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乙○向訴外人黃莊久江購買如附表所列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於其中臺北縣○○鄉○○○段倒吊子小段三十二之一地號土地上種植盆栽、興建駁坎、水溝,惟原告年事已高,恐力有未逮,故與被告即原告之子甲○○商議依買賣契約第七條以被告為形式名義人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俾便被告協助管理。詎移轉登記後被告對於原先之計畫與土木工程置之不理,原告便自行覓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駁坎、水溝。嗣八十九年間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欲在系爭土地之一即臺北縣○○鄉○○○段倒吊子小段三十二地號上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原告即與和信公司接洽商訂租賃契約,惟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由被告與和信公司簽訂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簽發十二張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每月租金,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中,並將存摺、印章、密碼交與原告按月領取租金,惟嗣後被告竟向銀行辦理存簿掛失,拒絕原告領取租金。被告自受移轉登記後未按信託本旨管理土地,又侵吞租金,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水溝興建工程均由原告覓工並支付報酬;系爭土地之權狀本由原告保管,但權狀遺失後由被告申請補發,故目前由被告保管。
八十六年十月間,並由原告決定將系爭土地中三十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即鄰人王柳金、王金太供通行之用,並辦理分割登記,十萬元定金亦由原告收受;與和信公司議約為原告出面,和信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雖以被告為受款人,惟被告將存簿、印章、密碼均交由原告領取,徵諸前情足見原告始為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名義申請於系爭土地之三十二之一地號土地興建駁坎,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致被告遭公訴人偵查起訴,惟經法院調查結果獲判無罪,該案審理時原告向法院承稱被告僅形式上名義人,原告乃為真正出資購買之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四)若兩造間非信託關係,則以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為備位攻擊方法。九十年九月,被告欲遷離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七之一號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取走茶壺,爭執間被告將原告推倒,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被告於遷離後從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不當得利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戶籍謄本二件、存摺三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殘障手冊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楊碧雲、楊碧珠、周朝來。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由其母即原告之妻出資,交代原告購買直接過戶給被告,而其母於八十八年死亡後將系爭土地遺留給被告。從未與原告簽定信託契約,亦未積欠原告債務。
(二)因被告在台北工作,故無法實際管理土地,土地的事情均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狀本由原告保管,九十年遺失後由被告辦理補發,始改由被告保管。
(三)與和信公司簽約後第二年,係和信公司主動通知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非被告要求更改支付租金方式。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和信電訊公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向黃莊久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擬於其上種植盆栽、興建駁坎、水溝,惟年事已高恐力有未逮,依買賣契約第七條以被告為形式名義人,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俾便被告協助管理,詎移轉登記後被告對於原先之計畫與土木工程置之不理,原告便自行覓工進行工程,八十九年間和信公司欲在系爭土地之一即台北縣○○鄉○○○段倒吊子小段三十二地號上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經原告出面協議後,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與和信公司簽訂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被告將和信公司用以支付之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中,而將存摺、印章、密碼交與原告按月領取租金,惟嗣後被告竟向銀行辦理存簿掛失,拒絕原告領取租金,是被告自受移轉登記後未按信託本旨管理土地,又侵吞租金,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非信託關係,則主張兩造間應屬贈與關係;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遷離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巷七之一號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取走茶壺,爭執間被告將原告推倒,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被告於遷離後從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不當得利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由其母親即原告之妻出資,交代原告購買直接過戶給被告,而其母於八十八年死亡後將系爭土地遺留給被告。因被告在台北工作,故無法實際管理土地,土地的事情均由原告管理,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九十年遺失後由被告辦理補發,始改由被告保管。且其從未與原告簽定信託契約,亦未積欠原告債務。與和信公司簽定租約後第二年,係和信公司主動通知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非被告要求更改支付租金方式等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其與訴外人黃莊久江訂立買賣契約,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向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且系爭土地權狀原為原告保管,嗣於九十年遺失後,經被告申請補發,始為被告保管等情,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在卷,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又本件信託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其出資購買,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
,被告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名義訂立,但實為其母(即原告之妻)出資云云。惟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訂約人(買主)為原告,衡諸常情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通常即為出資者,被告辯稱出資者非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即難遽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鄰人王柳金、王金太所居之處所鄰近系
爭土地中三十二地號旁,渠等為便利出入,而與原告協議,嗣經原告同意出售部分土地(約二百坪),並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收受訂金十萬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被告名義與和信公司締結租賃契約,而由原告收取租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三紙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楊碧珠證稱當初與和信公司簽約均由原告主動交涉,而第一年以支票支付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長女楊碧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與和信公司簽定租約約前係作為烤肉區,由原告維護並收取費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周朝來亦到庭結證其三年前曾替原告之土地做板模、混泥土、檔土牆工程,均由原告指示工程施作並給付工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自始至終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應非子虛。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名義申請於系爭土地之三十二之一地號
土地興建駁坎,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致被告遭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均係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而將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其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被告僅登記名義人等語,即屬有據。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次按「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者為消極信託;雖消極信託多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惟若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自仍應肯認其合法性。」、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成立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其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四、按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兩造間之關係核屬消極信託關係;又本件原告本擬購買系爭土地,與其子(即被告)協力種植盆栽、興建駁坎、水溝,而本於買受人地位指定出賣人黃莊久江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被告),既非出於規避禁止法令之目的,亦難認其有何違反強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消極信託關係即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兩造之信託關係係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屬無名契約且為非要式契約,被告徒以未曾簽訂信託契約為由否認信託關係存在,洵無足取。本件兩造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之信託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隨時終止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