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三號
原 告 丙○○
甲○○庚○○乙○○○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歐德芳律師被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甲○○二十萬零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庚○○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乙○○○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己○○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丁○○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六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參加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向被告公司購買燻香台、精油、燃燒凝膠及日霜等產品,以推廣及銷售思力公司之商品。原告丙○○、乙○○○、己○○、丁○○購買用以推廣及銷售之被告公司產品,原告丙○○於付清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原告乙○○○、己○○、丁○○於分別付清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後,尚未領貨前,即發函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茲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原告丙○○、乙○○○、己○○、丁○○給付之價金,其法律上原因即屬消滅,原告丙○○、乙○○○、己○○、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甲○○、庚○○於分別給付被告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後於經銷過程發現,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售出,遂發函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依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於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劃或組織,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然被告於原告甲○○、庚○○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即分別為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買回購買之商品,暨將所受領之商品退回並經被告公司倉管驗收及負責人簽收在案後,對原告多次要求其解決給付買回價金之事宜,卻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其公司內部訂貨流程、訂貨單據,並稱貨已結關運送至韓國,且原告丙○○已領下線獎金,主張原告丙○○、乙○○○、己○○、丁○○已領貨云云。惟查,被告所附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等四人已領到系爭貨物,且依被告所稱,原告等人已至總公司倉管部現場點驗貨品,則何以無法提出領貨簽收單據。此均足以證明原告等四人尚未領貨,且已終止傳銷契約之事實。至領獎金與是否領貨是兩回事,原告四人訂貨並已付款,被告依業績核算獎金,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已領到貨品,否則被告總公司或韓國分公司,必有原告領貨之簽收單據,何以迄今仍無法提出單據舉證?
2.退步言,如認原告丙○○、乙○○○、己○○、丁○○已領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無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3.原告所提出之退貨明細已載明雅歌丹負責人之簽收,而雅歌丹依契約書所示即為被告公司之商品商標,且之前原告亦願負擔運費將貨退運到台灣,而被告卻表示無法從韓國退貨至台,係因貨品具揮發特性具危險性而無法運送,如今卻又否認退貨明細之真正,實無足採。
4.原告當時係為推展韓國經銷,於被告韓國分公司領貨,故終止契約時,將貨退至被告韓國分公司,係符合交易慣例,況上開退貨規定,亦未規定在傳銷契約上。
三、證據:提出進貨明細表影本一紙、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九十年度進貨資料申報書影本共十二份、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出貨單影本二紙、換貨單影本二紙、聲明書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層次傳銷公司,每一經銷商加入被告公司,除應填寫「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外,並向被告公司領取經銷商手冊一本,該手冊詳載被告公司組織、產品、公司制度 (包括經銷商之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公司各項規章。各經銷商加入成為思立公司之經銷商後,此本手冊即各經銷商與思立公司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原告丙○○等人於九十年間向被告公司表示擬前往韓國開拓市場,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精油與薰香台,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貨,均依訂貨流程由原告等人向倉管部辦理提貨,並當場點驗。
(三)本件原告主張辦理退貨,而請求被告退還價金,然而依照「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之規定,經銷商退貨時應檢附原購貨發票、原訂貨單、獎金明細表 (註:因該次出貨而向被告公司領取的獎金應退還被告公司)、經銷商卡、退經銷之切結書,且退貨時應將貨品直接退至台北總公司,此外,在公司作業方面還必須填寫「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返還溢領獎金切結書」,如果要退出經銷商,另外要填寫「切結書」,承諾放棄一切權利,如此方符合經銷商退出或退貨手續。且依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所載,原告於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時,均已充分了解被告公司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 並同意視其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由此可知,原告等人斷無不知被告公司之退貨辦法之理。
(四)依被告所訂定之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明白規定「經銷商欲退貨、應將貨品直接退至台北總公司,各地分公司不接受退出、退貨」,而原告既為被告之經銷商自應遵守上揭規則,然而原告辦理其所謂之「退貨」,不僅未依前述程序填寫「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返還溢領獎金切結書」,亦未將貨退回台北總公司,尤其其所提出之「NGP商品退貨明細表」不僅未載明何種商品有多少數量是哪一位原告所退,且其中簽名用印、簽字之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或負責人,則該「NGP商品退貨明細表」是否真正,即有疑問。換言之,原告既未踐行上述退貨程序,而未將系爭貨物退至被告台北總公司,自無權要求給付退款。
(五)被告之所以將貨物運送至韓國,是由於原告等人並非公司行號,無法辦理出口等相關手續,因此,當時原告請求被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將精油與薰香台運送至韓國,被告亦同意協助。由此可知,原告辯稱並未收到貨物乃卸責之辭,蓋原告等人是被告公司台北的經銷商,依規定應在台北總公司辦理出貨,若非原告在台北總公司倉管部辦理提貨,豈會有後續之結關手續?況且,若非原告在被告總公司辦理提貨並當場點驗,難道原告不會擔心貨到韓國才發現出貨錯誤的問題?至於被告公司將貨物運送韓國,只是受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若依原告之陳述,其自己沒有到韓國領貨 (事實上應有辦理領貨),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退回資料影本一份、經銷商退出及退換貨辦法影本一份、經銷商手冊一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份、返還溢領獎金切結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差額獎金明細二份、經銷商訂貨相關資料影本共四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參加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其中原告丙○○付清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貨款,原告乙○○○、己○○、丁○○於分別付清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貨款後,尚未領貨前,即發函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原告丙○○、乙○○○、己○○、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甲○○、庚○○於分別給付被告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後,於經銷過程發現,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售出,遂發函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依法被告公司應以原告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然被告於原告甲○○、庚○○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即分別為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買回購買之商品後,卻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貨,均依訂貨流程由原告等人向倉管部辦理提貨,並當場點驗,且原告辦理其所謂之「退貨」,未依程序填寫「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返還溢領獎金切結書」,亦未將貨退回台北總公司,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參加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其中原告丙○○付清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貨款,原告乙○○○、己○○、丁○○分別付清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貨款,原告甲○○、庚○○亦分別給付被告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嗣原告等人發函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己○○、丁○○否認有向被告領貨之事實,則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該等文件係由被告所片面製作,並無原告丙○○、乙○○○、己○○、丁○○簽收,尚難以該出貨單影本,即認被告有出貨予原告丙○○、乙○○○、己○○、丁○○,至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該等貨品出口,尚無法證明該等出口之貨品即係原告丙○○、乙○○○、己○○、丁○○所領取之貨物,是被告辯稱原告丙○○、乙○○○、己○○、丁○○已領取貨物等語,並不足採。原告丙○○、乙○○○、己○○、丁○○已給付被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嗣發函被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該等貨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丙○○、乙○○○、己○○、丁○○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
四、原告甲○○、庚○○另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發函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應以原告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等語。惟查,依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所載,原告於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時,均已充分了解被告公司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 並同意視其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而依據經銷商之退貨換貨辦法中關於退貨程序明定「將貨品直接退至台北總公司」等情,此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經銷商手冊等在卷可稽,原告甲○○、庚○○未將貨品退至台北總公司等情,為原告甲○○、庚○○所不爭執,原告甲○○、庚○○之退貨程序並不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故原告甲○○、庚○○主張被告以其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等情,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乙○○○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己○○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丁○○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如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