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李文琳即天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盧錫煥引介,於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下稱捷二處)林泰煌主任辦公室,由林主任代表被告,委任原告以專業技師身份,簽證被告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開挖臨時支撐施工替代方案」之設計案,該設計簽證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採納在案,其依公會公定計算方式之設計簽證費為一百零五萬元,該項設計簽證費應由委任簽證之被告支付,然被告始終將該項支付簽證費用責任推諉給當時與本案毫無關係之未來承包商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而拒絕給付,然該替代方案報告係屬被告所有,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簽證,為此依民法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簽證報酬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結構外審所提送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非其委託原告辦理設計簽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兩造辦理系爭報告案之過程及由原告簽證之事實均不否認,原告又為合法開業之土木技師,得接受任何人之委託設計簽證,原告當時受委任辦理系爭報告之簽證時,被告已完成其應有之行政作業,至於其內部作業是否違規,原告並無查明之義務,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其內部作業違規所致,自屬無理。原告於當時接受林泰煌主任口頭委任時,並不知被告內部作業方式為何,亦無義務查證,至於日後給付簽證費用,可依據被告之簽呈或上級核准令、已奉核定之簽證報告書、業主核定之函三者,即已足夠,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致函被告請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覆稱該項設計簽證費含於支付保利公司之工程費中,應由保利公司負擔該費用等語,經原告依據上述意旨以存證信函向保利公司請款,保利公司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覆稱本件原告之簽證在前(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其與被告之承攬關係在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其與原告之簽證無關等語,並以其與被告承攬契約之內容不包括設計費,該項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為由,而拒絕支付原告費用,而後被告與保利公司一再以信函相互推卸支付費用之義務,迄今仍無結果。查保利公司與被告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保利公司並未同意委任專業技師簽證任何設計簽證案,亦未委任原告就系爭報告辦理簽證事宜,被告與保利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簽約前並無任何拘束彼此之法律效力,保利公司自無義務為被告委任原告簽證系爭報告。系爭報告之設計簽證作業,係由被告與原告直接達成共識後,被告才取出早已製作完成之系爭報告直接交由原告審查,審查無誤後才由兩造在被告辦公室於系爭報告上簽字,與保利公司無關。且依保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共包括八大項,然未包含設計費在內,第四條亦約定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之變更或更改屬被告之權限,足見保利公司並未獲得有關系爭設計簽證案之任何報酬,並無義務支付原告該筆費用。
(四)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並非實在,因設計費係依據施工工程費按公定比例計算得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系爭報告之工程尚未開工,設計費仍無法確知,無從行使報酬請求權,本件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期應為工程完工並結算工程費時之次日起算。
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但迄今仍未決算工程費,以完工計價日之次日起算二年時效,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歸於消滅,原告已於九十年底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時效尚未消滅。
一般給付設計報酬之請款,如一次決算領清,必須等到工程完工決算後辦理,如按工程進度分期請款,最後一期款亦須俟工程完工決算後辦理,並決算設計費用。系爭工程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計價,惟迄今仍未決算,原告準備分二期請款,第一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接近完工時提出,當時地錨已經全部施作完成,可確定不會有變更設計,故設計費可依被告與保利公司所簽定工程契約總價為依據計算設計費,最後一期則待工程完工決算後辦理,並決清設計簽證費用。故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係於九十年底起訴,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一份、工程設計簽證費計算表一紙、天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天工字第九○○九○三號、九十年八月八日天工字第九○○八○二號、九十年四月八日天工字第九○○四○五號、九十年三月十日天工字第九○○二○一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宏字第八九○五○二號、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宏工字第八九○一○一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宏工字第八八○九○一號函各一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捷二工字第○一八九○號、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捷二工字第○一四三九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九捷二工字第二○九三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捷二工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W○一─○三○六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W○一─○○四二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W○一─○一二○號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一份、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保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保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保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保字第○三二號函各一件、工程計價單一份、工程契約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掛號回執二份、工程詳細價目單一份、契約條款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並無任何委任或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有給付報酬即設計簽證費之義務:
1緣被告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為求縮短工期,擬以地錨工法取代原支撐設計工法,訴外人保利公司因獲得擴座地錨之專利工法,故積極向被告爭取工程次承攬承包,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地錨工程之設計及責任施工,並與被告內部所轄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業務單位捷二處進行洽商,就保利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次承攬(即地錨工程部分)之設計及責任施工一事達成共識。
2然因變更工法須經業主即台北縣政府同意並加以審查通過,被告始能據以發
包施工,故被告於函覆捷二處時即明白表示,系爭工程地錨工程部分,委交由保利公司承作一案,若於業主正式核可變更設計前辦理議價手續,應事先聲明,如變更設計未獲業主核可,則合約不生效力等語。捷二處依此指示與保利公司達成合意,保利公司必須先將基礎及結構工程變更設計替代施工法(即地錨工程)之施工計畫完成,經專業技師簽證,並通過業主審查,被告始同意與保利公司辦理議價簽約。
3其後,保利公司即就本工程變更工法一事積極進行準備相關資料,包括地質
補充鑽探工程報告、地質鑽探及土壤剪力試驗報告、CPT電子錐貫入試驗及UUU試驗評估報告等,該等報告皆列為此一變更設計替代方案即系爭「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之一部分,並均由保利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簽證在案,其提出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間,均在被告與保利公司簽訂本工程次承攬契約之前。
4本件施工計畫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完成設計簽證,並於同年五月
十八日通過業主結構外審,嗣後,被告與保利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正式簽約手續,隨即展開施工,此乃本案之經過情形。依上可知,系爭報告之簽證,係屬保利公司承作地錨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時所應辦理之事項之一,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保利公司之間,至於原告所稱保利公司於與被告簽約前不可能委託原告就系爭報告辦理設計簽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保利公司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設計簽證費一百零五萬元,顯無理由:
1依被告與保利公司之工程契約施工總則第六條施工計劃規定:「乙方應於正
式施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佈置圖,送請甲方核定‧‧‧」,而保利公司所擬定送請被告審查之本工程地錨工程施工計劃(完成版)(該計劃並以被告名義提送業主審查),與本案系爭報告二者比較,不但內容相同,且頁次編號均一樣,顯見本案系爭報告確係保利公司為達成與被告簽約承包之目的,負責辦理並委請原告辦理簽證,嗣後保利公司並以此報告作為其依約應提出之施工計劃,由此足證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保利公司間,與被告無涉。
2次查,依據被告與保利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工程範圍
第一項規定:「如本『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即(514表)及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及業方核定『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檔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畫)』所列相關工作項目,且本標工程承包商應為責任施工」,及第三項規定:「本工程除水泥由本處(即被告)供應外,其餘所用全部材料(含所有超用材料)、施工計劃、廠樣圖及竣工圖製作送審作業應由承商(即保利公司)負責,且相關費用均已含在單價內」,顯見保利公司係就本工程地錨工程部分為設計及責任施工,被告業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將包含設計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一式計價予保利公司,原告復就同一事項要求被告再次給付系爭報酬,自屬無理由。
3甚者,有關系爭報告之設計簽證作業,均由保利公司直接與原告聯繫,難認
被告曾有委任原告就系爭報告辦理設計簽證之情事,至於保利公司是否尚應給付原告款項,要與被告無涉,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法律責任。
(三)被告為一公家單位,如擬與原告簽訂契約,必有書面往來文件,絕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僅由被告所轄捷二處林泰煌主任以口頭委任:
1被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要求,委託思閩技師事務所辦理者乃系爭報告
之審查簽證,即就此一變更設計替代工法(即地錨工程)對於原結構之安全性影響進行審查,蓋其為本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之結構設計單位,就原設計之結構計算知之甚詳,被告乃委其就替代工法之結構設計是否安全加以審查,以該審查簽證為例,被告所轄捷二處即發函敘明委託意旨及委託事項,日後方有給付簽證費用之依據。
2上開審查簽證與原告所為之設計簽證係屬二事,本工程次承攬之設計及責任
施工既由保利公司負責,則原告辦理設計簽證之目的即在擔保保利公司此一替代工法之可行性及安全性,被告自無可能另行委託原告為之,原告雖稱被告曾委託其辦理本件簽證,然兩造自始均無任何書面往來文件,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契約關係。
3系爭報告須以被告名義提送業主台北縣政府審查,被告在提出變更設計替代
工法方案前,有必要就替代工法之可行性加以審查,俟思閩技師事務所審查通過後,得以向業主提送系爭報告,並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外審時出席該審查會議。故被告之工程承辦人員自有必要與辦理系爭報告之設計簽證者見面認識,保利公司人員盧錫煥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陪同原告至被告捷二處林泰煌主任辦公室,介紹林主任與原告認識,雙方僅止於見面寒暄,絕非原告所言係林主任代表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簽證案。
4查兩造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不可能就報酬加以約定,則原告如何得出本件請
求金額,顯有疑問。甚者,若原告非保利公司所委任者,何以原告會以被告與保利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報酬之依據,由此顯見該委任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保利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原告遲至九十年底始起訴請求系爭報酬,其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報告係被告委託其辦理設計簽證事宜,則被告應依約給付之設計簽證費即屬原告之報酬,原告復為專業土木技師,故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上開規定,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
2系爭報告於完成設計簽證並通過業主結構外審後,原告於其時即已完成其基
於受任人地位所應處理之事務,有關系爭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於其時亦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本案於通過業主結構外審後,即已確立原告得請求系爭報酬之權利,非如原告所稱須於本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妥保固切結後始得請求。準此,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通過業主結構外審之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翌日起算,即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二年,原告至遲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行使其請求權,否則其報酬請求權依法即歸消滅。
3查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簽證費,惟
原告並未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之規定,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二年時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原告遲至九十年底始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其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4原告主張須俟本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妥保固切結後始得請求云
云,顯非事實。蓋本工程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有本案業主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足證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於通過業主之結構外審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又縱如原告所稱設計費係依據施工工程費按公定比例計算而得,系爭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並結算工程費之次日起算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該項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且迄今仍未決算工程費等語,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顯見原告所辯於保固切結完成後始得請求云云,實不足採。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劃)封面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劃)節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地錨工程契約一份、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地錨工程施工總則節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地錨工程施工計劃(完成版)節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地錨等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節本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被告捷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W○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W○一─○六七五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W○一─○一二○號函各一件、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榮專字第○一一四號函一件、保利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簽證之地質補充鑽探工程報告、地質鑽探及土壤剪力試驗報告、CPT電子錐貫入試驗及UUU試驗評估報告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審查簽證報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盧錫煥、林泰煌。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證人盧錫煥引介,於被告公司捷二處林泰煌主任辦公室,由林泰煌代表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加以簽證,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採納在案,被告自應支付設計簽證費一百零五萬元,兩造之設計簽證委任關係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被告與保利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足證系爭設計簽證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之間,非如被告所辯係由保利公司委任原告;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迄今仍未決算工程費,然以完工計價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次日起算二年時效,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歸於消滅,原告已於九十年底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時效自尚未消滅,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擬以地錨工法取代原支撐設計工法,保利公司因獲有擴座地錨之專利工法,積極向被告爭取工程次承攬承包,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地錨工程之設計及責任施工,被告即與保利公司達成協議,由保利公司將施工計畫完成,經專業技師簽證,並通過業主審查通過後,被告始同意與之辦理議價簽約,其後保利公司即準備相關資料提送業主辦理結構外審,包括委請原告就系爭報告辦理設計簽證事宜,故系爭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保利公司間,兩造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且被告已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將包含設計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計價予保利公司,原告復就同一事項要求被告再次給付系爭報酬,自屬無理,又本件簽證費用屬於技師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於通過業主結構外審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即處於得請求系爭報酬之狀態,其遲至九十年底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間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土木技師身份負責簽證「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該設計簽證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採納在案,惟迄今未獲得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簽證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簽證報告係被告委任其而為,應由被告負給付簽證費用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
(一)原告之技師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報酬,有無理由?
(一)本件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土木技師之報酬,自應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本件技師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被告先辯稱應自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設計簽證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始起算(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嗣改辯稱應自該簽證案通過業主結構外審之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劃)」為證。原告則主張本件設計簽證費係以施工工程費之金額按技師公會公定之比例計算得出,故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並結算工程費之次日為準,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雖未決算工程費,然縱以完工計價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時效,其已於九十年底起訴請求,二年時效仍尚未消滅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為憑。
2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完成設計簽證翌日,或該簽證案通過業主結構外審之日翌日,即應開始起算,惟查原告受託進行本件簽證,與委託者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復否認其為委任原告辦理本件簽證之人,則該委任關係何時終止,或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均無當事人之約定或契約條款可資依循,則得否以系爭報告上關於原告完成簽證日期之記載,或該簽證案通過業主結構外審日期之註記,即遽認於斯時原告即處於得請求報酬之狀態,已不無疑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而原告就本件簽證報酬之計算,係以「設計費為工程費之百分之三(依公會統一計算方式,其工程費大於五百萬元而小於一億元之工程),00000000×3﹪=0000000 ;設計簽證費佔設計費之百分之四十,0000000×40﹪=0000000」為計算方式,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簽證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與被告與保利公司就「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地錨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其工程總價為八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兩相核對,足見原告陳稱其報酬係以系爭工程施工工程費之金額按技師公會公定之比例計算得出一節,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本件報酬請求權應於工程完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結算工程費之時,始得行使,理論上自無矛盾。然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第一次向被告請款(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天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宏工字第八八○九○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並陳稱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時,確定工程沒有變更,其設計費用就已經確定,依照合約為準,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施工所請求報酬,當時請款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同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至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原告即自認其報酬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3依上所述,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本件技師報酬請求權,應自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參以原告陳稱其發本件支付命令前並未對被告發過支付命令,或者起訴,亦未聲請調解(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原告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不斷對被告發函請求支付本件報酬,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函文為證,惟依其中天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天工字第九○○八○二號函所示,原告於該日對被告為請求給付簽證費用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該函文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隨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亦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期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件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本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告完成,惟原告已於時效完成前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對被告為請求,復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則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而未完成。被告辯稱本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其論據雖有不同,然尚應認為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簽證費用,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為本件簽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簽證不以書面為必要,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盧錫煥引介,於被告捷二處林泰煌主任辦公室,由林泰煌以口頭代表被告委任原告簽證等語。按委任契約固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要件,證人即保利公司總經理盧錫煥雖到庭證稱:公會要求替代方案必須技師簽證,被告公司要我幫他至找可以簽證的技師,我就帶原告至被告公司中華路的施工處去,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等語。惟查證人盧錫煥為保利公司總經理,兩造對於究竟保利公司或被告始為委任契約當事人,已爭執甚烈,保利公司顯與本件有密切利害關係,難期證人盧錫煥之證詞為客觀,況且盧錫煥亦證稱其帶原告與林泰煌見面後即先行離開,不知原告與林泰煌之嗣後談話內容,當時並未談到是由保利公司或被告公司委任原告進行簽證,亦未談及費用問題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主任林泰煌則證稱:「我們於八十六年以替代方案拿到工程合約,併入原合約,採地錨設計的方式,有跟總公司簽准與保利公司簽約議價,由他們負責設計施工,總公司說要業主縣政府核准之後才能跟他們議價簽約,我們把資料送給縣政府,縣政府就送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送審通過後我們才跟保利公司議價訂約,送審資料都是保利公司提供的,公會要求提供技師,技師都是保利公司提出的,我就請保利公司帶他們的技師過來,他們就帶原告過來,是在中華路施工處談的,因為要開審查會所以我才找保利公司跟他們的技師過來,當時碰面只是見面而已,是為了日後開審查會作準備」、「(問:當時有無表示被告公司要委任原告進行替代方案的簽證?)當時原告是代表保利公司的,以前保利公司作鑽探也是委託原告簽證的。我們沒有委託原告進行簽證,我們是委託保利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經由盧錫煥引介,由林泰煌以口頭代表被告委任辦理簽證云云,已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為求縮短工期,擬以地錨工法取代原支撐設計工法
,因變更工法須經業主即同意並審查通過,保利公司為向被告爭取次承攬承包,即先行完成地錨工程之施工計畫以送業主審查並與被告完成簽約,故保利公司始為委任原告辦理簽證者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其簽證時間在先,被告與保利公司簽約時間在後,本件與保利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本採支撐設計工法,後改採地錨工法代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保利公司簽約,由保利公司負責承作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地錨等工程等事實,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依被告所屬捷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W○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W○一─○六七五號函,及被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榮專字第○一一四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求縮短工期,擬以地錨工法取代原支撐設計工法,保利公司有意爭取該部分工程次承攬承包,然因變更工法須經業主即同意並審查通過,保利公司為向被告爭取承包,乃先行完成地錨工程之施工計畫以送業主審查;又該施工計畫須經土木技師簽證,保利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地質補充鑽探工程報告,於同年五月出具地質鑽探及土壤剪力試驗報告及CPT電子錐貫入試驗及UUU試驗評估報告,並均由原告負責簽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簽證之系爭「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劃)」,係屬保利公司為提送業主辦理結構外審及與被告簽約等目的而提出各項相關資料之一等語,應屬真實。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證之系爭報告既屬保利公司為達嗣後與被告簽約之目的而提出,亦即系爭報告之簽證乃保利公司為爭取承作該地錨工程所必須進行之準備工作,則委任簽證之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保利公司間,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係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承攬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之承攬人,本採支撐設計工法,嗣因為求縮短工期,乃改採地錨工法,依規定變更工法必須獲得業主審查同意,故被告雖將該地錨工程部分轉由保利公司承包,然被告仍為系爭大樓基礎及結構工程之承攬人,故該替代方案報告自須以被告名義向業主提出。故原告以其簽證時間在保利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之前,或保利公司否認應負擔本件簽證費用等為由,即主張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其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本件簽證,其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