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三菱廠牌、八人份(載重五五0公斤)、速度
每分鐘六十公尺之升降機電腦控制板返還原告;上開電腦控制板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訴外人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誌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泓誌公司承攬原告位於門牌桃園市○○鄉○○路四段三五號之住宅新建等工程。嗣泓誌公司復將該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電梯升降機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㈡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陷入危機。由於當時泓誌公司
承攬之前揭工程已大致完工,故原告與泓誌公司、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工程相關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共同協議,由泓誌公司辦理工程結案,泓誌公司並簽立「工程結案切結書」,切結將新建工程當場確實點交及結算完成,並由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簽名為證,泓誌公司及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再簽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明定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升降機工程款三十萬元,其餘未付款由泓誌公司自行給付,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升降機安裝完成,並付保固一年之責。泓誌公司亦簽發面額三十餘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給付升降機工程尾款。
㈢詎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課主任即被告甲○○竟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教唆技師即被告戊○○利用至原告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測試升降機運轉之際,擅自取走該部升降機之電腦控制板,致該升降機不堪使用。事後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電腦控制板裝回,並依約完成升降機之安裝及運轉」等語。詎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泓誌公司未付餘款,該工程現仍組裝中,尚未交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無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否則原告將委由其他廠商安裝升降機控制板,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致原告需另覓他廠商裝設升降機電腦控制板,所費不貲,損失頗鉅,為此提起本訴。
㈣原告依善意受讓之規定,為系爭電腦控制板之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取走之系爭電腦控制板,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
日由泓誌公司與原告辦理工程結案時,點交與原告,有前揭「工程結案切結書」及「工程付款及保固書」可稽,亦有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謝明崇在場簽名為證,故該升降機及系爭電腦控制板所有權已因泓誌公司之點交而歸原告所有,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僅應依約定負安裝完成及保固責任而已。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固與訴外人泓誌公司間有約定「泓誌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得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且不受工程進度及免費保養、保固約定之約束」等語。惟依據債權行為之相對效力原則,上述約定自不得對抗原告。且原告對上開約定並不知情,系爭電腦控制板於泓誌公司點交予原告時,中國菱電公司代表謝明崇在場亦未提出異議或為保留之聲明,告訴人自得主張善意受讓該升降機設備,而擁有係爭電腦控制板所有權,此觀民法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自明。
㈤原告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一債務承擔契約,此觀其簽訂原因及內容即可明瞭,茲臚列如下:
⑴原告代替泓誌公司支付三十萬元工程款後,原告為避免日後糾紛,一方面
要求泓誌公司需扣除與原告間之工程款(此即原告與泓誌公司之約定),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工程餘款由泓誌公司自行給付(此即原告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蓋電梯工程款本即應由泓誌公司支付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何需再次約定?)。
⑵若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契約當事人應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
誌公司而已,與原告無涉。惟其內容屢與原告牽連,且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所簽立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非但未由其二者收執,反交付原告收執,亦證明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代泓誌公司支付三十萬元電梯工程款,而向原告承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並負責保固一年所為。即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約定,承擔泓誌公司完成安裝及保固之債務。
⒊再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
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此,縱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糾葛,依上開規定,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㈥請求賠償電腦控制板三十萬元部分
⒈系爭升降機及其電腦控制板所有權已因泓誌公司之點交而歸原告所有,縱泓
誌公司所簽發交由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本票嗣後未兌現,為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今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思如何向泓誌公司追償債權,反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電腦控制板,意欲迫使原告代償泓誌公司未付之尾款,渠行為實令人不恥。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將所取走之升降機電腦控制板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又按當時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電腦控制板時,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係原告約略估計之價值。其價值所以較原告另行購置之電腦控制板價值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萬為高,係因廠牌不同,系爭電腦控制板較一般廠牌品質為佳,價值較高。而系爭電腦控制板之實際價值,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知之詳盡,原告難以知曉,故由原告舉證其價值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由原告舉證系爭電腦控制板之價值未達三十萬元。
㈦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係因被告甲○○之教唆而取走系爭電腦控制板,其二人為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因被告戊○○利用執行職務之際,故意不法取走原告所有系爭電腦控制板之行為,致升降機無法運轉,原告需另向他廠商購買電腦控制板使用,並應按月支付保養費,原告之損失頗巨,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訴狀送達後,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取走電腦控制板,致未能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並負責保固一年,自亦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失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⒈另行裝置電腦控制板費用:原告另行向台灣德威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購置可與
系爭升降機相容之電腦控制板及其周邊設備,計支出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⒉保固費用: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尚不得以
之對抗原告,前已述及。依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第五條明定:「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升降機工程安裝完成後,付保固一年之責」,並未約定保固費用。復依一般商業習慣,除非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或更換消耗性材料,否則商品於保固期間,自不應另行收取保養費。故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不應負擔一年之保固費用損害賠償,自無可採。查原告每月需另支出保養費二千一百元,一年期間計需支出保養費二萬五千二百元。
⒊遲延完工損失:依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
」第四條明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升降機工程安裝完成」,嗣後原告雖另行向台灣德威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購置電腦控制板及其周邊設備,惟迄同年四月十七日始安裝完成。依前所述,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承擔泓誌公司之債務,原告與泓誌公司所定「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之逾期責任:「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原告)損失以未完成工程款千分之三計價」,則原告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另行購置電腦控制板安裝完成止,其間五十二日未能使用升降機之損失。查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升降機工程款為七十萬元,基此,每逾一日需賠償二千一百元,逾期五十二日計損失十萬九千二百元(按此部份原請求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今減縮為上開金額)。
⒋效能損失:原告另行購置之電腦控制板及其周邊設備,運轉時常有短路之情
形,使用效能大大降低,為此原告爰請求使用效能降低之損失二十萬元。此部份尚待鑑定。
⒌綜上,原告爰追加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合計五十
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整,其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狀請 鈞院依請求權競合關係,二者擇一判決。
㈧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將系爭電腦控制板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㈨末查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固與泓誌公司間有約定「泓誌公司未能依約定
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得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且不受工程進度及免費保養、保固約定之約束」等語。惟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取走原告之電腦控制板時,泓誌公司為支付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簽發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並未到期。基此,該時被告等實尚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取回貨品。故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顯著,要無疑義。
三、證據:㈠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㈡工程結案切結書影本乙件。
㈢工程付款及保固書影本乙件。
㈣原告寄發之桃園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㈤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㈥原告寄發之桃園第十三支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㈦台灣威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影本乙件。
㈧保養費發票影本乙件。
㈨原告與泓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泓誌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製
購買高科技設計昇降機乙臺,總價款七十萬元(含安裝款十四萬元),雙方訂有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工程合約書各乙份。依據昇降設備買賣合約記載,泓誌公司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訂金款七萬元、第二期款貨抵工地二十一萬元、第三期款組立完成二十八萬元。另安裝工程部份,則約定應於「安裝試車完妥驗收時一次付清」(十四萬元)。惟泓誌公司僅支付買賣之第一期款即訂金七萬元部份,嗣未再付款。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系爭昇降機已近安裝完成階段),泓誌公司在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一再催促付款之下,出面協調由原告以應付泓誌公司之工程款(泓誌公司為原告之承攬人)代其清償部份買賣期款三十萬元,並由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付款金額給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該款額轉交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上述工程付款金額應自工程合約款中同時扣除。」「其餘未付之電梯貨款由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給付。」「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且完成電梯運轉測試,並對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保固書及負責日後之維修、安全。該工程項目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固壹年」等語。惟泓誌公司迄今仍未支付餘款三十三萬元,故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戊○○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將系爭昇降機之電腦控制板取回,並無違誤。
㈡按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查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取走之系爭電腦控制板,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業由泓誌公司與原告辦理工程結案時點交與原告.
..,此有前揭「工程結案切結書」及「工程付款及保固書」可稽,亦有被告中菱公司業務代表謝明崇在場簽名為證,故該昇降機及系爭電腦控制板所有權已因泓誌公司之點交而歸原告所有。縱泓誌公司所簽發交由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本票嗣後未兌現,此亦為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等語,分別依物權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惟查:
⒈關於物權請求權部份:
⑴依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所訂昇降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
「產權歸屬:甲方未能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乙方得請求總價(含安裝工程款)一次付清,或終止本合約,並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甲方已付價款作為乙方之違約罰款。且乙方不受工程進度及免費保養、保固約定之約束」之規定,泓誌公司因尚未付清尾款,故非但電腦控制板,甚至所有昇降設備之零組件,其所有權均仍屬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依此規定,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得「無條件取回」所有之電梯零組件,不受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之拘束(按: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簽訂「工程付款及保固書」時,泓誌公司已在遲延給付中,依據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泓誌公司至少應給付至第二期款即二十一萬元部份,但泓誌公司卻只支付七萬元訂金)。
⑵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泓誌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結案切結書」雖載明:
「點交及結算(內容如附件)完成,今後「雙方」對所有工程及工程款項之內容,絕無任何異議」等語,惟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紙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由員工於見證欄中簽名),依債權行為之相對效力原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之要旨。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換言之,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原訂昇降機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取回「已運抵工地貨品」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即便產權可歸屬於原告,仍得予以「無條件取回」(惟按第七條既為「產權歸屬」條款,依文義解釋,自應認為在貨款未清以前,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仍保留其所有權)。何況,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點交者,並未包括系爭電梯在內;退萬步言,即便包括在內,亦屬點交予泓誌公司,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仍得依約取回。
⒉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部份: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訂,惟承前所述,被告戊○○之取回系爭之電腦控制面板,既係本於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規定,則此項取回之行為,顯屬被告公司合法權利(債權或物權)之行使,自無「不法」之可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⑵次按依據原告所請求之各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亦均相互矛盾或於法無據,茲分陳如左:
①原告既依物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升降機電腦控制板,及「如不能返還時
,應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竟又請求重置控制板之費用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二者顯有矛盾。且其所謂之三十萬元之金額係如何而來亦未見舉證實說,自應予以駁回。
②保固費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被告中菱公司
與泓誌公司所簽訂)雖約定:「...並對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保固書及負責日後之維修、安全」。惟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泓誌公司既未依約向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尾款,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固書之開立義務,自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所謂對倍而林公司開立之「保固書」,並非指免費之維修安全,亦即對於機械正常使用耗損所應更換之機件或例行性之保養,仍須依另行開立之保固書內容所載支付保養費(並非免費一年之維修)之義務。原告據以請求一年期間保養費貳萬伍仟貳佰元,亦嫌無據。且依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之約定,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僅負有「開立保固書」及「負責修維安全」(應指依保固書內容負責而言,且亦非免費維修),故在保固書尚未開立前,原告仍不得直接請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保固之責。
③所謂遲延完工之損失:依「工程付款及保固書」第四條規定,被告中菱
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亦確已依承諾完成安裝,惟因泓誌公司仍未付清尾款,另向原告要求立據借用(電梯),亦遭拒絕,被告葉建福才依約取回電腦控制板,其屬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所稱:「嗣後原告雖另行向臺灣德威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購置電腦控制板及其周邊設備,惟安裝完成時已同年四月十七日,故原告爰請求該期間計五十二日未能使用昇降機之損失」之依據為何?令人費解。蓋「五十二日」之期間,如可由原告任意計算,則原告在五百二十日後才完成,被告亦應賠償五百二十日之所謂「未能昇降機使用之損失」,寧有是理?又原告所引遲延完工之處罰,乃是被告與泓誌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逕予援用,顯有違誤,且此項約定核其性質為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在性質上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所稱「效能損失」二十萬元,完全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所謂「被告葉建係經由被告甲○○之教唆而取走電腦控制板」亦是出於想像),自應併予駁回。
三、證據:㈠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㈡工程款及保固書影本乙份。
㈢工程結案切結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該部分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並減縮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訴外人泓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泓誌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鄉○○路四段三五號之住宅新建等工程,泓誌公司復將該住宅新建工程中升降機一台之工程轉由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惟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營運不佳,遂與原告及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協議,由泓誌公司簽立「工程結案切結書」,切結將新建工程當場確實點交及結算完成,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切結書上簽名見證,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明定原告支付升降機工程款三十萬元予泓誌公司,並應泓誌公司要求,將該工程款轉交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未付之電梯貨款由泓誌公司自行給付,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升降機安裝完成,並負責保固一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泓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影本、工程結案切結書影本及工程付款及保固書影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機及其電腦控制板所有權已因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點交予原告,屬原告所有,而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課主任即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教唆技師即被告戊○○至原告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擅自取走系爭升降機之電腦控制板,致原告因另覓他廠商裝設升降機電腦控制板,損失頗鉅,爰請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所有物,並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泓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製購買系爭升降機一台,總價七十萬元,依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泓誌公司應付訂金七萬元,貨抵工地付二十一萬元,組立完成付二十八萬元,安裝試車完妥驗收時付十四萬元,惟泓誌公司僅支付訂金七萬元,嗣未再付款,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付款保固書」,協調原告以應付泓誌公司之工程款代泓誌公司清償三十萬元價款,惟泓誌公司迄今未支付餘款三十三萬元,系爭升降機之所有權依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所訂昇降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仍屬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況且泓誌公司當日點交予原告者,並未包括系爭電梯在內,即便包括,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仍得依約取回,故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戊○○係依約取回系爭升降機之電腦控制板等語。
四、經查,原告之請求,無非基於其主張:系爭升降機含其電腦控制板所有權已因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點交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等語。然而:
㈠依卷附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工程結案切結書」之記載,可知:
⒈立切結書人為承包商泓誌公司與原告,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謝先生
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難認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須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⒉再者,該切結書雖記載泓誌公司所承包原告住宅新建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十七
日「當場確實點交及結算(內容如附件)完成,今後雙方對所有工程及工程款項之內容絕無異議,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等語,惟並未記載點交之內容,而原告所提「附件」亦僅關於工程款之結算,無關系爭升降機是否已點交予原告。
⒊從而,尚難以該「工程結案切結書」證明泓誌公司已將系爭升降機含其電腦控制板點交予原告。
㈡依卷附「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之記載,可知:
⒈立書人為泓誌公司,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則於「簽收人」欄及「保固
者」欄簽名。故書立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之當事人為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原告,原告尚不得依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主張權利。
⒉其次,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關於系爭升降機工程款之記載為:
⑴原告支付系爭升降機之工程款三十萬元給泓誌公司,並應泓誌公司要求,將該款額轉交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簽收。
⑵上述工程付款金額應自工程合約款中同時扣除。
⑶其餘未付之電梯貨款由泓誌公司自行給付。
由前開記載可知:
⑴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系爭升降機工程款三十萬元,仍是由泓
誌公司所給付,原告僅係應泓誌公司要求而將三十萬元轉交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⑵泓誌公司就系爭升降機工程款,尚有餘款未付,且應由泓誌公司自行給付;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關於系爭升降機工程款或升降機之給付義務,並未因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而變更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原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⒊再由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就系爭升降機工程記載: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且完成電梯運轉測試,並對原告開立保固書及負責日後之維修、安全等語,可知系爭升降機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書立「工程結案切結書」時,尚未安裝完成。
⒋而依卷附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誌公司所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
七條:「產權歸屬:甲方(即泓誌公司)未能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乙方(即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總價(含安裝工程款)一次付清,或終止本合約,並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甲方已付價款作為乙方之違約罰款。且乙方不受工程進度及免費保養、保固約定之約束。」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接獲甲方(即泓誌公司)已供應足夠試車電源之書面通知,並於買賣合約之價款全部支付後,應即排定日期負責試車完成。」、第七條:「乙方於試車完成後,甲方需會同乙方辦理驗收移交,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乙方收執。」等規定,可知:系爭升降機須於泓誌公司依約支付全部價款後試車,並於試車完成後辦理驗收移交,而於此之前,若泓誌公司未能依約付款,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得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故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書立「工程結案切結書」時,自不可能將尚未安裝完成之系爭升降機交付予泓誌公司,遑論當時泓誌公司並未依約付清全部價款,更無交付之可能。從而,泓誌公司即無從將系爭升降機點交予原告。
⒌而原告既係泓誌公司之定作人,且於泓誌公司與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書立「工程結案切結書」之際,應泓誌公司之要求,將系爭升降機部分價款轉交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又自陳: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係交由原告收執等語,則原告自應知悉當時系爭升降機尚未安裝完成,以及泓誌公司當時尚未付清系爭升降機之工程款等情,從而原告應知悉泓誌公司當時不可能已驗收取得系爭升降機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泓誌公司已將系爭升降機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善意受讓系爭升降機等語,即無足採。
⒍從而,亦難以該「工程付款及保固書」證明泓誌公司已將系爭升降機含其電腦控制板點交予原告。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升降機及其電腦控制板所有權已因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
十七日點交予原告而屬原告所有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升降機電腦控制板,及依侵權行為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