保局給付之洗腎費用在二百萬元以下,原告須支付甲方每月卅萬元之場地維持費,而水電費、其他管理費應包含於該每月卅萬元之場地維持費內,被告不得再予扣減。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訂有原證之醫院合作契約書,被告於簽

約後將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移交予原告,被告九十年四月至七月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計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護士薪資、透析器、透析液、血液迴路管、EPO、鐵、維修費用、護士工會費、租金支出、RO水、場地維護費等費用,另加上原告自斐恩喜公司受讓之債權六十萬三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