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吳世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屋主、仲介(即威德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威德公司)、代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在華泰銀行匯寄買賣價款七十五萬元予與被告,作為購屋款專戶之用。被告應知威德公司呂德奕以付款同意書,向屋主索取仲介費,且需在完成交屋後,屋主始得請求付款,並撥付仲介費予威德公司,其間被告均須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財務為完整之保險與保管。且被告之保險條款應依據當事人(屋主、賣方、仲介、代書)共同擬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之賠償條款,擔負風險理賠,不得訂立損害他人財務之特約沒收條文(如交易未果,將不予退費)。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屋款匯予威德公司二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涉嫌侵占罪,且篡改付款同意書,將金額十萬元偽造成三十萬元。
二、原告本請威德公司徵詢銀行是否願意貸款,威德公司表示沒有問題,要求原告先付第一期頭款,待原告付款後,威德公司始稱原告違約,然貸款可否核撥,並非可由原告主宰。再者,代書明知我必須辦理貸款,否則無法購屋,應該修正買賣契約第八條,但代書隱瞞此事,並未修正。且依要約╱承諾書第二條有載明自備款、貸款,足見代書、威德公司明知沒有貸款無法完成購屋行為。是以威德公司因工作疏失,導致交易未成,被告應成屋買賣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退還原告屋款七十五萬元,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給付三倍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後,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原告對於向威德公司之請求權。
三、被告與威德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未讓原告預先知悉保險內容,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交付購物售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企圖事前隱瞞,事後依據條款詐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公平交易約章。
四、由於威德公司呂奕德無法取得銀行核准貸款,造成房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原告曾終止買賣契約,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屋款,但其依然不予理會,並惡意侵占財物。原告從未毀約不買,信用不良是否核貸取決於銀行審定,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此種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消費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不應構成毀約條件。
五、被告深為履約保險公司,應嚴格把關,保障買方匯入購屋期款的完整,卻任由威德公司變造付款同意書之金額,騙領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見被告匯予威德公司之電匯單),有為產物保險公司之服務誠信,損失金額應由被告負責。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承保買賣雙方(即原告、訴外人曾邱貴)之成屋買賣綜合保險,其承保範圍為售屋及購屋履約保證保險。就買方而言,被告所承保範圍為「因賣方產權移轉手續不齊或買賣標的遭法院查封或被依法禁止移轉登記或無法如期交屋,經被保險人依法定程序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確定後,本公司將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存入房屋買賣履約專戶之價金之金額償還被保險人」。就賣方而言,被告之承保範圍為「在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買方未能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經被保險人依法定程序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確定後,本公司將相等於買方依買賣契約存入房屋買賣履約專戶之價金之價金(扣除代付的項目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致違約,符合賣方條款,惟有賣方即曾邱貴得據以請求保險理賠權利。縱如原告稱其未取得貸款係威德公司未替其辦得貸款,賣方既無符合「產權移轉手續不齊或買賣標的遭法院查封或被依法禁止移轉登記或無法如期交屋」之情形,原告對被告即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二、原告稱係遭威德公司詐稱可代辦取得貸款(此為該公司所否認),嗣因無法取得貸款,致無法如期付款,不負違約責任。惟依買賣合約第八條約定,取得貸款乃原告之履約責任,本件因原告曾有信用卡遭停卡紀錄而無法取得貸款,原告本應以現金繳付,竟未繳付,反片面發函聲明解除契約,圖免違約責任。原告無法取得貸款純因貸款資格不符,不論威德公司或賣方均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遑論被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被告依保險契約,就本件買賣契約僅擔任履約保證,就買賣雙方依買賣契約所繳付存於履約專戶內之款項僅為代收代付,本件買賣雙方已完成簽約,應付予威德公司之服務費亦經原告書立同意書同意撥付,所餘款項依購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亦應支付曾邱貴而非原告。倘原告對違約事實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曾邱貴釐清,其訴請被告返還,顯有誤解。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起訴狀所列被告究為邱隆年,抑或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隆年、趙志偉,並不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確認係以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曾邱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威德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威德公司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一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威德公司簽訂聲明書,委託威德公司為原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簽署買方(承租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同意給付威德公司仲介服務費七萬五千元。原告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中二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其中四萬五千元予威德公司。(三)原告與曾邱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經由威德公司之居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第一期簽約款七十五萬元應於簽約當天交付,第二期簽約款七十五萬元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七十五萬原應於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應於貸款撥款日給付。(四)原告與曾邱貴於同年月十四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於友聯產物保險專戶支付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仲介服務費。且被告於同日承保系爭買賣之售屋買賣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一二○○第一ZRH○○○二二號,保險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至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止),原告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信義支庫之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自系爭履約專戶匯款二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予威德公司。(五)嗣後原告並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亦因原告曾有信用卡遭停卡紀錄而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以支付尾款,經曾邱貴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約付款。此有合作金庫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回條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泰銀行同年月十四日跨行匯款回單、同意書、聲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承租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收據、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曾邱貴存證信函、成屋買賣綜合保險保單條款、成屋買賣綜合保險單底、售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七、七十八至八十、九十二至九十三、九十八至一○○、一一三至一一六、一一九至一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成屋買賣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之屋款?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成屋買賣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
1、依成屋買賣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範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準此,被告之保險代位權之成立,係以因可歸責被保險人以外第三人致發生保險事故為其構成要件,且此屬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無從依此約定對被告有何請求。
2、綜觀原告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原告應係售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給付之第一期款七十五萬元。而原告係向被告投保售屋履約保證保險,依售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如因賣方(即曾邱貴)產權移轉手續不齊或買賣標的遭法院查封或被依法禁止移轉登記或無法如期交屋,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法定程序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確定後,被告將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存入房屋買賣履約專戶之價金之金額償還被保險人。是以須曾邱貴有上開違約情事,經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始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元。
3、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原告未按期付款,曾邱貴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故無何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
1、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七十五萬元,係基於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與被告無涉,難認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指威德公司詐騙、未能代其辦妥貸款、變造同意書云云,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為原告付款後始發生之事,難認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